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琼国税发〔2010〕9号
税谱®提示:根据《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全文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
2011年第6号
)规定,全文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规定,全文废止
省局第一至第八稽查局,局内各相关单位:
为适应省一级稽查体制改革,进一步规范稽查工作,确保征、管、查各项工作发挥各自效能,协调开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等有关规定,结合省稽查新体制运行情况和多次工作调研,省局制定了《税务稽查实施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局(稽查局)反映。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二○一○年一月八日
税务稽查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稽查行为,强化监督管理,提高稽查执法质量和效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南省国税系统税务稽查实施环节的工作。
第三条 检查人员开展稽查实施工作必须以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开展稽查实施工作。
第二章 检查准备
第四条 稽查实施部门应根据选案部门转来的《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及附件要求的内容,在规定时限内实施检查。
第五条 税务稽查必须由两名或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出示《税务检查证》,应取得&出示证明。&出示证明应注明检查人员姓名和《税务检查证》号码,并由被查对象签名或盖章。
第六条 检查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被查对象也有权提出回避要求: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四)近姻亲关系;
(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对被查对象认为应当回避的,检查人员是否回避,由稽查局局长决定。
第七条 检查人员应及时收集、分析与被查对象有关的涉税信息和资料,熟悉掌握有关的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处理方法,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政策规定,研究制定具体的检查方案。
第八条《税务检查证》应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使用,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第九条 填发的《税务检查通知书》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字号应按照签发时间顺序编写,不得跳号、缺号或空缺;
(二)应填列检查人员的姓名,并与被填列检查人员的《税务检查证》相符;
(三)检查期间应与《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的要求一致。
第十条 实施稽查期间变更税务检查人员的,应向被查对象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变更情况。
第三章 检查实施
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实施稽查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询问调查、实地查账、调账检查、账外调查、实物勘验、异地协查等检查方式。
第十二条 询问调查时,可根据实际情况事前向被询问人发出《询问通知书》,明确告知询问的时间和地点。询问调查必须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在询问前向被询问人出示《税务检查证》,询问过程中,应当根据询问及回答内容制作《询问(调查)笔录》。
第十三条 调取被查对象账簿、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检查时,须经省国税局局长批准应后,制作《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将该文书送达被查对象后实施调账,调取以上资料时应开具《调取账簿资料清单》。调取以前年度的账簿、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应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应在三十日内完整退还。
第十四条 《调取账簿资料清单》是《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的附件,应填写一式两份,详细列明调取资料的种类、数量和所属期间等,调取资料的数量应用数字大写形式填写,并由双方经办人员签字。调取时,加盖调取税务机关公章;退还时,加盖被查对象的印章。
第十五条 需要提取证据材料原件的,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由被查对象核对后签章确认。对需要归还的证据材料原件,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履行相关签收手续。
第十六条 账外调查中,需要将被查对象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向被查对象开具《发票换票证》。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开具《调验空白发票收据》。《发票换票证》和《调验空白发票收据》应写明调出发票的名称、种类、代码和号码,并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签字。
第十七条 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需查询被查对象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或案件涉嫌人员储蓄存款时,应经省国税局局长批准后,制作《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或《检查储蓄存款许可证明》,并将该文书送达金融机构后实施。查询时,应同时出示《税务检查证》,取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并为被查对象保密。
第十八条 检查人员应根据日常稽查、专案稽查、专项稽查的工作任务要求,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职权范围内,认真进行检查:
(一)对日常稽查案件,应对被查对象的纳税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对专案稽查案件,应重点按照举报、转办、交办案件列举的线索或要求实施检查;
(三)对专项稽查案件,应按照专项检查部署的任务要求实施检查。
专案稽查和专项稽查中,如发现被查对象存在其他税收违法线索或问题时,应进行延伸检查。
第十九条 检查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得超越职权强行索取证据。
检查人员收集证据时应做到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要求、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
第二十条 税务稽查案件证据的复制、复印件一般采集在A4(或A3)纸上,不符合规格的取证资料,应当粘贴在A4纸的《证据复制单》上。
第二十一条 检查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必须根据不同税务稽查案件的特点和要求,取得充分有效的证据,确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和数据准确。
