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舟政发〔2010〕68号
税谱®提示:根据《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 舟政发〔2018〕42号
)规定,需修改
税谱®提示:根据2020年12月14日《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 舟政发〔2020〕33号
)规定, 保留
税谱®提示:根据《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自2023年7月26日起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舟政办发〔2023〕81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舟山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扶助残疾人生活、生产和参与社会活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
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扶助的对象是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户籍在本市的残疾人。
第三条 市、县(区)残联免费进行残疾评定,发放《残疾人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和社会事业发展评估考核体系。县级以上残工委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残疾人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县级以上残工委各成员单位要各司其职,切实落实各项措施,确保残疾人事业有序发展。
第二章 教育培训
第五条 开展扶残助学活动,建立贫困残疾学生助学制度。残疾儿童及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接受学前教育的,给予准办园标准的50%的保育费补助。残疾少年及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免费接受公办义务教育和高中段(含职高、技校)教育。彩票公益金要支持残疾少年儿童接受教育。
第六条 提高残疾少年儿童教育普及水平,完善残疾人教育体系。公办幼儿园要接受能够适应集体生活和学习的残疾儿童随班就读;通过多种形式对重度肢体残疾、重度智力残疾、孤独症、脑瘫和多重残疾的少年儿童进行义务教育。普陀区、岱山县和嵊泗县要在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点,嵊泗县可视情采取委托培养形式设立特殊教育点。
第七条各级政府和教育部门要确保上线的残疾考生入学,各类院校不得因其残疾拒收。
第八条 鼓励和扶助残疾人学习。就读全日制中专、大专、本科及以上的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子女,分别给予每人每年3000元、3500元、4000元补助。通过自学考试获得大专、本科学历证书的残疾人和贫困残疾人子女,分别给予4500元、6500元的奖励;通过自学考试获得中专学历证书的视力残疾人,给予3500元的奖励。
第九条 各级劳动部门和残联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对残疾人免收培训费。残疾人每人每年可享受1次培训补助,经当地残联同意,对参加各类职业培训且成绩合格的残疾人,给予适当补助。对在省级以上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奖牌的残疾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将残疾人纳入服务范围,引导各类培训学校和机构开展残疾人实用技能培训。
第三章 劳动就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职工招用(聘用)、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残疾人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政府最低工资标准,就业年龄按法定劳动年龄执行。超过法定劳动年龄,不足缴费年限的,允许延交社会保险费,延交年限不得超过五年,延交后缴费年限仍不足的,可按规定一次性补交。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残疾人失业登记制度。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残疾人证》、具有就业能力和意愿的失业残疾人,可到户口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按照有关规定申领失业保险待遇和《再就业优惠证》。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连续失业半年以上或渔农村连续半年以上无固定工作的35周岁以上女性、45周岁以上男性持证残疾人列入就业困难人员。
第十三条 对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非企业经济组织(福利企业除外),每超过比例安置1名本市户籍残疾人,补助2000元。
第十四条 关心残疾学生就业。用人单位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用。企业除停产、破产外,不得先行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尤其是残疾人福利企业要优先安置有文艺、体育特长的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文艺、体育团体以企业冠名形式,集体进入企业就业。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要安排一定比例的公益性岗位用于残疾人就业。对与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提供公益性岗位的单位,每年给予每个残疾职工3个月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助。
第十七条 鼓励残疾人自主创业,对残疾人新从事种养业、加工业、服务业的,给予相应补助。试行“公司加农户”,“基地辐射”,残疾人产、供、销服务社等,促进残疾人扶贫基地建设,对安排一定数量残疾人就业的种植业、养殖业和加工业基地视情给予相应的扶助。对残疾人扶贫示范基地给予资金扶持和奖励,因不可抗力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 对从事渔(农)业生产的残疾人,有关部门要优先供应化肥、农药、种子等生产资料,优先安排致富项目和收购农副产品,加强服务和技术指导,视情给予资金、场地扶助。
第十九条 鼓励和扶持兴办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辅助性工场等,按规定减免相关税费,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土地等方面给予扶持。确定残疾人庇护工场的专产、专营产品,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优先予以考虑。福利企业的年检年审可吸收残联参与,福利企业要逐步提高待遇、改善环境。
第二十条 加强对用工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监管。用人单位要根据残疾职工状况,为其选择适合的工种和岗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
