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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8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14-09-24

税谱®提示:根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 桂地税公告2015年第4号规定,2015年7月17日发布之日起30日后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规定,全文废止

现将修订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4年9月24日
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0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审批、备案和审核确认事项,除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全部由主管地税机关办理。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优惠(以下简称税收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减免所得额、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税收优惠。

第四条 广西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审批、事前核准性备案(以下简称事先备案)、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以下简称事后备案)、审核确认和后续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审批类税收优惠是指应由地税机关审批的税收优惠。

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是指纳税人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主管地税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的税收优惠。

事后备案类税收优惠是指纳税人无需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批或事先备案,可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自行享受税收优惠,但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需附报相关资料进行备案的税收优惠。

审核确认是指对已审批或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项目,纳税人在每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须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相关资料,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确认才能享受税收优惠的事项。

第五条 纳税人同时享受两项(含两项)以上税收优惠的,应按项目分别提出税收优惠申请。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六条 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条件中有资质认定要求的,纳税人应当取得资质认定证明材料后,方可向地税机关提出享受税收优惠的申请。

第七条 税收优惠的审批、备案和审核确认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税收优惠法定条件进行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的责任。

第八条 税收优惠的审批及审核确认应实行集体研究决定制。

第九条 凡有明确规定需经地税机关审批、备案或有规定申请期限,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税收优惠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章  税收优惠管理

第一节  审批类税收优惠管理

第十条 下列税收优惠项目实行审批管理:

(一)西部大开发减免企业所得税

(二)国家和自治区明确规定的其他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

第十一条 纳税人申请审批类税收优惠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税收优惠期限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报送相关资料。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期限应从主管地税机关批准的年限开始执行。

第十二条 纳税人申请审批类税收优惠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所得税审批类税收优惠申请表》(附件1);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及附报材料表》(附件2)所列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资料报送清单》(附件3)。

第十三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因特殊情况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审批决定的,经主管地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但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纳税人。

第十四条 审批类税收优惠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应实行一次性审批。

第十五条 纳税人申请税收优惠,应向其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主管地税机关收到纳税人税收优惠申请后,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纳税人申请的税收优惠,依法不需要由地税机关审批(或备案)后执行,或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主管地税机关服务窗口应当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并即时下达《涉税项目不予受理决定书》(附件7),同时将资料退回纳税人。

(二)纳税人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限期补正,并下达《涉税项目限期补正通知书》(附件8)。纳税人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服务窗口补报有关资料,逾期不补正或未按要求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三)纳税人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已按要求报送全部补正资料的,主管地税机关服务窗口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并即时下达《涉税项目受理通知书》(附件9),同时在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移交主管地税机关。

主管地税机关应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审批期限内经集体研究后做出书面决定。对经审核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制作《税收优惠审批决定书》(附件10-1);对经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制作《不予享受税收优惠决定书》(附件11)。

主管地税机关依法做出不予享受税收优惠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按规定告知纳税人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

(四)上述决定除即时下达外,主管地税机关服务窗口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送达纳税人。


第二节  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管理

第十六条 下列税收优惠项目实行事先备案管理:

(一)符合条件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重组;

(二)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所得额;

(三)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四)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五)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含缩短折旧、摊销年限);

(六)资源综合利用减计收入;

(七)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八)生产、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居民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九)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收入免税收入;

(十)农、林、牧、渔业项目减免所得额;

(十一)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减免所得额;

(十二)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减免所得额;

(十三)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投资额税额抵免;

(十四)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十五)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十六)动漫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十七)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减免所得额;

(十八)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免税收入;

(十九)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二十)农村饮水工程新建项目减免所得额;

(二十一)转制科研机构减免企业所得税

(二十二)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二十三)国家和自治区明确规定的其他实行事先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

第十七条 纳税人申请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在享受税收优惠前,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主管地税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主管地税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八条 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应实行一次性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纳税人在申请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所得税备案类税收优惠申请表》(附件4);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及附报材料表》(附件2)所列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资料报送清单》(附件3)。

第二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服务窗口收到纳税人备案申报资料后,对纳税人申报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下达《涉税项目限期补正通知书》(附件8)。纳税人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地税机关补报有关资料,逾期不补正或未按要求补正的,视为未申报资料。

第二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服务窗口应当对纳税人提交的税收优惠备案资料进行符合性审核,如纳税人申报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已按要求报送全部补正资料的,主管地税机关服务窗口应当对纳税人备案即时办结,当场制作《备案决定书》(附件10-2);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应当场下达《涉税项目不予受理决定书》(附件7),同时将资料退回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服务窗口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备案资料移交主管地税机关。

第二十二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在收到主管地税机关服务窗口移交的纳税人《备案决定书》后20个工作日内,对纳税人备案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事后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反馈主管地税机关服务窗口。事后审查的重点是对申报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实,必要时,可派员对申报资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查,出具核查意见书。对经审查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制作《不予享受税收优惠决定书》(附件11),并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送达纳税人。对经审查存在提供虚假资料骗取税收优惠的,主管地税机关应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节  事后备案类税收优惠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下列税收优惠项目实行事后备案管理:

(一)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二)国债利息免税收入;

(三)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税收入;

