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国税局核定征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6.03.08 大国税发〔1996〕58号
税谱®提示:根据《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大国税发〔2007〕150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
现将《大连市国税局核定征税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
大连市国税局核定征税暂行办法
为加强税收管理、简化征收方法,堵塞税收漏洞,保障税收收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
征管法》)及其
实施细则和《大连市税收征管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适用范围凡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扣税义务人均适用本办法。(一)依照《
征管法》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二)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四)发生纳税义务,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五)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二条 核定税种
实行
核定征收的税种是国家税务局系统负责征收管理的税种(不含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但第一条第四款情形例外)
第三条 核定方法(一)核定税款采取一户一定,按年或季核定的原则,但第一条三、四款所列情形可按次核定。(二)
核定征收可采用下列一种或几种方法确定税额。
1、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收入额和利润核定;
2、按着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
3、按着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测)算核定;
4、按着其它合理的方法核定。 (三)核定税额的所属期分为上期、本期、下期。其中:
1、属第一条一款情形的,核定税额所属期可为上期、本期、下期。
2、属第一条二、三、五款情形的,核定税额期限为上期、本期。对下期应核定税额可按已确定定额执行,期末履行审批程序。
3、属第一条四款情形的,核定税额期限为本期。一般以上期纳税额为依据,主管税务机关可按实际情况进行清算调整。
第四条 核定程序及审批权限(一)属本办法第一条、一、二、三、五款情形的,由主管税务科所审查并填报《税收定额核定表》一式四份,由主管局长审批。审批后转征收窗口和税务所(分局)执行,并按法律程序将《核定征税通知书》送达纳税人。(二)属本办法第一条四款情形的由征收窗口在《税收定额核定表》上提出核定征税意见,报主管局长批准后下达《核定征税通知书》,按法律程序送纳税人一份,计征科留存一份。
第五条 纳税申报及税款缴纳(一)实行
核定征收方式征税的纳税人,均应按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申报和缴税期限,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窗口履行申报手续,并按核定税额缴清税款。(二)纳税人实际应纳税额超过核定税款幅度在30%以内的,按已核定税额进行申报;在30%(含30%)以上的,按实际经营情况进行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六条 法律责任(一)对核定征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有权进行税务稽查,纳税人拒绝检查的按有关法规规定处理。(二)实行核定征税的纳税人,其实际应纳税额超过核定税额在30%(含30%)以上而未按实际应纳税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可按《大连市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条 附则(一)本办法由大连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二)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