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
浙政办发〔2016〕86号
税谱®提示:根据《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浙政办发〔2021〕69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浙政办发〔2023〕70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 ( (国办发〔2015〕96号)、
《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 浙政发〔2015〕42号)等文件精神,切实解决我省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保障公民依法登记户口的基本权利,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以及省委十三届历次全会精神,按照省委、省政府有关决策部署,坚持以问题为导向、以改革为动力,着力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为创新人口服务管理和构建新型户籍制度奠定坚实基础,更好地服务和保障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
(二)基本原则。坚持依法办理,切实维护每个公民依法登记户口的合法权益;坚持区别情况,分类实施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政策;坚持综合配套,将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与健全完善计划生育、《出生医学证明》办理、收养登记、流浪乞讨救助、国籍管理等相关领域政策统筹考虑、协同推进。
(三)目标要求。清理完善户口登记政策,禁止设立不符合户口登记规定的任何前置条件;加强户口登记、《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收养登记等管理,全面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努力实现全省户口和居民身份号码准确性、唯一性、权威性的目标。
二、规范公民依法登记户口
(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办理。
1.新生儿(包括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的新生儿,下同)出生在助产机构内的(包括途中急产分娩并经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处理的),其监护人按《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相关规定,向该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2.新生儿出生在助产机构外的,其监护人持新生儿父母居民户口簿和有效身份证件、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以及新生儿出生情况证明或者声明等材料,向拟落户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其中,因父母一方死亡、失踪、身份不明等原因不能提交父母一方有效身份证件的,《出生医学证明》只填写另一方信息;因父母双方均死亡、失踪等原因不能确认亲子关系的,不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3.《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经审核仍难以认定新生儿父母身份信息的,可以书面请求签发机构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协助核查。有关公安机关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协查函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书面回复核查结果。
(二)规范收养登记。
1.符合收养条件的收养人,持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等情况证明,以及身体健康检查证明等材料,向儿童福利机构、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申领《收养登记证》。
2.1999年4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施行前,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未办理收养登记的,收养人可以按照规定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申领事实收养公证书。
3.1999年4月1日后,公民私自收养弃婴(儿童)的,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其到捡拾地公安派出所报案;对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通过公安派出所将弃婴(儿童)送交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儿童福利机构抚养。为更有利于被私自收养弃婴(儿童)的抚养、成长,保障其合法权益,当事人可以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收养登记申请,并提交《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子女情况证明》《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村(社区)出具的事实收养情况证明,被收养人人像、指纹、DNA信息和情况说明,当事人具备抚养能力的证明,当事人与被收养人非亲子关系鉴定证明,当事人自愿抚养弃婴(儿童)的书面承诺等材料。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核,符合收养登记条件的,可以办理收养登记,签发《收养登记证》。
(三)规范新生儿和养子女常住户口登记。
1.新生儿出生后,由其监护人凭新生儿的《出生医学证明》,新生儿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父母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等材料,向新生儿父亲或者母亲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新生儿父母均为现役军人、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学生,或者因出国(境)、死亡、失踪等原因户口已被注销的,可以随新生儿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办理常住户口登记。非婚生育申请随父落户以及婚生申请随《出生医学证明》未登载信息一方落户的,需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2.收养关系依法成立后,被收养人未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的,由收养人凭《收养登记证》或事实收养公证书、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等材料,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办理被收养人常住户口登记。被收养人已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的,由收养人凭《收养登记证》或事实收养公证书、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等材料,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三、依法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
(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无户口人员。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按规定凭《出生医学证明》等材料,按照随父随母落户自愿原则,向有关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有关公安派出所不得以未交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生育登记证(卡)、再生育证、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凭证、违反计划生育处罚决定书、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或收据以及村(社区)同意落户证明、未落户证明等材料为由,不予或者拖延办理。
(二)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出生后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应当按前述规定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凭《出生医学证明》等材料,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因父母双方均死亡、失踪等原因确实无法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村(社区)出具的无户口人员出生情况证明等材料,向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三)未办理收养手续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未办理收养手续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应当按前述规定办理收养登记或者事实收养公证,凭申领的《收养登记证》或者事实收养公证书等材料,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其中,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当事人私自收养弃婴(儿童)但不符合收养登记条件的,可以转拟落户地县级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以非亲属关系在当事人户内办理该弃婴(儿童)的常住户口登记。
(四)因失踪或者死亡户口被注销人员。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死亡)的生效判决书,向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虽未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但因疑似失踪或者疑似死亡原因而被注销户口后重新出现的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向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五)农村地区因婚嫁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农村地区因婚嫁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未在其他地方落户的,可以在原户口注销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后,符合现居住地落户条件的,可以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六)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可以向签发地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换领户口迁移证件,凭补领、换领的户口迁移证件办理户口迁移登记。不符合迁入地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可以在原籍户口所在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其他人员可以在户口迁出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七)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非婚生育、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无户口人员,应当按前述规定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凭《出生医学证明》等材料,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八)其他无户口人员。其他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说明未登记常住户口原因,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确认非被拐卖、失踪人员,尚未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符合拟落户地常住户口登记政策规定,并已采集本人人像、指纹、DNA信息的,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可以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四、切实抓好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依法登记户口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事关社会公平正义,事关社会和谐稳定。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要求,落实责任分工,把这项惠民生、得民心的工作抓紧抓好。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卫生计生委等部门要加强督促指导,对工作不力的地方实地督办,对发现的突出问题挂牌督办,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落地。
