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障工作的若干意见
浙政办发〔2021〕41号
税谱®提示:根据《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浙政办发〔2023〕70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
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若干规定》,进一步加强我省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障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落实见义勇为伤亡人员抚恤政策。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凡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法评定为烈士,其遗属按照《烈士褒扬条例》享受相关待遇;对未能评定为烈士的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政府参照并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有关规定,依法落实待遇保障,具体由行为发生地县级民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办理。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政府参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对符合评定伤残等级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民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办理并落实相关待遇。
二、妥善解决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就业和生活保障问题。各地、各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兜底措施,维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尊严并保障其基本生活条件。对见义勇为致残导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不能自理、家庭供养困难的人员,根据本人意愿和申请,由实际居住地县级民政部门优先安排到公办养老机构供养,由实际居住地县级政府落实保障;实际居住地不在本省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政府落实供养保障。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人员其健康状况不适合在原岗位工作的,用工单位应当为其调换适合的岗位;非因法定事由,用工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人员具有一定劳动能力但无工作单位的,根据本人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由行为发生地县级政府妥善安排就业。对见义勇为牺牲或者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其在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父母、配偶或者子女,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力社保部门提供就业援助,优先安排政府出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对符合当地公租房保障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实施公租房实物配租保障或租赁补贴保障,具体由见义勇为人员或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保障。
三、切实提高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保障水平。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应建立绿色通道,坚持先救治、后收费的原则,采取积极措施进行救治,对急危重症的优先救治。因见义勇为行为引起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包括因见义勇为行为负伤后的长期医疗费用,由行为发生地县级政府按规定在见义勇为经费中先行支付,行为发生地县级见义勇为工作部门依法追偿。全面落实获得设区市以上政府记功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同级劳动模范医疗待遇,具体补助标准参照
《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和提高劳动模范待遇的通知》 ( 浙政办发〔2004〕11号)规定执行,由户籍所在地县级政府在见义勇为经费中支付。
四、完善见义勇为人员记功奖励和慰问补助制度。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加大见义勇为人员记功奖励力度,继续做好对符合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和家庭的春节慰问工作。特别是对新涌现的事迹特别突出、贡献特别重大的见义勇为人员或其遗属,要给予即时一次性慰问补助,让他们及时感受到党和政府的温暖,感受到全社会的关爱。相关费用可在见义勇为经费中支付。
五、鼓励见义勇为先进人物在行为发生地或评选推荐地落户。被县级以上政府记功奖励的见义勇为先进人物,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凭奖励证书等材料在获得记功奖励之日起3年内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或评选推荐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迁入登记,不受其他条件限制。
六、建立见义勇为先进人物荣誉通报制度。对县级以上政府记功奖励的见义勇为先进人物,由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以派员上门等方式向见义勇为先进人物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乡镇(街道)党委、政府和村(居)委会通报见义勇为先进人物的荣誉及先进事迹,积极协调当地有关部门帮助解决见义勇为先进人物及其家庭的实际困难。
本意见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以往政策与本意见规定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6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障工作的若干意见》政策解读
日期: 2021- 07- 09 来源: 省政府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障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已于2021年7月8日印发,现解读如下:
一、《意见》的制定背景
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我省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
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若干规定》,高规格开展见义勇为先进人物记功奖励工作,常态化慰问帮扶见义勇为家庭,规范化确认见义勇为行为,为平安浙江建设作出了积极贡献。但对标“重要窗口”的目标定位,全省见义勇为工作还存在地区推进不平衡、部门履职不充分、综合保障不够有力等问题短板和薄弱环节。这与现阶段见义勇为制度不够健全、保障待遇的区分不够科学、有些情形的保障标准较低等有直接关系,亟需进一步完善见义勇为工作规范,有效提升见义勇为保障标准、妥善解决见义勇为家庭就业和生活保障,推动见义勇为工作体系化、规范化、现代化。
2020年11月19日,省委主要领导在接见全省见义勇为先进人物和家属代表时,强调要进一步做好见义勇为工作,加强见义勇为事业保障。省政府主要领导要求省公安厅会同相关单位研究制定出台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障的具体举措,保障见义勇为人员有尊严、能体面地生活。省政府分管领导多次作出指示,要求抓紧研究出台相关工作意见,力争在现有基础上有所突破。基于上述原因,我省《意见》经省政府办公厅立项,经多部门反复研商,并多次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于近期正式出台。
二、工作意见之一:认真落实见义勇为伤亡人员抚恤政策,杜绝见义勇为人员流血流汗又流泪
《意见》第一部分中,根据我省实际,要求依法落实见义勇为伤亡人员的抚恤政策,并进一步明确了责任部门: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凡符合《烈士褒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之规定的,依法评定为烈士,其遗属按照《烈士褒扬条例》享受相关待遇,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协调落实;未能评定为烈士的,分别视情执行“因公牺牲”“视同工伤”“其他情况”等3种抚恤标准,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抚恤,具体由行为发生地县级民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等部门办理。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落实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三、工作意见之二:妥善解决见义勇为家庭的就业和生活保障,确保见义勇为人员和家庭有尊严、能体面地生活
《意见》第二部分在政府兜底安排就业和提供就业援助、同等条件下优先保障见义勇为家庭申请公租房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对见义勇为致残导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不能自理、家庭供养困难的,根据本人意愿和申请,由实际居住地县级民政部门优先安排到公办养老机构供养,由实际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落实相关保障。实际居住地不在本省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落实供养保障。
四、工作意见之三:明确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保障待遇,切实提高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保障水平
《意见》第三部分中对见义勇为人员医疗保障待遇作了进一步明确。一是进一步明确“先行支付”的范围。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包括因见义勇为行为负伤后的长期医疗费用,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在见义勇为经费中按规定先行支付,行为发生地县级见义勇为工作部门依法追偿。二是进一步明确见义勇为人员享受同级劳动模范医疗待遇的补助标准和经费支付。具体补助标准参照
《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和提高劳动模范待遇的通知》 ( 浙政办发〔2004〕11号)的规定执行,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在见义勇为经费中支付。
五、工作意见之四:加大见义勇为记功奖励和慰问补助力度,提升见义勇为人员获得感
《意见》第四部分和第六部分中,针对见义勇为人员记功奖励和慰问补助新建立两项制度:一是即时慰问补助制度。要求对事迹特别突出、贡献特别重大的人员或遗属,给予即时一次性慰问补助,相关费用可在见义勇为经费中支付。二是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通报制度。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嘉奖或记功的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由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以派员上门等方式向个人户籍地所在地党委政府和村(居)委员会通报荣誉及先进事迹,并积极协调解决见义勇为先进个人及其家庭的实际困难。
六、工作意见之五:放宽见义勇为先进人物的落户要求
此前,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完善户口迁移政策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90号
)和2020年2月28日施行的《
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已有相应规定。《意见》第五部分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落户政策作了进一步明确。一是进一步扩大了落户人员范围。由原来的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嘉奖或记功的见义勇为先进人物本人扩大为见义勇为先进人物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二是进一步放宽了落户条件限制。凭奖励证书等材料在获得嘉奖或记功之日起3年内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或评选推荐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迁入登记,不受其他条件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