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矿泉水、粘土征收资源税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7-07-21桂政发〔1997〕58号
税谱®提示:根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明确矿泉水天然泉水和地下水资源税征税范围和税额标准的通知》 ( 桂政发〔2013〕47号)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对矿泉水的规定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一批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的决定》 ( 桂政发〔2017〕62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为促进国有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增加我区地方财政收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93]财法字第43号)第四条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在全区范围内对开采矿泉水、粘土征收
资源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区境内开采矿泉水、粘土的单位和个人,均为
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和本通知规定缴纳
资源税。
二、对民用水、公共事业用水(包括符合矿泉水标准的)免征
资源税。
三、矿泉水、粘土资源单位税额为:
(一)矿泉水 4元/吨
(二)粘 土 4元/吨
四、本通知自1997年7月1日起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