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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全文废止】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全文废止】
赣国税发[2008]244号 2008-12-31

税谱®提示:根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执行标准》的公告》 (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规定,自2013年4月1日起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执行标准》的公告》 (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6号 规定,自2013年4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各级国税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行为,切实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控制和减少税务行政处罚的随意性,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赣府厅发〔2008〕54号)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国税系统税收执法的实际,经反复论证、广泛征求意见,省局制定了《江西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江西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江西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各级国税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行为,切实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以下简称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控制和减少税务行政处罚的随意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国税系统税收执法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国税机关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有关行政处罚规定,针对税务当事人的具体违法行为,依职权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及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全省各级国税局(分局)和各级国税局稽查局(以下统称国税机关)对税务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国税机关在法定权限内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税务行政处罚权不得委托。
第五条 对税收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税务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六条 国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合理的原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等相当。
第七条 国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维护税法权威与维护税务当事人合法权益相结合的原则,引导税务当事人自觉遵守税法,不断增强税收法治观念。
第八条 国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法定的程序和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九条 国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税务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税务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对合法合理的申辩意见应予采纳,不得因税务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国税机关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一条 国税机关对税务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税务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税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按处罚参照执行标准在相应档次内从低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按处罚参照执行标准降低一个档次处罚,但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最低处罚标准。
第十四条 税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涉案金额巨大,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经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两次(含)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妨碍、阻挠税务人员依法执法的;
(七)隐匿、销毁税收违法证据的;
(八)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十)在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时期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按处罚参照执行标准在相应档次内从高处罚。
第十五条 税收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除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外,国税机关调查人员应当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等因素,提出税务行政处罚建议,说明处罚的事实根据、理由和依据,报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岗位)或稽查局审理部门(岗位)(以下统称法制部门)进行审查,同时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依法送达税务当事人。
第十六条 如税务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经审查符合听证条件,由法制部门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七条 税务行政处罚案件达到重大税务案件标准的,及时移送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审理。
第十八条 法制部门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建议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核、签发。
经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法制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审理决定,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核、签发。
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或审理的时限内:
(一)调查人员增补证据等资料时间;
(二)就有关政策问题书面请示上级机关时间;
(三)行政处罚听证时间。
第十九条 国税机关应当通过办公场所公告栏或国税互联网站等政务公开渠道,公开已经生效的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国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江西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以下简称《执行标准》)。
第二十一条 国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对情况特殊,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与《执行标准》不一致的,应当经局长办公会或局务会集体讨论后报请上级国税机关同意后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加强对本机关和下级国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对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要按照税收执法责任制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执行标准》中逾期的天数为公历天数;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但在同一处罚执行标准中应当按有利于税务当事人的原则确定“以上”或“以下”是否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和《执行标准》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有不一致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省局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中对税务行政处罚作出的规定与本规则和《执行标准》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和《执行标准》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江西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江西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类型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执行标准

一、违反税务登记管理类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逾期30天以下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处100元以下罚款,企业或其他组织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2.逾期30天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企业或其他组织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逾期30天以下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处100元以下罚款,企业或其他组织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2.逾期30天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企业或其他组织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逾期30天以下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处100元以下罚款,企业或其他组织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2.逾期30天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企业或其他组织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第三款,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处2000元罚款;
2.造成税款流失5万元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含造成税款流失5万元以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税务登记管理类

(五)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情节轻微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逾期30天以下的,可以处100元以下罚款;
2.逾期30天以上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法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情节轻微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八)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逾期15天以下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2.逾期15天以上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账簿凭证管理类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逾期15天以下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2.逾期15天以上或遗失凭证等有关资料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遗失账簿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逾期15天以下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2.逾期15天以上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账簿凭证管理类

(三)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故意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2.造成税款流失或其他后果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税款流失金额较大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逾期15天以下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2.逾期15天以上或遗失凭证等有关资料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遗失账簿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10份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10份以上100份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100份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纳税申报管理类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逾期15天以下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处100元以下罚款,企业或其他组织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2.逾期15天以上90天以下的,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企业或其他组织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含逾期90天以上),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其结果未造成实际不缴或少缴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5万元以下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含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20万元以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纳税申报管理类

(三)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金额占同税种应纳税额10%以下的,处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金额占同税种应纳税额10%以上30%以下的,处60%以上2倍以下罚款;
3.金额占同税种应纳税额30%以上的,处70%以上5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税款征收管理类

