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卫生事业单位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0-02-01 闽地税政二[2000]13号
税谱®提示:根据《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闽地税发〔2001〕2号 )规定,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规定,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 (
国税发〔1999〕65号
)规定,经研究,现对卫生事业单位有关
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鉴于国家已下文明确事业单位
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各项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对我省卫生系统的各级医院(含卫生院)、防治防疫机构(防疫站、结核病防治所、健康教育所、皮肤病防治院、职业病防治院)、妇幼保健机构按国家
国税发〔1999〕65号
规定征收
企业所得税。
二、卫生事业单位的各项收入或收支结余(包括药品收入或收支结余)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可按
国税发〔1999〕65号
第三条规定免征
企业所得税。
三、原闽地税政二〔1995〕08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