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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庆市财政局转发《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等两个文件的通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庆市财政局转发《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等两个文件的通知
渝地税发〔2011〕241号

税谱®提示:根据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失效废止、全文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规定,现行有效

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财政局,市地税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 渝办发〔2011〕36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车船税征收方式和收入级次的通知》 ( 渝府发〔2011〕93号 转发给你们,并对文件中涉及的主要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我市车船税征收方式
(一)从2012年1月1日起,全市范围内所有机动车车船税由市地税局重点税源管理局集中管理,并统一委托具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资格的保险公司代收代缴,集中入库。
(二)船舶,以及依法不需要购买交强险、但仍在课税对象范围内的车船,应当向车船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纳税。
二、我市车船税的收入级次
从2012年1月1日起,我市车船税由区县级收入调整为市级收入。
三、我市车船税的减免税规定
(一)我市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免征车船税。
(二)我市范围内从事城乡公共交通的客运车辆,经县以上(含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核准,
减半征收车船税。
二 ○ 一 一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八 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2011〕365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车船税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
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重庆市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重庆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境内属于《车船税法》规定的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我市车辆具体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重庆市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船舶的具体适用税额依照《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
第五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具体纳税期限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交纳车船税。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对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且拒绝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保险机构不得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同时通报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管理办法,由市地税局、重庆保监局制定。
第七条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登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
第八条 我市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的具体规定由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制定。
第九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经核查,对没有提供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与地方税务机关逐步搭建车船税信息平台,健全车船信息共享机制,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车船税征收方式和收入级次的通知

渝府发〔2011〕93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将于2012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有关规定,有序开展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进一步发挥资金效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收方式
(一)主城区新购机动车的车船税不再由市国税局车辆购置税分局代征。全市范围内所有机动车车船税由市地税局重点税源管理局集中管理,并统一委托具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资格的保险公司代收代缴,集中入库。
(二)船舶车船税继续由地税部门直接征收。
二、收入级次
车船税由区县级收入调整为市级收入,用于区县(自治县)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三、执行时间
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