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严格废旧物资经营单位收购发票和销售专用发票管理的通知【全文废止】
冀国税发〔2004〕232号 2004年12月23日
税谱®提示:根据《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规定,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废止和保留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
随着金税工程二期的全面推行,不法分子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得到有效遏制,但利用普通发票,特别是一些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利用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大量虚开收购发票和废旧物资销售专用发票,造成下一环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多抵税款,致使国家税款大量流失的现象有所增加,有的地方还十分严重。对此,各级国税机关必须引起高度重视,要像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样管好废旧物资经营单位的收购发票和销售专用发票,严格措施,堵塞漏洞,努力遏制或减少虚开发票和国家税款流失现象的发生。为此,再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速转知所属,认真贯彻执行。
一、进一步严格废旧物资经营单位收购发票和销售专用发票使用范围
(一)废旧物资收购发票,是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向自然人、行政、事业单位收购非生产性废旧物资时,对销货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我省目前收购废旧物资和农产品暂使用同一种收购发票,为千元版)。即开具废旧物资收购发票,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收购的对象(接受收购发票的对象---出售废旧物资者,)只能是自然人或行政、事业单位,不能是增值税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人,其中包括经营废旧物资的个体经营者;二是收购的货物必须是非生产性废旧物资,主要指生活和工作过程中的废弃物。收购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不得使用收购发票。
(二)废旧物资销售专用发票,是由省局统一印制,专门供经县级国税机关核准享有免征增值税资格的废旧物资经营企业,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废旧物资时使用的专用销售发票----《河北省废旧物资销售专用发票》。即个体经营者和未经县级国税机关核准享受免征增值税的废旧物资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废旧物资销售专用发票。
(三)经营废旧物资的个体经营者(包括个体收购商贩)和未经批准享受免征增值税的废旧物资经营单位销售废旧物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领购普通销售发票,并按规定缴纳税款。
二、进一步严格废旧物资收购发票和销售专用发票的发售管理
由于废旧物资销售专用发票具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作用,而收购发票与其有连带关系,因此,必须像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那样严格废旧物资收购发票和销售专用发票发售管理。
(一)严格资格审查,限定发售对象
1、有资格领购废旧物资收购发票的纳税人,只限于那些办理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且在登记的项目中注有收购废旧物资内容的纳税人。因此,在其申请领购收购发票时,主管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必须认真查验其证件和身份,并进行实地核查后方可批准其申请和发售收购发票。
2、申请领购废旧物资销售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件;
(2)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取得市级发改委核发的《资格审核证》;从事报废汽车回收(包括拆解)的企业取得国家商务部核发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经营资质》;
(3)经县级国税机关核准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的。
3、对经营废旧物资的个人(收购商贩)和个体经营者,以及未经县级国税机关核准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的废旧物资经营单位,不得领购废旧物资销售专用发票,税务机关也不得向其发售。
(二)严格收购发票和废旧物资销售专用发票的限量发售制度
1、具备领购发票资格的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初次领购收购发票最多限购5本。因收购业务量大确需增量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的一把手和主管副职签字后报区县局
发票管理部门审批。月需供量超过50本(含)报县区局主管局长审批,超过100本(含)报经县区局一把手审批。
废旧物资销售专用发票初次限购1本。因销售业务量大确需增量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的一把手和主管副职签字后报区县局
发票管理部门审批。月需供量超过5本(含)报县区局主管局长审批,超过10本(含)报经县区局一把手审批。
凡报经主管局长以上批准的发票供应情况要及时通报给税政和稽查部门。凡经县区局一把手批准供票的情况同时向市局征管、税政、稽查部门备案,接受重点跟踪监控。
2、发票发售部门对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发售收购发票和废旧物资销售专用发票采取限量不限次发售方式,在批准的月供票量范围内,每次供票量不超过初次供量,即纳税人空白发票实际持有量:收购发票不超过5本,销售专用发票1本。