(二)认真核查办理。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对现行相关政策规定进行全面梳理,对与本实施意见精神不一致的政策措施立即清理、停止执行。公安、民政、卫生计生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抓紧研究修订户口登记、收养登记、计划生育、《出生医学证明》办理等方面的政策,完善相关规章制度。要深入开展摸底排查,逐人进行核实查证,认真梳理本地区户口问题,全面摸清辖区无户口人员底数及有关情况。规范受理审批程序,及时办理无户口人员《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收养登记和户口登记。加快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升级改造,加强对无户口人员人像、指纹信息备案和比对核验,确保登记身份信息的准确性和户口的唯一性。严密户籍档案管理,对无户口人员户口登记材料逐一建档,确保档案资料完整有效。公安机关应当将无户口人员户口登记的办理情况,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三)密切协作配合。公安、民政、卫生计生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健全部门协作机制,定期会商解决工作中发现的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疑难问题。依托浙江政务服务网和部门间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加快建立以居民身份号码为唯一标识、以人口基础信息为基准的省级人口基础信息库,逐步实现户籍、出生、死亡、婚姻、收养、殡葬等动态信息实时交换共享。鼓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组织在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
(四)做好宣传引导。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政策性强、社会关注度高。要加强正面宣传引导,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加大宣传力度,深入基层、深入农村、深入群众,广泛宣传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的各项政策措施以及公民登记户口的权利和义务,努力争取广大群众的支持和配合,积极动员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主动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此前文件规定与本实施意见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实施意见规定执行。
本意见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7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政策解读
日期: 2016- 08- 03 来源: 省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6〕86号)已于近日发布。现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
依法登记户口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公民参与社会事务、行使各项权利义务的前提,事关社会公平正义,事关社会和谐稳定。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近年来对加强户口登记管理、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等问题多次提出明确要求。2015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出台《
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 ( (国办发〔2015〕96号,以下简称“《意见》”)。为认真贯彻落实《意见》精神,省政府办公厅、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卫生计生委等有关部门深入调研论证,反复协商讨论,充分征求各方意见,并经省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研究制定了《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实施意见》的出台,为全面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提供了政策依据,也为创新人口服务管理和构建新型户籍制度奠定坚实基础,将更好地服务和保障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二、主要内容
《实施意见》既全面贯彻落实《
意见》的各项决策部署,又充分考虑浙江实际,体现浙江特色。重点提出了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总体要求,规范《出生医学证明》办理、收养登记、新生儿和养子女常住户口登记,依法解决八类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方面明确了具体政策措施。
(一)总体要求。
明确了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提出了“清理完善户口登记政策,禁止设立不符合户口登记规定的任何前置条件;加强户口登记、《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收养登记等管理,全面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努力实现全省户口和公民身份号码准确性、唯一性、权威性的目标”。
(二)规范公民依法登记户口。
1.规范《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区分在助产机构内(包括途中急产分娩并经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处理)、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明确了其监护人凭新生儿父母的居民身份证等材料,可以向助产机构或拟落户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还针对父母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失踪、身份不明等情形,如何签发《出生医学证明》作了规定。
2.规范收养登记。区分符合收养条件、1999年4月1日以前和以后私自收养三种情形,对办理收养登记或事实收养公证的受理机关、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对1999年4月1日以后私自收养弃婴(儿童)的,结合贯彻落实《
意见》“切实保障每个公民依法登记一个常住户口”精神,从既有利于保障被事实收养弃婴(儿童)的户口登记权利,又有利于被事实收养弃婴(儿童)的健康成长考虑,《实施意见》明确要将弃婴(儿童)送交当地儿童福利机构抚养;对送交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持排除被拐卖、政策外生育嫌疑和当事人具备抚养能力、已经事实收养且自愿抚养等证明材料,可以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收养登记申请。经审核,符合收养登记条件的,可以办理收养登记,签发《收养登记证》。
3.规范新生儿和养子女常住户口登记。规定了新生儿常住户口登记,实行凭《出生医学证明》等材料,随父或者随母办理户口登记制度,明确了新生儿父母均为现役军人、集体户学生等特殊情形的办理程序。对养子女常住户口登记,明确在县级民政部门或公证机构办理收养登记或事实收养公证后,收养人可以凭《收养登记证》或事实收养公证书等材料,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办理被收养人的常住户口登记或户口迁移登记。
(三)依法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
1.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无户口人员。对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应与符合政策生育的新生儿办理户口登记政策相一致,由其监护人或本人凭《出生医学证明》等材料,向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2.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明确应当按前述规定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后,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明确“因父母双方均死亡、失踪等原因,确实无法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其监护人或者本人可以凭社区(村、居)出具的无户口人员出生情况证明等材料,向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3.未办理收养手续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明确应当按前述规定办理收养登记或者事实收养公证后,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并规定“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当事人私自收养的弃婴(儿童)但不符合收养登记条件的,可以转拟落户地县级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以非亲属关系在当事人户内办理该弃婴(儿童)的常住户口登记”。
4.因失踪或者死亡户口被注销人员。因失踪或者死亡原因被注销户口后重新出现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可以向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5.农村地区因婚嫁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农村地区因婚嫁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未在其他地方落户的,可以在原户口注销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符合现居住地落户条件的,可以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6.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明确了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遗失、失效后的补领、换领以及办理户口迁移登记的程序。
7.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对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非婚生育、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无户口人员,与新生儿办理出生户口登记政策相一致,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等材料,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在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后,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8. 其他无户口人员。结合我省实际,明确“其他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说明未登记常住户口原因,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确认非被拐卖、失踪人员,尚未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符合拟落户地登记常住户口政策规定,并已采集本人人像、指纹、DNA信息的,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可以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另外,《实施意见》还明确了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核查办理、密切协作配合、做好宣传引导等工作,确保把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这项惠民生、得民心的工作抓紧抓好,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落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