第二十一条 推进残疾人就业信息网络建设,完善求职登记、用工信息、职业介绍、就业扶助等服务;劳动部门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开展全方位、一体化的就业服务。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部门要加强对侵犯残疾人利益举报投诉的处理,各级残联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单位安置残疾人员,符合条件的,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的人数,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每人每年3.5万元,并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提供的个人劳务,免征营业税;残疾人员取得的所得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税务部门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一般纳税人资格年审费。
第二十四条 对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收占道费、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五条 新增书报摊、电信、通信代理代办业务,要优先照顾残疾人。
第二十六条 对从事饮食服务和食品加工行业的残疾人,按相关规定免收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检测费、预防性接种劳务费、食品卫生许可证工本费、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工本费、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验贴费、健康证工本费。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在本市就业的,优先办理招用手续,免收职业技能鉴定费、争议仲裁管理费、职工资格证书工本费。
第四章 扶贫和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残疾人扶贫解困工作的领导,多措并举。
第二十九条 残疾等级为一级且生活不能自理的重度残疾人,作为重度残疾人托(安)养工程对象,优先安排进入福利院(敬老院)。对无固定收入、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扶养人的残疾人纳入“五保”,优先安排进入福利院(敬老院)。
推进公办和民办公助等形式的残疾人托管(安养)机构建设,对接纳生活不能自理的重度残疾人的托管(安养)机构,政府根据民政标准予以配套补助。对非营利性残疾人托管(安养)中心,依照相关规定免收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三十条 帮助贫困残疾人申请小额信贷及康复扶贫贷款,进一步加强生产服务。
第三十一条 逐步改善贫困残疾人的住房条件,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渔(农)村贫困残疾人修造危旧住房。将城镇住房困难贫困残疾人纳入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范围,盲人、下肢残疾人优先分配低楼层房源。
第三十二条 拆迁残疾人房屋,在安置房地段、楼层上给予照顾。拆迁发放临时补助费、停业补助费时,对贫困残疾人提高20%发给。贫困残疾人要求产权调换安置的,在差价结算方面给予适当优惠。符合私人建房条件的,减免有关行政费用。
第三十三条 将符合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个体经营及灵活就业的残疾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自缴部分给予每月30%补助,贫困残疾人给予每月60%补助。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但未实现再就业的,且符合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家庭提供最低生活保障。贫困残疾人死亡的,免收火化费等殡葬服务费用。
第三十四条 对低保且生活不能自理或一户多残的残疾人特困户家庭,经乡镇(街道)残联申请,县(区)以上残联审定,由市残工委核发《残疾人特困户优惠证》。凭证可享受以下扶助政策:
1.每人每月给予100元补助,市、县(区)各承担50%;
2.安装管道煤气的,每户每月免费供气8立方米;
3.每户每月免费供水5吨,新安装水表免收安装费(不含材料费);
4.免收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新安装户免收安装费;
5.居住公房的,免收房租费;对居住公房的残疾人低保户,减免房租费的60%;
6.免收垃圾清运费、清扫费。
第三十五条 对低保家庭中的持证重度残疾人,单独予以最低生活保障,全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对贫困家庭中持证重度残疾人,参照所在地低保标准,全额发放低保补助金,并享受其他社会救助政策。
第五章 康复医疗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要建立公益性康复机构,将符合条件的康复机构纳入医疗报销结算系统。鼓励和扶持社会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每年财政预算要安排残疾人康复工作经费。卫生、教育、民政、残联等部门要密切配合,组织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卫生部门要逐步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开展康复服务,建立和完善康复服务网络。各县(区)、乡镇(街道)和社区要逐步建立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社区康复指导站、社区康复站,配备专、兼职人员,就近就便提供康复服务。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公立医院、乡镇(街道)卫生院对残疾人免收挂号费、诊疗费和注射费(不含材料费),优先挂号、化验、交费、取药。市、县(区)康复办直接组织的康复对象可适当减免床位费、手术费(不含材料费)。
第三十八条 将贫困残疾人纳入城乡医疗救助、惠民医疗重点对象。贫困残疾人到惠民医院就诊,享受所有优惠待遇。
第三十九条 残疾等级二级以上和贫困残疾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的,其个人承担部分由财政给予全额补助;有条件的县(区)可对其他残疾人个人承担部分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条 贫困残疾人门诊或住院的,其当年度经医保部门和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认定的门诊或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城镇医疗保险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以及各类补助、相关赔偿部分(包括:突发性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保险及其他赔偿;有关部门、团体及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规定的各项医疗优惠;其他医疗性质的补助和赔偿)后,按照《舟山市贫困群体医疗救助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贫困残疾人在医疗机构或在专门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的,除按照城镇医疗保险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规定和第三十九条执行外,其余费用由各级政府补助。
第四十二条 残疾人确需基本辅助用品用具的,凭《残疾人证》向户籍所在地残联申请免费配发;确因需要向市、县(区)残疾人辅助器具供应机构购买免费配发范围之外的辅助器具,零售价在2000元以内的优惠30%。
第四十三条 卫生医疗机构要建立健全出生缺陷干预体系,完善新生儿筛查制度,减少先天残疾的发生;预防缺碘、氟中毒等环境因素致残,降低药物致残发生率、疾病致残率。倡导早期干预和康复训练,控制残疾程度的加重。