第二十二条 工作底稿是检查人员记录检查工作内容、归集汇总调查取得的证据和反映调查事实的格式报告,是案件审理部门认定税收违法事实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税收保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检查人员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经省国税局局长批准,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不包括被执行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以及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
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以上所称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第二十五条 执行查封、扣押时,必须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或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第二十六条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查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延长税收保全期限的,应当逐级报请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一)案情复杂,在税收保全期限内确实难以查明案件事实的;
(二)被查对象转移、隐匿、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证据材料的;
(三)被查对象拒不提供相关情况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阻挠检查的;
(四)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可能使纳税人转移、隐匿、损毁或者违法处置财产,从而导致税款无法追缴的。
第五章 案件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税务检查确实无法进行的,检查部门制作《税务稽查案件中止申请审批表》,附有关资料,送交审理部门审查,经主查稽查局长审批,报选案部门,经省稽查局局长批准后,可以中止检查。
(一)当事人被有关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二)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调取且尚未归还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中止检查的。
中止检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制作《解除税务稽查案件中止申请审批表》,经主查稽查局长审批,报选案部门和省稽查局长批准后,及时恢复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确实无法进行的,检查部门可以填制《税收违法案件终结检查审批表》,附相关证据材料,移交审理部门审核,经主查稽查局局长审批,报选案部门,经省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检查:
(一)被查对象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依法注销,且无财产可抵缴税款或者无法定税收义务承担主体的;
(二)被查对象税收违法行为均已超过法定追究期限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终结检查的。
第二十九条 对经检查未发现问题的,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一)未立案的,由检查人员制作《税务稽查结论》,说明未发现问题的事实和结论意见,一式两份,报经批准后,一份存档,一份交被查对象;
(二)已立案的,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报告》,说明未发现问题的事实和结论意见,连同有关检查资料,提交审理部门审理。
第三十条 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整理案件资料,收集相关证据,计算补退税款,分析检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制作《税务稽查报告》。其主要内容有:
(一)案件来源;
(二)被查对象基本情况;
(三)检查时间和检查所属期间;
(四)检查方式、方法以及检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
(五)查明的税收违法事实及性质、手段;
(六)被查对象是否有拒绝、阻挠检查的情形;
(七)被查对象对调查事实的意见;
(八)税务处理、处罚建议及依据;
(九)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十)检查人员签名和报告时间。
经检查没有发现税收违法事实的,应当在《税务稽查报告》中说明检查内容、过程、事实情况。
第三十一条 《税务稽查报告》制作完毕后,检查人员应将有关文书和证据资料,整理成册,填写税务稽查案卷目录,提交审理部门签收审理。
第三十二条 对审理部门退回并要求补充调查的,稽查实施部门应按审理部门限定的时间和特定要求进行补充调查,制作《补充税务稽查报告》。
第三十三条 稽查实施部门应根据案件受理、调查取证以及案卷移交情况等,及时登记《税务稽查实施台账》。
第六章 检查纪律
第三十四条 检查人员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廉政制度,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职权范围内实施稽查。
第三十五条 检查人员在检查前,应当明确责任;在检查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向被查对象发放《纳税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检查人员廉政情况监督卡》,自觉接收监督。
第三十六条 对于未经选案部门下达的检查对象,稽查实施部门不得擅自实施检查。
第三十七条 检查人员不得将从税务稽查中取得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其他需要保密的内容泄露给与案件查处无关的税务人员和税务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保证被查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三十八条 检查人员不得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和住址等情况。
在调查举报案件时,不得出示举报信件原件、复印件或将举报情况透露给被举报人。
第三十九条 检查人员不得泄露检查工作秘密,阻碍案件查处。
第四十条 检查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廉政制度和本办法的,应依有关规定追究执法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范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均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规范所规定的期限最后1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1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四十三条 案件协查工作按协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