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丽水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丽水市区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丽建发〔2016〕197号
税谱®提示:根据《 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公布2021年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 丽建发〔2021〕77号
)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公布2023年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丽建发〔2023〕38号)规定,继续有效。
莲都区、开发区建设分局、财政局,各棚户区改造相关单位:
为规范和推进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提高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效率,维护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根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 ( 国发〔2015〕37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 ( 国办发〔2013〕96号)、《财政部 民政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财综〔2014〕96号)、《
财政部关于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相关工作的通知》 ( 财综〔2015〕57号)、《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棚户区改造相关工作的通知》(财综〔2016〕11号)、《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保发〔2016〕258号)等有关要求和规定,制定了《丽水市区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建设局、市财政局。
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丽水市财政局
2016年8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局)办公室 2016年8月25日印发
丽水市区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推进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提高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效率,维护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根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 ( 国发〔2015〕37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 ( 国办发〔2013〕96号)、《财政部 民政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财综〔2014〕96号)、《
财政部关于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相关工作的通知》 ( 财综〔2015〕57号)、《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棚户区改造相关工作的通知》(财综〔2016〕11号)、《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保发〔2016〕258号)等有关要求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丽水市区棚户区改造相关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
第三条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要坚持积极稳妥、有序实施、科学安排、注重实效、公开择优、以事定费、改革创新、完善机制的原则。
第二章 购买内容及范围
第四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内容,是政府应当承担的棚改征地拆迁服务以及安置住房筹集、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但不包括棚改项目中配套建设商品房以及经营性基础设施。项目为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和《丽水市城镇棚户区和城市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三年计划》以及以后年度棚改计划范围内的棚户区改造项目。
第三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五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经本级政府批准同意实施棚改服务采购的房屋征收部门、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六条 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机构等社会力量。
鼓励提供特定公共服务的事业单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与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公开、公平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的竞争。同时,应按照“费随事转”原则,相应调整财政预算保障方式。
第七条 承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具体条件。
第八条承接主体的资质及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结合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内容具体需求确定。
第九条 购买主体应当保障各类承接主体平等竞争,公开择优选择棚改承接主体,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化歧视。
第四章 购买方式及程序
第十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应纳入政府采购管理,根据《政府采购法》、《浙江省政府购买服务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浙财采监〔2014〕28号)等有关规定,按照公开择优、以事定费的原则,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第十一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购买内容的供求特点、市场发育程度等因素,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结果评价的原则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棚改服务。
第十二条 购买主体应在当地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告购买内容、规模、对承接主体的资质要求和应提交的相关材料等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按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程序确定承接主体。承接主体确定后,购买主体应当与承接主体签订棚改购买服务合同(或协议,下同),合同应当明确购买棚改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以及资金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五章资金预算及财务管理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和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多渠道筹集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财政部门将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资金逐年列入财政预算,按协议要求向提供棚改服务的实施主体支付。
第十五条 购买主体应当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业咨询评估机构、专家等专业优势,结合项目特点和相关经费预算,综合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合理测算安排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所需支出,并按要求填报购买服务支出表。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项目,同时反映在政府采购预算中,与部门预算一并报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六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资金原则上实行国库集中支付。购买主体依据购买服务合同或协议,按现行的部门预算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程序实行国库集中支付。财政部门会同购买主体应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履约情况的考核评估,考核结果应作为支付资金的主要依据。
第十七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台账,记录相关文件、工作计划方案、项目和资金批复、项目进展和资金支付、工作汇报总结、重大活动和其它有关资料信息,接受和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
第十八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规定,对购买服务的项目资金进行规范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加强自身监督,确保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
第十九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制度,按要求向财政部门和购买主体提供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执行情况、成果总结等材料。
第二十条对于需要由政府主导运作的2016年新开工棚户区改造项目,要按照规定实施政府购买服务,一律不得通过融资平台公司等企业举借政府债务。地方政府也不得为融资平台公司等提供任何担保。各地原融资平台公司通过市场化改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市场化运营,在明确公告今后不再承担政府融资职能的前提下,可作为承接主体,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参与棚户区改造工作。
第六章 绩效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购买主体应当建立绩效评价机制,在棚改服务项目完成后及时对购买棚改服务项目实施绩效自评,并及时报财政部门备案;财政部门结合财政管理需要可以对绩效自评情况实施抽查或另行组织重点评价。鼓励、提倡开展第三方评价,围绕绩效目标的实现情况,从经济性、效率性、有效性三个角度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安排年度棚改资金及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购买主体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全过程监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将承接主体的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行为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
第二十三条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以及预算公开的相关规定,及时公开财政预算和实施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过程的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职能部门、购买主体建立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行为信用记录,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承接主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第九章附 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住建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