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金华市地方税务局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金地税政[2009]11号 2009-2-13
税谱®提示:根据《 金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 金华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
)规定,继续执行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金华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8)规定,全文废止
市局各税务分局、稽查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企业的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市局制定了《金华市地方税务局所得税
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各税务分局要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核定征收企业的所得税。应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企业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分类逐户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或者应税所得率,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所得税税负基本相当。
二、做好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的服务工作,工作部署与安排要考虑方便纳税人,符合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办结鉴定工作。
三、推进纳税人建账建制工作。积极督促
核定征收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四、加强对
核定征收所得税纳税人的检查工作。对实行
核定征收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要加大检查力度,将汇算清缴的审核检查和日常征管检查结合起来,合理确定年度稽查面,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
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
附件:金华市地方税务局所得税
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金华市地方税务局
二○○九年二月十三日
金华市地方税务局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区企业的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
,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
》(财税〔2000〕91号
)、国家税务总局《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等税收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企业所得税居民企业纳税人,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
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核定征收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另行明确。
第四条 各税务分局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
核定征收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不属于以上情形的,直接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五条 各税务分局采用下列方法
核定征收所得税: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六条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
核定征收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一)应纳
企业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其中适用税率为25%,经主管税务分局认定符合小型微利条件的企业,税率为20%;
(二)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应纳
个人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出资比例(或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适用税率,其中税率为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5%-35%超额累进税率;
(三)上述公式中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其中:
1、
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额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2、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应税收入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第七条 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
核定征收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分局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第八条 应税所得率按下表规定的幅度标准确定。
金华市区
核定征收企业应税所得率表
行 业 纳税人
|
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
个人所得税纳税人
(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
|
农、林、牧、渔业
|
3-10%
|
3-10%
|
制造业
|
5-15%
|
5-20%
|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
4-15%
|
5-20%
|
交通运输业
|
7—15%
|
5-20%
|
建筑业
|
8-20%
|
7-20%
|
饮食业
|
8-25%
|
7-25%
|
娱乐业
|
15-30%
|
20-40%
|
房地产开发业
|
10-30%
|
7-20%
|
其它行业
|
10-30%
|
10-30%
|
备注:根据
国税发〔2002〕123号
文件规定,个人独资、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应税所得率不得低于25%。
第九条
核定征收所得税的纳税人,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在次月10日前向主管税务分局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十条 所得税征收方式确定以后,如纳税人在以后纳税年度里仍符合现有征收方式条件的,可不再重新鉴定征收方式。各税务分局应在每年3月底前,完成对提出变更要求纳税人的本年度征收方式的鉴定工作。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
核定征收方式预缴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纳税人新办当统一确定为查账征收方式,但应于次年3月底前,由主管税务分局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征收方式。
第十一条 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的具体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应在当年的2月底前,向主管税务分局提出申请,填好《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见附表)并报送主管税务分局。《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一式三联,税务分局两联(审批后,经办人、分局户管档案各留一联),另一联送达纳税人执行。
(二)各税务分局经办人员应在受理《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具体说明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财务核算等基本情况,重点要对企业上一年度的实际所得税贡献率(应交所得税额/应税收入额)进行测算,提出鉴定意见,报科长复核,然后报分局分管局长审批。税务分局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上述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 各税务分局应当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
纳税人对税务分局确定的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分局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第十三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按月预缴,年终汇算清缴。
(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分局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分局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三)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分局。
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
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分局。
第十四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按月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分局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预缴。
(二)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填写《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
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主管税务分局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第十五条 纳税人年度的所得税征收方式及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一经核定,除发生本办法第九条的情形和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变更外,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申请调整。
第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可以享受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政策,但不得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亏损弥补等政策。
第十七条
核定征收所得税的企业,支付
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必须履行扣缴义务,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进行
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第十八条 查帐征收流转税的个体工商户,业主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
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应税所得率参照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
个人所得税纳税人)。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金华市地方税务局解释,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原《关于印发〈金华市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金市地税政[2000]157号),《
关于调整所得税征收管理政策的通知
》 (
金地税政〔2006〕128号
号)等相关政策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