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地方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2011-12-06 黔地税发〔2011〕98号
税谱®提示:根据《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贵州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
》 (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州、地、县(市、区、特区)地方税务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12月1日贵州省地方税务局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地方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正确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税收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于是否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给予何种税务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的税务行政处罚等问题,在行政职权范围内进行综合判断并作出决定的权限。
第四条 各级地方税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公正、公开的原则。作出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并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情况,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六条 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实现同案同罚,即同一税务机关对于违法主体、违法事实、违法性质以及损害后果等基本相同或相似的案件,作出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以及处罚幅度都应基本相同,不得畸轻畸重。
第七条 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可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主观过错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将违法案件分为轻重不同的档次,分别给予处罚,对初次违法、多次违法和屡教不改者,对主观无过错、故意和过失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同的违法行为应采取不同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情节轻微且在地方税务机关责令期限内改正的或在违法行为发生后,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同一违法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依法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地方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实施税收违法行为,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
(二)连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三)在地方税务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四)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五)暴力抗拒检查,阻碍执法的;
(六)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
第十一条 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适用处罚;同时具有从重或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适用处罚。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应当经过集体研究决定:
(一)对重大税收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处罚事项的事实情节相对复杂,认定较为困难的;
(三)针对处罚事项事实情节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较为困难,意见分歧较大的;
(四)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地方税务机关认为应当提交集体研究的其他重大、复杂的税收违法案件。
第十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采取适当方式将税收违法案件的主要事实、情节、处罚结果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发现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及时主动纠正。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应通过执法检查、执法案卷评查、重大案件备案备查等形式,对下级地方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与《贵州省地方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以下简称《实施标准》)配套使用。
第十六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依据必须是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地方税务机关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时,不得直接引用本办法及《实施标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和《实施标准》与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和《实施标准》所称的“以上”或“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