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香皂暂时给予减征消费税照顾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4-07-20 沪税政一〔1994〕113号
税谱®提示:根据《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四批)的通知》 ( 沪财法[2007]61号)规定,全文废止
近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香皂暂时给予减征消费税照顾的通知
》(
财税字(1994)第039号
)。现将《
通知
》内容转知给你们,请你们对各香皂生产企业,统一按《
通知
》的规定执行。《
通知
》内称:“鉴于实行新税制后香皂产品的税负有所上升,目前,企业生产又较为困难的情况,经国务院批准,决定从1994年1月1日起对香皂暂时减按5%的税率征收
消费税”。
香皂生产企业超过5%税率部分的应交
消费税,应借记:“应交税金-应交
消费税”,贷记:“补贴收入-返税收入”。对生产企业已将上述超过5%税率部分的应交
消费税已上交主管税务机关的,税务部门应办理退税,企业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应交税金-应交
消费税”。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