加强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交通安全,减少事故致残。
卫生、残联部门要组织医疗机构建立残疾儿童早期报告制度,开展残疾儿童筛查、诊断、评估、监测和转介工作,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档案和数据库。新生儿疾病基本病种免费筛查。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免费为孤残和贫困家庭残疾儿童提供抢救性康复治疗。残疾儿童在本市公立康复机构接受康复训练,贫困家庭免收康复训练费和保杂费,其它家庭减半收取。需到市外康复机构接受康复训练的,须经市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转介,补助标准与市内相同,在受训机构已享受政策的除外。在本市残联系统康复机构接受训练的成年残疾人,贫困家庭每月减免800元,其他家庭每月减免400元。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要建立残疾人康复救助专项基金,重点用于截瘫病人、股关节坏死置换术后康复等补助,或定期发放贫困残疾人康复救助券(卡)。
第四十六条 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范围。
第四十七条 健全县(区)、乡镇(街道)、社区三级精防网络,各县(区)卫生系统应尽量配备专职精神科医师,负责精神卫生工作。加强对精神病患者的分级管治。加大贫困精神病患者的医疗救助力度。
第六章 宣传文化体育
第四十八条 积极组织、扶持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部门组织的文化、体育活动,所在单位要给予支持和帮助。在集训、演出、比赛、交流期间,学生所在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职工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和福利待遇。获得省以上奖牌的残疾人,各级政府给予适当奖励。
第四十九条 各类教育、文化体育机构要做好残疾人文艺、体育苗子的选拔、训练和培养工作。
第五十条 加大对残疾人事业的宣传报道,报刊、广播、电视台要定期推出残疾人专栏节目,对助残广告的刊登、播出,应减半或免收有关费用。
第五十一条 城建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助残公益广告牌、助残宣传横幅等宣传残疾人的媒介,可免收占道费、清挂费。
第五十二条 市、县(区)残联要建立健全残疾人群众体育指导机构组织,充分利用各种社会场地和设施。利用全国助残日、全民健身日、盲人节、聋人节、国际残疾人日等重大节日,开展形式多样的残疾人群众体育活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残疾人群众体育活动。公共体育场馆要为残疾人提供免费专场服务,每周不少于1次或每天不少于1小时。
第七章 权益保障
第五十三条 畅通信访渠道,倾听残疾人及亲友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监督,依法处理信访事件。
第五十四条 法律服务机构要依法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免费代写一般的法律文书。对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和公证机构要依法给予法律援助。
第五十五条 依法查处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利用残疾儿童进行乞讨等违法犯罪行为。按照《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尊重残疾人人格,严禁在广播、电视、影视、报刊、杂志、图书中出现侮辱性、歧视性文字和图像等。
第五十七条 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残疾人联合会等残疾人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及时答复。
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未依法查处的,残工委要予以督促处理;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查处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
第八章 参与社会活动
第五十八条 统筹规划无障碍环境建设,加强无障碍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社区、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和场所等项目,要实行无障碍设施同步计划、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在审查、审批与验收公共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时,听取残疾人代表和组织的意见,吸收其参加项目验收。小城镇、渔农村地区要逐步推行无障碍建设和改造。有关部门对无障碍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对占用、损坏无障碍设施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十九条 在“全国助残日”和“国际残疾人日”,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观看电影、戏剧及参加其他公共性文化体育活动,残疾儿童在儿童节免费观看电影、戏剧及参加其他公共文化体育活动。
第六十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到本市公园、博物馆、青少年宫、公办体育场所等免收门票,公共图书馆免费为残疾人办理借书证。残疾人凭《残疾人证》游览本市风景名胜区,风景旅游点门票免费(含普陀山正山门),残疾等级二级及以上的视力、智力、双下肢肢体残疾人可免费陪护1名。
第六十一条 机场、汽车站、港口等公共设施、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置无障碍设施设备,应当标明残疾人专用座椅。公共停车区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的专用停车泊位,供残疾人免费停放,并为残疾人代步车停车提供方便和照顾。公共机构要积极创建信息无障碍平台,推广应用文字转换语音或语音转换文字装置,提供语音、文字提示、盲文、手语等无障碍服务,县级以上电视台要定期播出手语或配有字幕的新闻节目;网络、电子信息和通信产品要方便残疾人使用。
残疾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优先购票并优先进站、上下机(车、船),其随身必备辅助器具(含残疾人代步电动轮椅车)应予免费携带。盲人、重度肢体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搭乘公共汽(电)车、渡船等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申请安装电话、互联网的,免安装调试费,有线宽带上网费给予最低价格;移动电话开户加入爱心网的,给予相应优惠。
第六十二条 车站、码头、机场、银行、商场、医院、娱乐等场所,要结合各自特点,在行业服务制度中制定扶残助残措施,包括设置“残疾人优先”、“残疾人专座”、“残疾人免费”等标志牌,专设语音提示、残疾人绿色通道等无障碍设施。部分一线工作人员要会使用手语。
第六十三条 城乡社区要将残疾人基本生活需求纳入社区服务,社区布局、功能定位、服务设施等方面要充分考虑残疾人的需求。
第六十四条 社区要建立残疾人协会,设立残疾人专、兼职委员,为残疾人提供活动场所。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资金费用开支除已明确减免外,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原有扶助残疾人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本规定由市残联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