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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地方税务行政审批暂行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地方税务行政审批暂行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4-11-30                                                   闽地税发[2004]304号

税谱®提示:根据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省、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稽查局,福州、厦门、泉州、漳州市地方税务局外税分局,泉州、南平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行政审批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执法人员认真学习,切实贯彻执行。对税务非行政审批项目,如开具纳税证明、开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窗口代开具发票等,仍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各级地税部门在贯彻执行《暂行规定》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政策法规处)。

附件:

1、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审批暂行规定

2、福建省地方税务行政审批分项表

3、税务行政审批文书式样

4、减税免税情况表

 

福建省地方税务行政审批暂行规定
 

为规范我省地方税务行政审批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地税机关有效实施税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一、税务行政审批范围

本规定所指税务行政审批,是指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是地税机关根据行政相对人依法提出的申请,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特定涉税事项进行审批(核准、确认)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现行税务行政审批事项(见附件1:《福建省地方税务行政审批分项表》,以下简称“《分项表》”),可以分为以下几大类:

(一)登记类;

(二)申报征收类;

(三)税收优惠类。

对未列入《分项表》的事项,除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需经地税机关审批的事项外,其他事项不再履行行政审批手续。

省以下地税机关不得设定行政审批事项。

地税机关征收或者代征的各项费的审批,参照本规定执行。

地税机关对其内部事务的审批,按照隶属关系由上级地税机关对下级地税机关有关事项的审批等,不适用本规定。

虽经地税机关审核,但最终审批权不属于地税机关的行政审批,不适用本规定。

二、税务行政审批机关

(一)税务行政审批由具有行政审批权的地税机关在规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本规定列举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批机关,按照《分项表》确定的审批权限执行。对本规定未列入或者以后设定的新的税务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批权限,由设定税务行政审批事项的文件确定,文件规定不明确的,由省地税局(以下简称“省局”)确定审批权限,对省局也未明确审批权限的事项,按照下列规定处理:①减税、免税审批:减免税额(单税种或多税种合计)在30万元以下的,审批机关为县级地税局(以下简称“县局”),减免税额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100万元以下的,审批机关为设区市地税局(以下简称“设区市局”),减免税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审批机关为省局;②其他事项的审批机关为主管地税机关。

本规定所称“主管地税机关”,是指具体负责征收管理的地税局、分局(所),包括设区市局的直属局,设区市局、县局的外税分局。本规定所称“县局”,是指各县、市、区地税局,包括设区市局的直属局、外税分局。

省局直征分局享有省局以下(不含省局)地税机关负责审批的事项的审批权。

除另有规定外,厦门市局享有设区市局、省局负责审批的事项的审批权。

(二)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地税机关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行政审批。

各级地税机关下属的事业单位一律不得实施行政审批。

(三)对行政相对人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需要审批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审批机关应当确定其中的一个机构负责牵头办理审批事宜。

三、税务行政审批程序

(一)提出申请。对需经地税机关审批的事项,申请人应当:(1)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2)向主管地税机关的办税服务中心(厅)提交申请书;有特别规定的,向规定的地税机关提交税务行政审批申请书,并同时报主管地税机关备案;(3)按照地税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按审批事项分项申请。同一减免税申请事项涉及多税种的,申请人可以合并一次申请,地税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分税种申请。

申请人申请税收优惠类审批事项的,应当填写《税收优惠审批事项申请表》(附件2:税务行政审批文书之一)并附送有关材料;申请人申请其他审批事项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填写相关文书。

申请人申请审批事项应当报送的材料,由省局职能机构提出,经省局批准后公布;在省局未统一前,由各地按有关规定确定。地税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材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地税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地税机关不得因此拒绝受理。代理人办理受托事项时,应当出具有效身份证件和委托证明。

(二)受理申请。地税机关收到行政审批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地税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申请。

2、申请事项属于地税机关职权范围,但不需要经地税机关审批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同时告知其解决的途径。

3、申请人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申请事项属于地税机关审批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地税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时间为受理机关收到申请人申请材料(或补证申请材料)之日。

地税机关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和决定受理申请时,应当分别作出《地方税务行政审批材料补证告知书》(附件2:税务行政审批文书之二)和《地方税务行政审批受理通知书》(附件2:税务行政审批文书之三),并加盖受理机关印章、注明日期。

对当场作出准予审批的事项,及总办结时限(指初审加审批的时限)在15个工作日内(含15个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的事项,可以不作受理通知书,但必须登记在册。

(三)审查。审查是指初审机关和审批机关职能机构对行政审批事项所应具备的政策条件与实际条件进行检查核对,并提出审查结论和理由。审查结论必须明确,理由必须充分。

1、审查以书面审查为原则;依照有关规定或者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地税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实地核查必须要有核查报告,记载核查的内容、结果,并由核查人员签名确认。

2、审查机关(机构)应当出具审查报告并加盖本机关(机构)印章,具体负责审查工作的人员应当签字确认。

3、主管地税机关初审完毕后,根据不同的行政审批权限,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1)审批权限在主管地税机关的,由主管地税机关直接审批。

(2)审批权限在县局的,由主管地税机关初审后报县局审批。

(3)审批权限在设区市局和省局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在规定的办结时限内初审完毕并报县局,由县局在规定的办结时限内报审批机关审批。县局径报省局审批的,应当同时报设区市局备案。

