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重庆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2号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
》 (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4号
)规定,自2022年2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维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制定了《重庆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现予发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重庆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的公告
》 (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2号
)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重庆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18年11月23日
重庆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税务行政处罚行为,促进全市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合理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38 号)以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全市各级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选择决定权。
第三条 全市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原则,依照法定权力、条件、范围、幅度和程序进行,综合考虑事实与情节,做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相当,与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权限和程序,依法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各项法定权利。
第六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按规定公开行政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信息。
第七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对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第八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信赖保护原则,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
第九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预防和纠正涉税违法行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努力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二章 裁量适用规则
第十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税收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税务行政相对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首次发现的多次违法行为,不属于前款规定的“首违不罚”。
第十三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涉案金额巨大,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
(四)转移、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行为证据资料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妨碍、阻碍税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七)拒绝提供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依法复制有关资料的;
(八)经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继续实施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从重处罚应当高于中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重处罚应当高于平均值;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之间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具有多个情节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二)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减轻、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税收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处罚的,应当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对只具有减轻或者从轻情节的,实施单处;
(二)对只具有从重情节的,实施并处。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不得对行政相对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同一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二)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同一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选择适用罚款较重的条款实施处罚,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除依据规定实施并处处罚外,一个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据规定给予处罚后,其他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依据相同规定再次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实施的数个税收违法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关系的,应当选择对罚款较重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税收违法行为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的,或者规定直接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以教育或者责令限期改正代替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应当给予合理的期限。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条 《重庆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执行标准》,见附件),是全市各级税务机关依职权对行政相对人的税收违法行为,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及其幅度的执行标准,全市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执行。
第三章 裁量程序规则
第二十一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救济权利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充分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对合法合理的申辩意见应予采纳,不得因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 税务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存在依法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按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执法文书中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处罚裁量等进行说明,并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和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他处罚案件必须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一)对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或者拟减轻处罚的;
(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但与本制度规定不一致的。
按前款规定进行集体审议的,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并由本级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四章 裁量行为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本级及下级机关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税务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具体承担本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相关法律服务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负责执法督察工作的部门依法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实施监督。
第二十七条 根据本制度第二十五条经集体审议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集体审议会议纪要等资料报所属单位法制部门备案。各区县(自治县)税务局、各派出机构应对经集体审议的行政处罚进行登记,作好备案、备查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处罚案件目录制度,梳理汇总行政处罚案件办理信息,定期报送上一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将已经生效的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依法进行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为执法人员公正合理执法提供参考。
第三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监督制度,通过执法督察、案卷评查、行政复议、信访投诉等方式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并予以纠正。对滥用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执行标准》所称“以下”均含本数,“以上”均不含本数(但标注含本数的除外)。
《执行标准》中所称“五年”指税收违法行为发现之日前六十个月。
第三十三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不得单独引用本制度作为处罚依据,应当援引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如遇国家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发生变化而不一致的,从其新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由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本制度生效前尚未处理完的税收违法行为,按照原制度处理,但按照本制度处理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除外。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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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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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违章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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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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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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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程度及处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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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税务登记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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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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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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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在责令限期内改正,且未造成税款流失等后果的,不予罚款。
2.逾期改正的,或造成税款流失的,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正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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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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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第四十条:“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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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在责令限期内改正,且未造成税款流失等后果的,不予罚款。
2.逾期改正的,或造成税款流失的,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正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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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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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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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不予罚款。
2.再次违反但能在期限内改正的,且不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可以处600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改正的,或数次违反但能在期限内改正的,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可以处6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不改正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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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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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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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造成税款流失,且不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2000元罚款。
2.造成税款流失1万元以下的,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税款流失1万元以上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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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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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第四十一条:“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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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造成税款流失的,且不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税款流失2000元以下的,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税款流失2000元以上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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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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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第四十二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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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在责令限期内改正,且未造成税款流失等后果的,不予罚款。
2.逾期改正的,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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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法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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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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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在责令限期内改正,且不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2000元罚款。
2.逾期改正的,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正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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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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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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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不予罚款。
2.再次违反但能在期限内改正的,且不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可以处600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改正的,或数次违反但能在期限内改正的,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可以处6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不改正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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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登记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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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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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第三十三条:“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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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不予罚款。
2.再次违反但能在期限内改正的,且未造成税款流失等后果的,可以处600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改正的,或数次违反但能在期限内改正的,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可以处6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不改正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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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纳税申报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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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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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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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期限内的,不予罚款。
2.再次违反但能在期限内改正,且未造成税款流失等后果的,可以处600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改正的,或数次违反但能在期限内改正的,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可以处6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不改正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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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其结果未造成实际不缴或少缴税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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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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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10万元以下,并在责令期限内改正,且无其他较重情节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或逾期改正的,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50万元以上的,或逾期不改正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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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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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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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首次发现且能积极改正补缴税款,并接受税务行政处罚的,且不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50%的罚款。
2.五年内再次发现但能积极改正补缴税款,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五年内数次发现的,或拒不改正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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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发票管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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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14.拆本使用发票的
15.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16.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17.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18.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19.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20.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21.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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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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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不予罚款。
2.再次违反但能在期限内改正,且未造成税款流失等后果的,可以处600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改正的,或数次违反但能在期限内改正的,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可以处6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不改正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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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发票管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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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
