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乡镇医院改制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
辽地税函〔2002〕128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2-04-25
丹东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乡镇医院改制有关
契税政策的请示》(丹地税发〔2002〕2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省委、省政府辽委发〔1999〕15号和省局辽地税发〔1999〕47号文件规定:国有企业、国有科研单位改制过程中发生的出售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行为,对方免征
契税。作为财政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的乡镇医院(卫生院)在改制过程中发生的出售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行为,不适用本规定,应征收
契税。
二、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第四条规定: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其成交价格如包括除土地、房屋以外的价格,应予合理扣除。若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可依据《
辽宁省契税暂行实施办法
》(辽政办发〔1999〕61号)第九条规定,征收机关可以参照市场价格核定;无法核定的,由征收机关指定具有合法的经济鉴证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价格征收
契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