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华侨转让房产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国税函发〔1990〕1199号
税谱®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规定,全文废止
广州市税务局:
1990年8月16日税外[1990]474号《关于侨房转让计征
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收悉。
关于华侨转让自有房产如何计征
个人所得税问题,考虑到有些华侨转让自有房产时,因购买时间较早(有些是解放前购买的),难以提供购买房产时所支付价款的有关凭证,或虽能提供有关凭证,但因当时使用的货币价值不同,目前审核确定房价也很困难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同意你局意见,对此类房屋转让时的价值,可由当地房管部门进行重估,并经税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对其取得的收入扣除重估房价后的差额计征
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〇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