3、严格落实验旧购新制度。经营废旧物资的纳税人领购收购发票和废旧物资专用发票时,必须向税务机关整本提供发票存根联,并按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收购发票开具明细表》(附后)。发票发售人员除审验证件外必须对纳税人上次领购的发票使用情况逐份审验,重点检查其是否符合发票开具规定,有无超经营业务范围,有无金额过大或连续开给同一单位和人员的现象。如无问题,方可按规定供票。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提请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检查核实。对有违法违章行为的依法处理后方可发售新票。
三、进一步严格收购发票和废旧物资销售专用发票的保管和开具管理
(一)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必须建立收购发票和废旧物资专用发票登记制度,设立发票登记开具台帐,分工专人专柜保管发票。
(二)收购发票和废旧物资销售专用发票只限于在本县(区)范围内使用,严禁携带发票到外地开具。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如在外地有收购或销售废旧物资行为,则应按规定在收购或销售地申请领购相关发票。
(三)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在向自然人或行政、事业单位收购废旧物资时才能开具收购发票。在向自然人收购并开具发票时,必须如实填写销售者的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并由出售人签字;向行政、事业单位收购废旧物资时,必须在收购发票上留存证明人的电话号码。对同一自然人的收购额超过千元的要留存销售者身份证复印件,对同一行政、事业单位的一次收购额超过500元的要在收购票上加盖销售单位印章,以备税务机关核查。对同一自然人的收购额超过千元,对同一行政、事业单位的一次收购额超过500元的,必须以现金支票方式或其他银行结算方式结算货款,不得用现金结算。
向增值税、营业税纳税人和个体收购商贩收购废旧物资,应由销货方提供普通销售发票不得向其开具收购发票。
(四)废旧物资经营单位销售废旧物资需开具废旧物资销售专用发票时,必须按序号依次、据实开具,不得越号、拆本填开,不得虚开、转借、为他人代开或开具大头小尾发票。并视不同的购货方出具发票的联次:对购货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可同时出具发票联和抵扣联;购货方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只能出具发票联,抵扣联签章作废后由企业留存。销售废旧物资一律采取银行结算方式。销售额一次超过5万元(含)的,必须在发票存根联标明运输车辆的车牌号码,以备税务机关核查。日销售额超过10万元(含)的必须报主管税务机关派人监开。
(五)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必须按月向税务机关报送《普通发票购用存月报表》和《废旧物资发票开具清单》(式样见冀国税函发〔2004〕75号),其销售发票开具额应与清单信息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附表相关栏目的数额一致。
四、进一步加强日常管理,强化管理责任,加大处罚力度
(一)对废旧物资经营单位要严格落实税收管理员制度,指定专人,分管到户,强化日常监管。税收管理员要严格按照《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强化税源管理工作的通知》(冀国税发〔2004〕225号)的要求履行管理职责,落实管理责任,除要及时、全面掌握纳税人的申报情况、发票领购情况外,每月要实施不定期地实地调查,根据其经营场地、废旧物资类别、进货渠道、资金状况及流向等判定其经营业务和开具发票的真实性,必要时对收购或销售大额的发票提请协查,对大额经营业务实行实地监开发票。要建立日常管理日志,每月要写出税源管理分析报告。主管税务机关每季度要对享受免税的废旧物资经营单位进行一次发票使用情况检查。各市局每年要对用票量大的县区局和上报备案的用票大户至少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并向省局写出专题报告。
(二)加强各环节、部门的协调联动。尤其主管税务机关、发票审批部门、发票发售岗位、稽查部门都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把关,并通过信息化手段或其他方式实现信息共享,以便各环节、部门及时、全面掌握情况,实施有效控管。各管理部门或岗位,要及时将日常管理检查和专项检查中发现的虚开发票等涉税案件提交稽查部门实施稽查。稽查部门要及时将稽查结果和加强管理的建议提交管理部门。同时要发挥工商、公安、社会协税互税组织的作用,积极开展举报有奖活动,调动税务机关和社会两个积极性,形成上下同心,内外合力,齐抓共管,协调一致的管理机制和征管环境,努力堵塞漏洞,减少国家税收流失。
(三)严格落实处罚规定。基层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强对废旧物资经营单位的日常管理,督导其严格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
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本通知的要求,领购、取得、保管和使用发票,设立、保管帐表、凭证,进行正确会计核算等,一旦发现其有违犯行为,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通知其限期改正。对虚开发票或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的,要取消其免税资格,除按规定补缴未缴的税款外,还要加收滞纳金并进行处罚;对经营废旧金属的还要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对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按规定发售发票、查验发票或日常管理监控不利,造成税款流失的税务人员,除按规定追究纳税人的责任外,还要严格按照《两制》的规定和党纪政纪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决不姑息迁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