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6-02-16 沪国税流[1996]38号
税谱®提示:根据《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 ( 沪财法[2007]44号
)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
近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 (
财税字[1996]19号
)。现将文件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将若干问题重申明确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1.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精神,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的有关政策暂继续执行至1996年底,具体政策和操作办法,按上海市税务局《
转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
沪税政一[1994]128号
)(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2册第691页)、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关于对民政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的补充通知
》 (
沪税政一[1994]163号
)(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2册第696页)、上海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税政一[1994]152号)(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2册第694页)、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民政局《关于本市民政福利企业税收征免中若干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民企[1995]第22号)(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3册第885页)的规定执行,各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掌握上述文件规定的政策口径,不得擅自放宽、变通、比照,
2.享受
增值税先征税后全额返还优惠政策的民政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比例仍应占生产人员的50%以上(含50%)。
安置残疾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含35%)-50%的福利生产企业,按
沪税政一[1994]128号
文件的规定,可给予部分或全部返还已征
增值税的照顾。
3.残疾人员的认定以领取市残疾人联合会发放的残疾证为准,对于不属于残疾人员范畴、未领取残疾证的精神病患者及其他各类精神障碍症患者,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定福利企业残疾人员比例时,不得计算在内。
4.对各类工贸合一企业及工业生产企业下属非独立核算商业性分支机构,各主管税务机关必须严格划分其自产货物和外购直接销售的货物及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对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外购货物直接销售和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不得给予返还
增值税。凡划分不清的,对企业销售的全部货物一律不予返还
增值税。
5.对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违反财务、税收法规等原因的各种查补税款,不得返还给企业;对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不属当年应交实交的
增值税税款不得返还给企业。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