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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晋国税发[2006]7号 2006-1-10
税谱®提示:根据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业以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令发布,并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现就贯彻执行该《办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发生的各项需审批的财产损失,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办法》规定的有关资料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就地纳税企业以独立纳税人为申请单位;汇总(合并)纳税企业以成员企业为申请单位,一律不得汇总(合并)申请。
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的申请应当在办税服务厅统一报送,企业直接向省、市国税机关提出的除外。申报的资料(含复印件),必须加盖企业公章,以保证资料的真实性。资料的归档纳入“一户式”统一系统。
二、企业年度财产损失在300万元(含)以上的,由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太原市辖区以外企业损失300百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税前扣除事项实地调查工作委托各地市进行);年度财产损失在50万元(含)以上不足300万元的,由各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年度财产损失在50万元以下的,由县(区)国家税务局审批。
三、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的具体确认标准仍按《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执行。
金融企业呆帐损失审批权限如下: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发生的呆帐损失,由其省行于每一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将全省当年的、经上级总行已批准财务核销的呆帐损失统一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由省国家税务局按各市分解呆帐损失数额,各市具体审核确认后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他金融企业(含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发生呆账损失,除按规定需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以外,单笔呆账损失300万元(含)以上的,由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单笔呆账损失在50万元(含)以上不足300万元的,由各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单笔呆账损失在50万元以下的,由县(区)国家税务局审批。
四、企业发生的各项需审批的财产损失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集中一次报税务机关审批。
五、税务机关必须以文件形式批复企业提出的财产损失书面申请,不得以表代文。
六、《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中“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必须同时附送相关资质证书。发现出具虚假证明的,按《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执行并书面通知其资质审批机关。
七、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时间完成审批事项。
八、各级税务机关对企业财产损失申请的受理和审批,除听证和公示外,应比照《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实施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晋国税发〔2004〕114号)有关规定执行。
九、各级税务机关在办理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事项时,要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
十、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企业财产损失台账的登记和上报工作,实现企业所得税税基的动态管理。
十一、各级国税机关对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的审核审批工作,要列如各类综合检查和纳税评估内容之内,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十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二OO六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