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暂行办法【全文废止】
赣地税发[2009]124号 2009-8-10
税谱®提示:根据《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有效 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5号
)规定,继续执行
税谱®提示:根据《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有效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9号
)规定,全文废止
第一条 为强化对全省船舶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方便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
》及其实施细则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关于做好船舶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46号)、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赣财法[2007]37号),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江西省交通运输厅所属的各级海事管理、船舶检验机构为船舶车船税的委托代征单位。
第三条 代征船舶车船税的适用范围:委托代征单位登记或检验的江西籍应税未税的船舶以及在江西境内从事经营业务的外省或境外应税未税的船舶。应税未税船舶是指依据现行车船税有关规定应缴纳车船税而不能向委托代征单位提供完税凭证的船舶。
第四条 委托代征单位代征代缴船舶车船税的年适用税额标准,按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赣财法[2007]37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五条 委托代征单位代征代缴车船税的计算方法:
(一)船舶按一个年度计算车船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
(二)新购置的船舶,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海事机关核发的船舶国籍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三)在江西境内从事经营业务的外省或境外的应税未税船舶按实际经营月份计征。
第六条 对免税船舶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对《车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免税船舶,或减免车船税的船舶,由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开具减免税证明,并做好登记和统计,存档备查,及时通知代征单位。上述免税船舶,捕捞、养殖渔船以在农业渔政部门登记、并拥有登记证书作为认定依据;军队、武警专用船舶以军队、武警船舶管理部门核发的军用船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
(二)除规定免税船舶外的其他船舶,纳税人无法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由委托代征单位按规定代征代缴车船税。
第七条 船舶车船税的委托代征单位依法代征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少缴或不缴船舶车船税,代征单位协助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委托代征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同时代征代缴船舶车船税。不得将代征代缴的船舶车船税计入其他收入。
第九条 委托代征单位代征代缴船舶车船税,应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由设区市委托代征单位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领取。
第十条 委托代征单位应于次月10日内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如实解缴上月代征代缴的船舶车船税税款。并附代征代缴车船税报告表(祥见附表一、二)。
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对代征单位解缴的税款,原则上按船舶登记所在地归属划分到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具体划分办法,由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制定,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十一条 委托代征单位要做好船舶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登记整理及档案保存工作,并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和省海事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
第十二条 委托代征单位代征代缴船舶车船税手续费,由税款解缴地的地方税务机关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按照海事机关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实际收入予以审核、支付,支付标准按5%执行。代征单位将获得的手续费用于弥补代征代缴船舶车船税的成本开支。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江西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