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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国税函发〔1991〕502号 

税谱®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规定,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结合劳改劳教单位的特点,现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规定如下:

湖南省税务局:

1991年3月25日湘税函[1991]99号<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收回投资问题的请示>收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规定,是指外国合作者可以通过分取固定资产折旧的方法回收投资。对合作企业的合作期比税收法规规定的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短,且在合作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后合作企业的全部资产归中方所有的,可由合作企业提出申请,呈报国家税务局批准,采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方法回收投资。
国家税务总局
1991年4月9日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