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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晋国税函[2004]422号 2004-10-20
税谱®提示:根据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规定,全文废止
太原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请示》(并国税发[2004]16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 财税[2004]116号 )文件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出口不予退(免)税的货物,应按规定计提销项税额。考虑到文件下发滞后,因此,涉及此项规定的企业应在10月底前结清以前应缴增值税。对这部分应缴增值税,可不加收滞纳金。对已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核实后在10月底前可一并抵扣。
二、外贸公司出口不退税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执行。出口货物的离岸价(FOB),以出口发票上的离岸价为准。若以其他价格条件成交的,应扣除按会计制度规定允许冲减出口销售收入的运费、保险费、佣金等。
三、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预算级次按《关于出口退税机制改革后有关预算管理等问题的通知》(晋财预[2003]12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依据海关003数据办理免抵调库额大于单证收齐计算的免抵调库额问题,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4年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税额调库工作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8号)规定执行。年底用003数据调库额不应大于单证收齐计算的免抵调库额。
二〇〇四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