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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市货物运输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部分条款废止】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市货物运输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部分条款废止】
2003.11.13                               津地税流〔2003〕14号

税谱®提示:根据《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公布财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津财法〔2010〕49号)规定,需进行修订

关于我市货物运输业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津地税流[2004]1号)废止第四条;《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的通知》 ( 津地税流[2009]13号)废止第一条部分规定;《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的通知》 ( 津地税流〔2009〕5号)废止第三条部分规定

税谱®提示:根据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的通知》 ( 津地税流〔2009〕5号规定,第一条、第三条“对自开票纳税人的联运业务,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以其向货主收取的运费及其他价外收费减去付给其他联运合作方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一)自开票纳税人必须参与该项货物运输业务;(二)联运合作方向自开票纳税人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三)自开票纳税人必须将其接受的货物运输业发票作为原始记账凭证,妥善保管,以备税务机关检查。”的规定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的通知》 ( 津地税流[2009]13号规定,第一条“实行承包、承租、挂靠方式提供货物运输劳务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以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一)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经营,由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二)经营收支全部纳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财务会计核算;(三)利益分配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利润为基础。”的规定。废止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货物运输业税收征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及《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现对我市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政策明确如下:

一、我市提供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劳务(以下简称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属于“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义务人。

以上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有经营行为的个人。

实行承包、承租、挂靠方式提供货物运输劳务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以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

(一)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经营,由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二)经营收支全部纳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财务会计核算;

(三)利益分配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利润为基础。

二、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其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方式,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

自开票纳税人,是指符合规定条件,向主管地税分局申请领购并自行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纳税人。自开票纳税人不包括个人、承包人、承租人以及挂靠人。自开票纳税人由市局认定。

代开票纳税人,是指除自开票纳税人以外的需由主管地税分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代开票纳税人由主管地税分局认定。

我市暂不委托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

三、对自开票纳税人实行查账征收方法。对自开票纳税人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注明的运费和其他价外收费,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对自开票纳税人的联运业务,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以其向货主收取的运费及其他价外收费减去付给其他联运合作方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一)自开票纳税人必须参与该项货物运输业务;

(二)联运合作方向自开票纳税人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

(三)自开票纳税人必须将其接受的货物运输业发票作为原始记账凭证,妥善保管,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四、对代开票纳税人一律就主管地税分局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注明的运费和其他价外收费,按综合负担率征收税款。其中,对内资纳税人按5%征收,对外资纳税人按4.7%征收。依5%的综合负担率征收的税款包括纳税义务人取得的货物运输劳务收入应缴纳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防洪工程维护费。依4.7%的综合负担率征收的税款不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五、凡是符合税法规定减免条件的单位,在享受减免税期间一律不得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须持主管地方税务局减免税文书,到主管地税分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

六、我市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的纳税地点为在我市领取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的地税分局。

七、本通知自2003年12月1日起执行,津地税流〔2001〕12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