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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津地税地〔2007〕32号 2007-08-08

税谱®提示:根据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公布财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津财法〔2010〕49号规定,列入现行有效且于20051231日前制发的财税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继续执行五年,201611日起废止。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新政策执行。

税谱®提示:根据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6号规定,全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车船税征收管理,根据《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 ( 国税发[2007]55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我市范围内机动车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在我市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四条 各区县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与代收代缴本区县所属车辆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在津的分公司)分别建立代收代缴关系,依法对其代收代缴的税款进行监督和管理。保险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办理车船税代收代缴及相关事宜。
第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
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的,保险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地方税务机关处理。
第六条 保险机构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应当查验纳税人本年度机动车车船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
对已完税的机动车,应当将车船税完税凭证号码填入保险单相应栏次内。车船税完税凭证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留存联后存档备查。
纳税人不能提供本年度机动车车船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的,应当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先缴纳机动车车船税
第七条 保险机构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对符合减免税规定的机动车纳税人,应当查验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减免税证明,查验无误后,将车船税减免税证明号码填入保险单相应栏次内,并将减免税证明复印件附在保险单留存联后存档备查。
第八条 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当查验纳税人上年度的完税情况。对于上年度少缴或者未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本年度应纳税款的同时,还应当代收代缴上年度的未缴税款。并从其未缴车船税年度次年1月1日起至补缴日,按日加收应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九条 已完税的机动车因被盗抢、报废、灭失等情况需办理退税等手续的,由主管区县地方税务机关(税款入库地)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保险机构当月代收代缴的税款,应当于次月10日内通过网上报税方式向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以下简称直属局)解缴入库。直属局于每月25日前按照税款所属地将税款划转至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保险机构支付代收代缴税款手续费。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单独设置代收代缴税款账簿,统一核算税款的收缴入库情况。
保险机构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解缴税款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代收代缴车船税信息系统,按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人名称、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号(身份证号码)、车牌号码、机动车类型、核定载客人数、整备质量、车辆落户地(以机动车行驶证上住址为准)、汽车排气量、行驶证登记日期、转籍车辆信息(原车辆所在地、原车牌号、原完税证号、原行驶证登记日期)等资料建立车辆基本信息及完税、减免税车辆,代收税款、税款解缴等数据档案,并与地方税务机关征管系统联网,实现数据实时交换。
各区县地方税务机关通过直属局划转的征收信息,做好信息的比对工作,审核保险机构传递的代收代缴信息,对代收代缴本区县车船税的情况进行管理。发现问题及时与保险机构沟通,确保信息准确无误。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进行业务辅导和培训,及时解决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保险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做好税收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进行管理,定期检查保险机构车辆信息登记、税款代收、税款解缴及相关资料报送等情况。
第十五条 对未按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有关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二○○七年八月八日

来源:天津市财政局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