23.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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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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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涉案发票25份以下,且无其他较重情节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3.涉案发票25份以上50份以下的,或再次发现的,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涉案发票50份以上的,或数次发现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定额发票不适用上述标准,可以按票面金额10%处以罚款,最高罚款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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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5.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6.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7.非法代开发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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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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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虚开、非法代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虚开、非法代开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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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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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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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且涉案发票在5份以下的,并不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并处1万元以上(含本数)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或涉案发票在5份以上至25份以下的,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或涉案发票在25份以上至50份以下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或涉案发票在50份以上的,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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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30.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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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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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且涉案发票在5份以下的,并不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并处1万元以上(含本数)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或涉案发票在5份以上至25份以下的,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或涉案发票在25份以上至50份以下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或涉案发票在50份以上的,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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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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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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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其违法所得,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且不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可以并处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税款50%以下的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可以并处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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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非法印制发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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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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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且涉案发票在5份以下的,并不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并处1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或涉案发票在5份以上至25份以下的,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1万以上的,或涉案发票在25份以上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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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账簿凭证管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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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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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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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首次违反并在责令限期内改正,且不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不予罚款。
2.再次违反的,或逾期改正的,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正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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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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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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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期限内的,不予罚款。
2.再次违反但能在期限内改正,且不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可以处600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改正的,或数次违反但能在期限内改正的,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可以处6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不改正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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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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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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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首次违反并在责令限期内改正,且不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不予罚款。
2.再次违反的,或逾期改正的,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正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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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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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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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涉案完税凭证在5份以下,且不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含本数)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涉案完税凭证在5份以上25份以下的,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涉案完税凭证在25份以上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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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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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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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且未造成税款流失等后果的,可以不予罚款。
2.逾期改正且能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正的,或故意损毁税控装置的,或造成税款流失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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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扣缴义务人未按《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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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第五十四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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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不予罚款。
2.再次违反的,或逾期改正的,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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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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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第五十六条:“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停止其税收票证的领用和自行填开,并限期缴销全部税收票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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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不予罚款。
2.再次违反的,或逾期改正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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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税款征收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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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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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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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首次发现且能积极配合检查主动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并接受税务行政处罚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含本数)1倍以下的罚款。
2.五年内再次发现的,或逃避、拒绝税务检查的,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五年内数次发现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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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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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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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首次发现且能及时改正主动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并接受税务行政处罚的,处欠缴税款50%的罚款。
2.五年内再次发现的,或逃避、拒绝税务检查的,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欠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五年内数次发现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欠缴税款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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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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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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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首次发现且能积极配合检查主动缴纳骗取的退税款,并接受税务行政处罚的,处骗取税款1倍的罚款。
2.五年内再次发现的,或逃避、拒绝税务检查的,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五年内数次发现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骗取税款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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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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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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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造成人身伤害并能及时改正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且不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含本数)2倍以下的罚款。
2.未造成人身伤害但未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拒缴税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造成人身伤害或有其他严重情节,司法机关未追究刑事责任的,处拒缴税款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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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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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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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首次发现且不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的罚款。
2.五年内再次发现的,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3.五年内数次发现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经税务机关查实,存在不可抗力导致逾期未缴纳,且主动配合税务机关追缴税款的,可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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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扣缴义务人已向税务机关报告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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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第三款:“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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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补扣或补收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扣缴义务人在限期内补扣或补收税款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含本数)1倍以下的罚款。
2.扣缴义务人未能按规定补扣或补收税款的,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扣缴义务人无法补扣或补收税款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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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税款征收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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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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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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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其违法所得,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且不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可以处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税款50%以下的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可以处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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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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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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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首次发现且能积极配合检查、协助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并接受税务行政处罚的,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的罚款。
2.五年内再次发现的,或逃避、拒绝税务检查的,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3.五年内数次发现的,或无法追补未缴少缴税款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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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税务检查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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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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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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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在责令期限内改正并消除后果的,且不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改正的,或逾期不改正的,或销毁检查相关资料,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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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税务机关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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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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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在责令期限内改正,并积极配合检查的,可以不予罚款。
2.逾期改正的,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正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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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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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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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造成税款流失5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含本数)2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税款流失在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税款流失在100万元以上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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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纳税担保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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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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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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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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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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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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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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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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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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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造成应缴税款损失在30万元以下的,处未缴、少缴税款50%的罚款。
2.造成应缴税款损失在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3.造成应缴税款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未缴、少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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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重庆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制定背景
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是党中央、国务院近年来推进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工作。为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结合机构合并后的新情况新要求,对《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重庆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的公告
》 (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2号
)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形成了本公告。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是完善文件制定依据。本次修改在《重庆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以下简称《基准制度》)第一条中增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作为《基准制度》的制定依据。
二是增加新的处罚裁量原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的规定,本次修改增加了第八条信赖保护原则。
三是明确税务行政处罚的追溯时效。《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税收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四是确立“首违不罚”规定。《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税务行政相对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同时明确,首次发现的多次违法行为不属于“首违不罚”。
五是明确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基准制度》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
六是修改“首违不罚”分档标准。在《重庆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执行标准》)中,对符合“首违不罚”且情节轻微的税务登记类、纳税申报类、税务管理类等违法行为,将其第一档执行标准由“可不予罚款”修改为“不予罚款”。
七是修改“逾期申报”“虚开发票”等违法行为执行标准。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情节,对《执行标准》中“逾期申报”“虚开发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进一步优化完善,降低部分违法行为最高处罚标准。
三、公告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重庆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的公告
》 (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2号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