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二手房征收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4号)规定,自2020年8月1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21号
)精神,现就个人转让二手房征收土地增值税时扣除项目金额确认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不含住房),凡能够提供购房发票的,扣除项目金额按以下标准确认:
(一)取得房地产时有效发票所载的金额;
(二)按发票所载金额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的金额;
(三)按国家规定统一交纳的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四)取得房地产时所缴纳的契税。
二、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不含住房),不能提供购房发票,但能够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重置成本评估法评定的房屋及建筑物价格评估报告的,扣除项目金额按以下标准确认:
(一)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金额证明;
(二)中介机构评定的房屋及建筑物价格(不包括土地评估价值),需经主管税务机关对评定的房屋及建筑物价格进行确认;
(三)按国家规定统一交纳的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和价格评估费用。
三、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不含住房),既不能提供购房发票证明,又不能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价格评估报告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取核定征收办法,生产经营、商业用房按转让交易价格全额的2%计征土地增值税。
四、本公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2018年8月24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二手房征收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出台背景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21号
)第二条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七条,明确了纳税人转让旧房土地增值税准予扣除项目的计算问题,但规定不够细化,操作性不强。为切实方便基层税务机关操作,提高办税效率,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结合上位规定和我省实际制发了《公告》,分三种情形对个人转让二手房征收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进行了明确。
二、主要内容
(一)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不含住房),凡能够提供购房发票的,扣除项目金额具体包括:取得房地产时有效发票所载的金额;按发票所载金额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的金额;按国家规定统一交纳的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取得房地产时所缴纳的契税。
(二)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不含住房),不能提供购房发票,但能够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重置成本评估法评定的房屋及建筑物价格评估报告的,扣除项目金额具体包括: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金额证明;中介机构评定的房屋及建筑物价格(不包括土地评估价值),需经主管税务机关对评定的房屋及建筑物价格进行确认;按国家规定统一交纳的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和价格评估费用。
(三)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不含住房),既不能提供购房发票证明,又不能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价格评估报告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取核定征收办法。鉴于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阶段不宜增加纳税人负担,结合我省房地产市场实际,此次制定的《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二手房征收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对个人转让生产经营、商业用房仍按转让交易价格全额的2%计征土地增值税。
(四)鉴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37号
)第三条规定,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本公告将个人转让住房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情形予以排除。
三、执行时间
根据《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
)第十四条第二款内容,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