县局径报省局审批的,如有必要,省局可委托设区市局审核。

(4)审批权限在省局以上机关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在规定的办结时限内初审完毕并报县局,由县局在规定的办结时限内报省局审核后,由省局报审批机关审批。

按规定由下级地税机关初审后报上级机关审查或审批的,下级地税机关应当在审查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机关。上级机关收到材料的当天应当登记在册。上级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四)决定。审批机关对申请人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按规定当场或在规定的办结时限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作出准予审批的决定,应当颁发加盖审批机关印章(或专用章)的证件或者《准予审批决定书》(附件2:税务行政审批文书之五)。作出不予审批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审批机关印章(或专用章)的《不予批准决定书》(附件2:税务行政审批文书之六),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送达。审批决定统一由申请人主管地税机关负责送达,主管地税机关应当统一明确具体负责送达的责任人:

1、当场作出的审批决定当场送达申请人;

2、由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审批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自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并报县局备案);

3、由县局负责审批的,县局应当自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审批文书送申请人主管地税机关,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审批文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4、审批机关为设区市局和省局的,审批机关应当自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审批文书送申请人所在县局并抄送设区市局。县局应当在收到行政审批文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申请人主管地税机关,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审批文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送达行政审批文书。送达必须制作送达回证或者送达登记簿,注明所送达的证件或文书的名称及文号、送达时间,并由收件人员和送达人员签名确认。

(六)减税、免税审批的特别规定。

1、减税、免税原则上一年(一个纳税年度)审批一次,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2、对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减税、免税申请,实行年初预审、年度审批制度:

(1)申请人为帐证健全,实行查帐征收的纳税人;

(2)纳税人在申请时无法确定减税、免税数额的;

(3)经地税机关初审认为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

对预审批范围的减税、免税,必须经预审批机关初审批准后执行。未经预审批,纳税人不得自行减税、免税。

按照不同的减税、免税审批权限,预审批机关分别为:(1)审批机关为主管地税机关的,由主管地税机关直接预审批;(2)审批机关为县局以上(含县局)的,经主管地税机关初审后,由县局预审批。

工作程序:(1)纳税人最迟应当在申请减免的税种(涉及多税种的以纳税申报期最短的税种计算)第一个纳税申报期满的前25天,就本年度的减税、免税事项提出申请;(2)预审批机关在受理减免税审批事项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减免税预审批决定书》(附件2:税务行政审批文书之四),并将预审批情况录入征管信息系统;(3)纳税人在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按照预审批机关的规定,将有关资料报主管地税机关;(4)主管地税机关按照审批权限和程序直接审批或报审批机关审批。

在地税机关预批准的减税、免税期间,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进行日常的纳税申报。纳税人在申报时,应当按税法规定如实填报纳税申报表中的应纳税款、减免税款等项目。

3、对另有规定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减税、免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四、税务行政审批办结时限

(一)对申请人提出的有关税收优惠类的行政审批申请,除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税务总局另有特别规定外,地税机关办理有关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结时限分别为:

1、由主管地税机关直接审批的,其办结时限为40日;

2、由县局审批的,主管地税机关初审时限为40日,县局审批时限为50日;

3、由设区市局或省局审批的,主管地税机关和县局初审时限分别为40日,审批机关的办结时限为50日;

4、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主管地税机关、县局和省局的审核时限分别为40日。

预审批的办结时限按照本规定第三(六)点的规定执行,不受本项规定限制。

(二)除税收优惠以外的其他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结时限,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具体见附件1:《福建省地方税务行政审批分项表》的“备注”栏)

(三)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尽快办理,不得故意拖延。因特殊原因在规定的办结时限内不能办结的,经办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初审环节的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5个工作日,审批环节的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四)本规定所指的办结时限,是指办理机关自收到申请及规定材料之日起至本机关办结的最长期限,不包括送达时限。本规定中办结时限为“日”的,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含3日)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本规定中办结期限为“工作日”的,按实际工作日计算。

五、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一)下列行政审批事项,应当提交集体讨论决定:

1、较大数额的减税、免税审批;

2、存在争议的审批事项;

3、其他较大的审批事项。

具体应当提交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标准,由审批机关确定。

(二)审批机关应当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切实履行监督责任。县局和审批机关应当分项目设置减税、免税台帐(式样见附件3:《减税免税情况表》),以便监督检查。

(三)上级地税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地税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相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情况的检查,发现相对人以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审批决定或者因相对人情况发生变化已不具备准予审批的条件等情况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审批机关处理。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地税机关或其上级地税机关应当撤销原批准决定:

1、相对人以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审批决定的;

2、对不具备准予审批条件的申请,地税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审批决定的;

3、超越规定职权作出准予审批决定的;

4、违反规定程序作出准予审批决定的;

5、依法应当撤销行政审批的其他情形。

撤销原准予审批决定时,作出撤销决定的地税机关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或专用章)的《撤销税务行政审批决定书》(附件2:税务行政审批文书之七),并说明撤销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因上述所列第3、4种情形被撤销原审批决定的,如果经有权审批机关核实后,确认相对人符合规定的准予审批条件,在撤销原审批决定的同时,由有权审批机关依法重新作出准予审批的决定。

对行政相对人因执行原准予审批决定而少缴的税款,由主管地税机关负责追缴。如相对人原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实或者在执行过程中情况发生变化但不如实申报的,相对人应按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五)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的过错责任,按照《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及有关规定执行。

六、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地税机关在2005年1月1日前受理但届时尚未办结的审批事项,仍按照原有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