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全文废止】
京财税[2013]2599号
税谱®提示:根据《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财政局废止和失效文件目录(第十八批)》的通知》 ( 京财法〔2019〕2612号)规定,全文废止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13-12-02
各区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市地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
财政部、国税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 (
财税〔2013〕70号
)转发给你们,并就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备案资料和要求明确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企业所得税归属国家税务局管理的,应按照《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 (
公告2012年第5号
)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所得税归属地方税务局管理的,应按照《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项目内容的公告
》 (
2013年第4号
)的有关规定执行。
纳税人按规定报送备案资料室,自主、委托、合作
研究开发项目当年
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应按本通知附件2《研发项目科加计扣除
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的格式报送。
附件: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2.研发项目科加计扣除
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2013年12月2日
财政部、国税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税〔2013〕70号
税谱®提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119号
)规定,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一)》 ( 财政部令第83号)规定,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三批)的决定(一)》 ( 财政部令第103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经商科技部同意,现就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从事研发活动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可纳入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
(一)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二)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三)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四)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五)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
二、企业可以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出具当年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
三、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地市级(含)以上政府科技部门出具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
四、企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政策的其他相关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