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优惠政策实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1-12-01 闽国税发〔2001〕193号
税谱®提示:根据《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三批)的通知》 ( 闽国税发〔2009〕13号)规定,全文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
增值税优惠政策实施中的管理工作,准确贯彻落实
增值税优惠政策,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给予免征、减征、先征后退或即征即退(出口退税除外)
增值税的(以下简称
增值税优惠政策),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增值税优惠政策资格审批分别不同类型实行一次审核确认、逐年资格认定和资格认定年审三种办法。
第四条
增值税优惠政策审批要求:
(一)纳税人申请享受优惠政策的手续完备,资料齐全;
(二)必须实行限时审批制度,对不符合规定或手续不全的,要及时通知纳税人或下级国税机关;
(三)必须以国家的税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为依据;
(四)对政策性强、数额较大、涉及面较广的优惠政策的落实,要进行专题调查,并实行集体审批制度。
第五条
增值税优惠政策资格审批基本程序:
(一)纳税人必须以书面形式向主管国税(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二)主管国税(管理)机关必须对申请内容逐项核实,提出具体的初审意见,并按审批权限逐级上报;
(三)上级国税机关应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及时进行核报或审批;
(四)资格认定的有权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以文件形式公布资格审批情况。
第六条
增值税优惠政策中的免征、减征
增值税的,除另有规定外,实行一次审核确认办法。主管国税(管理)机关对第一次享受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审核后直接予以确认其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
第七条 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的先征后退或即征即退以及按规定需要办理资格认定的免征、减征
增值税优惠政策,实行逐年资格认定或资格认定年审办法。
第八条 享受下列
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实行逐年资格认定办法,应逐年进行资格认定。
(一)饲料产品;
(二)军品;
(三)其他规定需实行逐年资格认定办法的。
第九条 享受下列
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实行资格认定年审办法,第一次享受该优惠政策时必须进行资格认定,以后每年要定期进行资格审查。
(一)民政福利企业
增值税先征后返;
(二)资源综合利用
增值税优惠政策(如森工企业利用三剩物和次小薪材加工综合利用产品
增值税即征即退等);
(三)软件产品(集成电路产品)
增值税即征即退:
(四)校办企业免征
增值税;
(五)其他规定需实行资格认定年审办法的。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办理
增值税优惠政策资格认定的纳税人在办理资格认定时提出申请报告,并按有关规定提供如下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二)财务会计报表;
(三)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证明;
(四)关联企业名单;
(五)主管国税(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属优惠政策资格年审对象的纳税人,每年要定期进行资格审查,年审工作与一般纳税人资格年审同时进行。纳税人在办理资格审查时除应提供第十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供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主管国税(管理)机关在年审时,对纳税人上年享受优惠政策情况进行审查,并结合上年情况的审查结果对当年继续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进行复核。
第十三条 在年审中发现纳税人上年不符合享受优惠政策资格的,应追回相应的税款;对当年仍不符合资格条件的纳税人,主管国税(管理)机关可先暂停其享受相应的
增值税优惠政策资格,并提请资格认定有权机关于以复核。资格认定有权机关应及时复核,以文件形式公布复核结果。
第十四条 取得享受先征后退或即征即退
增值税优惠政策资格的纳税人,应按规定申请办理已征税款的返还审批手续。未经批准的,不得办理税款退库手续,已返还的税款应补征入库。
(一)纳税人应填报
增值税先征后退或即征即退的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并附有关资料,如资格认定表、税收通用缴库书复印件等,向主管国税(管理)机关申请已征税款的返还。
(二)主管国税(管理)机关应对纳税人上报的审批表和其他资料进行认真审查,提出意见,上报设区市国税局,由设区市国税局根据省国税局的授权给予核准税款返还批复。
(三)县级国税(征收)机关根据设区市国税局核准批复意见,开具“收入退还书”,按有关规定办理税款退库手续。
第十五条 享受
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必须按规定期限进行纳税申报,并按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免征、先征后退或即征即退
增值税税款的使用情况等资料。
第十六条 享受
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单独核算其享受
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销售额或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交税额等,未单独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不得享受
增值税优惠政策待遇,对已享受的税款应追补入库。
第十七条 纳税人享受
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在30日内报请主管国税(管理)机关审核。
第十八条 纳税人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免征、减征、先征后退或即征即退
增值税税款,或者按规定应经国税机关批准而未经批准擅自比照有关规定自行享受
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要定期或不定期对纳税人享受
增值税优惠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因纳税人情况发生变化不应继续给予享受
增值税优惠政策或纳税人不按规定使用免征、先征后退或即征即退
增值税税款等情况,有权暂停给予享受
增值税优惠政策,报请资格认定有权机关取消其享受
增值税优惠政策资格,并追回相应已享受的税款。
第二十条 主管国税(管理)机关应加强对享受先征后退或即征即退
增值税优惠政策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收管理,防止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
第二十一条 上级国税机关对下级国税机关
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情况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税(管理)机关应妥善保管纳税人享受优惠政策的有关资料,并建立起
增值税优惠政策执行情况的统计上报制度。
(一)对纳税人享受
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管征资料,必须按税收征管档案管理规定保管;
(二)主管国税(管理)机关应当建立纳税人免征、减征、先征后退或即征即退
增值税台账,详细登记免征、减征、先征后退或即征即退
增值税的企业名称、批准时间、税款以及其他审批情况;
(三)征收部门要对免征、减征、先征后退或即征即退
增值税税款进行定期统计;
(四)各设区市国税局应于每个年度终了后15日内将本辖区内纳税人享受
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情况以《
增值税优惠政策执行情况统计表》形式上报省局。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附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