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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沪地税地[2007]62号 2007-11-23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中涉及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政策转知如下,请按照执行:
“二、关于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定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二条第四款中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同时废止。
三、关于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关于林场中度假村等休闲娱乐场所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利用林场土地兴建的度假村等休闲娱乐场所的,其经营、办公和生活用地,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部分条款失效】

国税发〔2003〕89号
条款失效成文日期:2003-07-15

税谱®提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规定,第二条第四款中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规定,第二条第四款中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迅猛发展,涉及房地产税收的政策问题日益增多,经调查研究和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现对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征免房产税问题
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二、关于确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一)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失效】(四)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官网
【土地使用税】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