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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摘转《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全省残疾人实行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摘转《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全省残疾人实行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7-04-14 闽地税发[1997]20号
税谱®提示:根据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地、市、县(区)地方税务局,省、地(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稽查分局,福州、厦门、泉州市地税局外税分局:

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全省残疾人实行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闽政[1997]8号)文,现就有关税收问题摘转并明确如下:

一、"实行优惠政策的对象是指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并持有全国统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病残疾、综合残疾的残疾人。"

二、"残疾人从事生产经营所得,按照《个人所得税》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县(市)级税务机关审查,同级财政机关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个人所得税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的,免征营业税。"

三、对盲、聋、哑、肢体残疾的残疾人取得生产、经营以外的其他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困难的,仍按闽政[1994]15号文规定办理。

请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