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申广告业文化事业建设费计费依据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8-09-04 厦地税政三〔1998〕15号
税谱®提示:根据《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1号
)规定,继续执行
税谱®提示:根据《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8号
)规定,继续执行
各区地方税务局、直征局、外税分局、稽查局、计算机中心: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征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决定及厦门市人民政府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厦府
〔1998〕034号)规定,现就广告业
文化事业建设费计征依据重申如下: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须按其经营收入的3%缴纳
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广告业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计费依据须与应纳营业税的营业额相一致,即包括广告的设计、制作(含一次性制作)、刊登等向客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及价外费用。广告公司取得的维修、安装等收入,不论是否开具广告发票,均应并入营业额计征广告营业税及
文化事业建设费。
各基层局应认真做好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管工作,正确掌握计费依据,纠正以往征收工作中的偏差。确保
文化事业建设费收入的及时、足额入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