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区机动车道路咪表收费停车服务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13〕164号
税谱®提示:根据《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湖政发〔2017〕33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结果的通知》 ( 湖政发〔2019〕14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结果的通知》 ( 湖政发〔2022〕21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区机动车道路咪表收费停车服务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2月13日
湖州市区机动车道路咪表收费停车服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湖州市区道路交通管理,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资源,规范机动车道路停放,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浙江省城市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道路咪表收费停车(电子自动缴费停车)服务,是指机动车(不含二轮摩托车,下同)驾驶人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咪表收费停车泊位上停车并交纳停车服务费的行为(以下称道路停车)。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公共广场、桥头下空地及经依法确定的道路建设用地。
本办法适用于湖州市区(包括吴兴区、南浔区、湖州开发区、太湖度假区范围)城市道路停车服务活动。
第三条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发改委(物价局)、市建设局(规划局)、市行政执法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应当会同市建设局(规划局)、市行政执法局等部门,确定道路设置停车泊位的具体位置和数量。
第五条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应当按照规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按照国家标准完善停车标志、标线等设施。
第六条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该路段配建停车场不足而市民停车需求较大的;
(三)农贸市场、超市、银行、住宅小区等单位周边道路通行条件允许的;
(四)不影响市政设施及各种地下构筑物正常使用的。
第七条 在下列路段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城市交通核心区主干道或城市拥堵区域的相关路段;
(二)人行横道;
(三)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m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m以内的路段;
(四)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m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
(五)距路口渠化区域20m以内的路段;
(六)水、电、气等地下管道工作井以及距离上述地点1.5m以内的路段。
第八条 道路停车服务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下属的道路交通安全保障中心负责具体实施。
第九条 道路停车服务价格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标准由市发改委(物价局)按照中心城区的停车收费应当高于其他区域的停车收费,同一区域内道路停车收费应当高于道路外的停车收费的差异化收费政策核定,具体区域和时段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报市政府同意确定。
道路交通安全保障中心应当按照核定标准收取停车费,并在道路停车泊位范围内明示价格标准、计费办法、停车时段和使用守则等,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停车人应按标准交纳停车费用。道路交通安全保障中心不按照标准价格收费或不使用核定发票的,停车人有权拒交停车服务费。
第十条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应当监督道路交通安全保障中心做好下列事项:
(一)负责道路停车设施的建设、管理、维护,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保持道路停车泊位环境清洁;
(二)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标志,维护机动车停放秩序,协助停车人将车辆安全停放和驶离停车泊位;
(三)定期清点停放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因交通管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益项目建设需要撤销或者迁移道路停车泊位的,应服从调整。
第十一条 因重要活动、突发事件或紧急疏导交通的需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依法有权采取临时关闭道路停车泊位的处置措施。
第十二条 使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停车人应当按照划定的车位,依次序停放机动车,车身不得超过停车泊位。机动车借道进出停车泊位的,必须避让正常通行的车辆,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行人通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撤销道路停车泊位;
(二)损坏、涂抹或者擅自拆除道路停车服务设施;
(三)装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及其他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
第十四条 使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不支付费用的,管理人员可记录车辆号牌后向道路交通安全保障中心报告;道路交通安全保障中心依法向停车人追缴。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机动车道路停车服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三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