(一)偷税(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采取上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追缴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金额占同税种应纳税额10%以下的,处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金额占同税种应纳税额10%以上30%以下的,处60%以上2倍以下罚款;
3.金额占同税种应纳税额30%以上的,处70%以上5倍以下罚款;
4.有逃避、拒绝检查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逃避追缴欠税(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处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金额在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60%以上2倍以下罚款;
3.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70%以上3倍以下罚款;
4.两次以上逃避追缴欠税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倍以下5倍以下罚款。

(三)骗取出口退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款,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32号)第一条,出口企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

追缴骗取的退税款,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停止办理出口退税半年以上1年以下;
2.金额在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1.5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停止办理出口退税1年以上1年半以下;
3.金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处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停止办理出口退税1年半以上2年以下;
4.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处2.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停止办理出口退税2年以上3年以下。

四、违反税款征收管理类

(四)抗税(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七条,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追缴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 情节轻微且主动改正的,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拒缴税款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拒缴税款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缴纳(解缴)逾期仍未缴纳(解缴),除依法追缴税款、滞纳金外,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可以处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金额在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60%以上2倍以下罚款;
3.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70%以上5倍以下罚款。

(六)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扣缴义务人已按规定暂停支付纳税人款项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并对扣缴义务人按以下标准处理:
1.扣缴义务人补扣或补收税款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扣缴义务人确实无法补扣或补收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60%以上2倍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7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七)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除依法追缴税款、滞纳金外,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可以处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金额在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60%以上2倍以罚款;
3.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70%以上5倍以下罚款。

(八)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造成税款流失金额5万元以下的,可以处10%以上50%以下罚款;
2.造成税款流失金额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30%以上70%以下罚款;
3.造成税款流失金额100万元以上的,处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税款征收管理类

(九)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对税务代理人按以下标准处理:
1.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处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金额在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60%以上2倍以下罚款
3.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70%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税务检查类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情节轻微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含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等),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含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等),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特别严重的(含采取多种手段拒绝、阻挠检查或导致税务检查无法开展等),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税务机关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情节轻微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含推诿、拖延检查等),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含拒绝、阻挠检查等),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造成税款流失5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造成税款流失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税款流失100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发票管理类

(一)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有权税务机关指定,非法印制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一条,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2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1.主动改正且违法情节轻微的(含违法金额10元以下或发票项目填写不齐全且危害后果轻微等),可不予处罚;
2.违法金额1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违法金额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金额5000元以上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没有违法金额时,违法发票5份以下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违法发票5份以上25份以下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发票25份以上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没有违法金额及违法发票份数,在限期内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属于逾期违法行为的,逾期10天以下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逾期10天以上30天以下,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30天以上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6.有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7.对未按规定接受检查的,按照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处罚标准执行。

(三)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五)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六)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七)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对发票进行检查的。

(八)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收缴发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情节轻微的(含25份以下),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含25份以上125份以下),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含125份以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九)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情节轻微的(含违法发票10份以下),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含违法发票10份以上100份以下),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含违法发票100份以上),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发票管理类

(十)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造成税款流失5万元以下的,可以处30%以下罚款;
2.造成税款流失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10%以上50%以下罚款;
3.造成税款流失100万元以上的,处30%以上1倍以下罚款。

七、违反纳税担保类

(一)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由税务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不属于经营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2.属于经营行为的,担保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3.属于经营行为的,担保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由税务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情节一般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造成税款损失5万元以下的,处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造成税款损失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60%以上2倍以下罚款;
3.造成税款损失100万元以上的,处70%以上5倍以下罚款。

八、违反注册税务师管理类

(一)执业期间买卖委托人股票、债券的。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注册税务师有此行为之一的,由省税务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改正期间不得对外行使注册税务师签字权;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应当向社会公告。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
2.情节较重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或者收费的。

(三)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的。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五)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违反本办法规定二次以上的。

八、违反注册税务师管理类

(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承办相关业务的。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税务师事务所有此行为之一的,由省税务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告。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
2.情节较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按照协议规定履行义务而收费的。

(九)未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核算,内部管理混乱的。

(十)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采取夸大宣传、诋毁同行、以低于成本价收费等不正当方式承接业务的。

(十二)允许他人以本所名义承接相关业务的。

(十三)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涉税文书,但尚未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四条,由省税务局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1.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由省税务局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九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执业备案或者收回执业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税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

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对税务代理人按以下标准处理:
1.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处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金额在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60%以上2倍以下罚款;
3.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70%以上3倍以下罚款,撤消执业备案或者收回执业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税务师事所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