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确检索
税种
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增值税
消费税
营业税
土地增值税
房产税
土地使用税
印花税
车船税
资源税
契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
车辆购置税
环保税
关税
耕地占用税
烟叶税
水利基金
文化事业建设费
工会经费
残疾人保障金
进出口税收
涉外税收
发票管理
地区
国家
青岛
安徽
北京
大连
福建
甘肃
港澳台
广东
广西
广州
贵州
海南
河北
河南
黑龙江
湖北
湖南
吉林
江苏
江西
辽宁
内蒙古
宁波
宁夏
青海
山东
山西
陕西
上海
深圳
四川
天津
西安
西藏
厦门
新疆
云南
浙江
重庆
年份
2025年
2024年
2023年
2022年
2021年
2020年
2019年
2018年
2017年
2016年
2015年
2014年
2013年
2012年
2011年
2010年
2009年
2008年
2007年
2006年
2005年
2004年
2003年
2002年
2001年
2000年
1999年
1998年
1997年
1996年
1995年
1994年
1993年
1992年
1991年
1990年
1989年
1988年
1987年
1986年
1985年
1984年
1983年
1982年
1981年
1980年
专题
政府扶持政策
企业会计准则
所得税汇算清缴
办事指南
营改增
会计处理
政府会计准则
事业单位会计制度
资产评估
审计
资源综合利用
小微企业
并购重组
股权转让
股权激励
创业就业
纳税信用
农产品
高新企业认定
科技创新
加计扣除
残疾人
加速折旧
一带一路走出去
税收协定
个体
个人独资
合伙企业
核定征收
注师
征管
公司法
留抵退税
公积金
社保
品牌、质量
知识产权、专利
财务软件
纳税筹划
工商登记、变更
风险内控
同期资料
纳税申报
税法案例
会计考试
资产损失
特别纳税调整
租赁
无形资产
固定资产
一般纳税人
小规模
非居民企业
会计继续教育
资本市场
管理会计
非居民个人
国有企业
其他
大数据
注销
纳税申报表
财务报表
行业
新能源
房地产
建筑
运输
仓储与物流
酒店餐饮
出口退税
农林牧渔
软件与高新技术
金融与保险
商业
律师
租赁
服务
一老一小
外贸
加工与制造业
矿山
环保节能
创投
文化教育体育
咨询
创意、会展、广告
公共服务
物业
人力资源
旅游业
医疗健康生物医药
其他
开始检索
¥
.
江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江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赣国税发[2004]130号
2004-5-12
江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商品交易市场税收征收管理,营造公平、公正、公开的税收环境,促进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以下简称《
征管法
》)及其
实施细则
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从事批零兼营或批发业务,拥有固定摊位、门店100个以上或年纳税额50万元以上的各类综合市场或专业市场。
第三条 对商品交易市场内从事货物生产销售、提供应缴增值税劳务的纳税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的税收征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四条 凡在商品交易市场内有固定摊位、门店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向市场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五条 在商品交易市场内有固定摊位或门店,但未办理营业执照的业户,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主管国税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六条 在商品交易市场内独立经营、独立核算、定期上缴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起,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主管国税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七条 纳税人应亮证经营,并依法保管及使用税务登记证件。
第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与工商、地税部门建立登记信息交换制度,通过网络交换或人工交换方式,实现开业、变更、停业、注销等登记信息的顺畅交换和有效共享。
第三章 账簿及发票管理
第九条 纳税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据实进行会计核算。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聘请中介机构或具备会计专业资格人员代理建账。
代理建账有困难的,经县级以上国税机关批准,纳税人可按要求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第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有计划地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按要求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并按规定报送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
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需开具发票的,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填开,主管国税机关按规定实行按次征收税款。
第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定期组织对纳税人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情况进行检查,对违章 使用发票的行为及时进行处理。
第四章 申报征收
第十三条 纳税人申请并报经主管国税机关同意后可采取电子申报方式进行申报纳税。申报方式一经确认,纳税人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四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经营在不同市场设立网点、门店或分支机构的,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无论其是否独立核算,一律向其经营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个别确需汇总缴纳的,须报经设区市国税局同意。分支机构每月申报纳税情况应报其经营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依据纳税人的经营方式、经营规模、财务核算水平等情况,实施分类管理:
(一)对经营规模较大、月均销售额5万元以上的纳税人,要求建立复式账,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进行会计核算,实行查账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二)对经营规模一般、月均销售额1—5万元的纳税人,要求建立简易账,以收支方式记录、反映经营情况并进行简易会计核算,实行核定征收,按季或半年进行纳税评估。
(三)对经营规模较小、月均销售额1万元以下的纳税人,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第五章 定期定额管理
第十六条 为保证定额核定工作科学、公平、透明,实行人机定税方式。按照地段、行业和经营规模划分定额等级,邀请有关部门和业户代表实行民主评议税负,对普遍性、行业性或季节性税负调整实行税负调整听证制度。
主管国税机关不得采取税收总额分摊的方法代替分户核定,不得将定额核定工作委托物业管理等其他部门办理。
第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季选择不少于5%且具有代表性的各类纳税人,对其经营情况进行典型调查,调查分析结果作为核定定额的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依照“业户申报,拟定税额,公开评议,上级核准,下达定额”程序核定定额。
定期定额户对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的定额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核定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重新核定申请,并提供反映其生产经营情况的证据。主管国税机关要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程序调查复核,重新核定定额,并送达核定定额通知书。定期定额户对重新核定定额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或复议决定书前,原核定的纳税定额不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歇业的,应在每月月底前5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次月停歇业的书面申请,主管国税机关进行调查、核准,并清缴税款,缴销发票,收回有关证簿。在纳税人停业期间,主管国税机关要定期组织实地检查,如发现虚假停歇业的,除按规定补缴应纳税款外,比照未申报处理。
定期定额户如需延长停歇业的,应在停歇业期满前5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国税机关同意后方可延期。
第二十条 定期定额户在核定期内连续2个月或半年内累计3个月的实际经营额高于核定定额20%的,主管国税机关应调整其纳税定额。
第六章 管理服务
第二十一条 纳入本办法管理的城区和县城所在地的所有市场原则上应由一个征管机构负责管理,以利于规范管理,公平税负。
第二十二条 市场实施户籍式管理制度,在经营户300户以上或年纳税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大型市场,应设立驻市场税收管理组进行驻场管理。对其他规模较小的市场,设专职户籍管理员巡回管理。
第二十三条 驻场管理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开展户籍登记,清理漏征漏管户,实行普遍税务登记。
(二)开展税源调查及分析,及时准确全面掌握市场经营情况及变化。
(三)指导纳税人建账建制,辅导纳税人办税,受理纳税人的咨询。
(四)加强发票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管理,处理发票违章 行为。
(五)核定经营户纳税定额,实行民主评税。
(六)推广电子申报方式,加强税源监控。
(七)搞好纳税服务,融洽征纳关系,保护经营户合法权益。
(八)健全护税协税网络,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
第二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税法宣传,普及纳税知识,无偿为经营户提供税务咨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实行公平公开办税,公开纳税人纳税定额、停业情况、违章 处罚标准、监督投诉电话,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纳税人税收征管档案管理,纸质档案应按经营户区域、行业或档案种类分类,编号装订,统一存放。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江西省国税局
2004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