(四)铁路建设债券利息减计收入;

(五)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收入;

(六)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收入;

(七)证券投资基金收入免税收入;

(八)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九)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利息所得减免所得额;

(十)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就业限额减免企业所得税

(十一)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就业限额减免企业所得税

(十二)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十三)其他没有明确规定实行审批或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项目均实行事后备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在申请事后备案类税收优惠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所得税备案类税收优惠申请表》(附件4);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及附报材料表》(附件2)所列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资料报送清单》(附件3)。

第二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收到纳税人事后备案申报资料后,按本办法的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四节  税收优惠的审核确认

第二十六条 已经办理审批和事先备案的纳税人,在享受税收优惠期间,应于每年年度终了后至次年的4月30日前,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审核确认材料,办理审核确认手续。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在办理税收优惠审核确认时,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审核确认申请表》(附件5);

(二)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年度企业财务会计报表;

(三)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四)项目所得核算情况说明,如涉及税收优惠产品收入比例要求的需提供《企业收入项目明细表》(附件6-1),如涉及减免所得额项目的,需提供《减免税项目所得核算明细表》(附件6-2);

(五)《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及附报材料表》(附件2)所列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资料报送清单》(附件3)。

第二十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自受理纳税人提供审核确认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税收优惠的审核确认工作。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和程序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审核确认材料的,或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确认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应当依法补缴相应税款。

第三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收到纳税人税收优惠项目审核确认申请后,应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及第(三)项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受理纳税人提出审核确认申请后,应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税收优惠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审核。主管地税机关对涉及税收优惠金额较大或确有必要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调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填写《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核查表》(附件12)。核查情况及意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基本经营情况;

2.申请人的税收优惠事项是否真实;

3.是否同意申请人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二条 主管地税机关在审核纳税人申请资料和指派人员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对税收优惠金额较小的,由税政、征管部门集体研究,并报经主管领导审核签署意见后,才能作出审核确认决定;对涉及税收优惠金额较大,或者情况复杂的,须经主管地税机关减免税领导小组集体审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在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审核确认办理期限内做出书面决定,并制作《税收优惠审核确认决定书》(附件13),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送达纳税人。


第三章  税收优惠的后续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书面报告。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实后,做出是否给予继续享受税收优惠的决定。

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因法律形式发生变化或发生重组业务等变更企业所得税主管地税机关的,应向变更后的主管地税机关重新提出审批或备案申请。

第三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在给纳税人下达《税收优惠审核确认决定书》(附件13)后的10个工作日内,按以下金额,将《税收优惠审核确认决定书》(附件13)抄报所属市地方税务局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进行报备。

免税收入额、减计收入额、加计扣除额、加速折旧额、减免所得额、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等税基式税收优惠金额在1200万元(含本数)以上的,定期减免税、抵免所得税额、因享受优惠税率而减免税金额在300万元(含本数)以上的,向所属市地方税务局报备;

免税收入额、减计收入额、加计扣除额、加速折旧额、减免所得额、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等税基式优惠金额在2000万元(含本数)以上的,定期减免税、抵免所得税额、因享受优惠税率而减免税金额在500万元(含本数)以上的,同时向所属市地方税务局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报备。

第三十六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应每年对主管地税机关报备的审核确认资料进行抽查,抽查面不得低于20%。抽查中发现主管地税机关审核确认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主管地税机关予以纠正。

第三十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要加强对纳税人已享受税收优惠情况的监督管理,每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主管地税机关应结合纳税评估和本地实际情况,对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面不得低于全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总户数的30%。检查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税收优惠的条件;

(二)是否采取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

(三)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及时将变化情况报送主管地税机关;

(四)税收优惠期限到期后是否恢复纳税;

(五)正在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是否进行纳税申报;

(六)纳税人减免税使用的情况。重点核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后是否将减免税款用于企业扩大投资、技术改造、设备更新、科技创新、产业升级和扩大就业等生产经营上,是否有用于个人分配和消费等行为。

(七)纳税人是否存在其他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的情况。

有关检查情况应当留档备查。

第三十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在日常征管和检查工作中,发现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条件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税收优惠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事先备案和审核确认而自行享受税收优惠的,应当及时取消纳税人享受的税收优惠并依法追缴相应税款。

第三十九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征管资料档案管理的要求,将办理税收优惠的各项资料纳入档案管理。

第四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及时将税收优惠审批、备案和审核确认情况录入“减免税管理系统”,并通过系统来掌握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情况。

第四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加强税收优惠台账管理,设立《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台账》(附件14)和《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季报台账》(附件15)。

第四十二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和钦州保税港区地方税务局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各类税收优惠管理台账上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并在每年的6月30日前将上年度落实税收优惠情况总结上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落实税收优惠总结报告内容包括:税收优惠基本情况和分析;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税收优惠管理经验以及建议。

第四十三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和钦州保税港区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本办法及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对税收优惠金额较大的情形做出明确规定,并抄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每年对各市地方税务局的税收优惠管理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并将检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管地税机关是指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设区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和钦州保税港区地方税务局。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执行。执行期间,如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新的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 ( 桂地税发〔2009〕150号、《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 (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5号和《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下放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权限的公告 》 ( 桂地税公告2013年第10号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