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农产品加工业预约定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国税发〔2006〕2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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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6-12-06
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单位:
《
农产品加工业预约定耗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流转税管理处)报告。
附件:1、
农产品加工业预约定耗通知书(略)
2、
农产品加工业预约定耗申报表(略)
3、
农产品加工业预约定耗安排(略)
4、联合现场测算报告(略)
5、主要产品与主要
农产品耗用情况表(略)
二OO六年十二月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
农产品加工业
增值税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
农产品为主要原料的生产性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三条 预约定耗,是指在纳税人现有生产技术水平、生产工艺和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共同就主要
农产品耗用率事先做科学合理的约定安排,并对主要
农产品中的部分地产地销
农产品实行期间最高指导价。
第四条 主要
农产品耗用率是指纳税人主要产品单位所耗用的主要
农产品原料数量,其方式可以是一种产品确定一个耗用率或一类产品确定一个耗用率。
第五条 主要产品是指该纳税人上年度应税销售额或预计当年应税销售额不低于总应税销售额的35%的某种或某类产品。
第六条 主要
农产品是指生产成本不低于该主要产品生产总成本40%的
农产品。
第七条 地产地销
农产品是指纳税人收购的本设区市范围内生产的
农产品。
第八条 期间最高指导价由县级国税机关根据从
农产品交易场所直接收集的,或当地
农产品行业协会等行业组织公布的,与有关凭证记载的日期相对应时间内的价格信息而确定。期间的长度根据
农产品的特点具体确定,通常为半年、季度、月。对季节性
农产品可确定更短的期间,如半月、旬或日。期间最高指导价作为内部管理使用。
第九条 本办法第二条的具体适用范围、第五条的主要产品具体标准、第六条的主要
农产品具体标准、实行期间最高指导价的地产地销的主要
农产品具体品种以及非地产地销的主要
农产品是否参照实行期间最高指导价,由各设区市国税局确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国税机关可选择有代表性的行业或产品,进行典型调查测算,公布平均主要
农产品耗用率,作为具体评定的参照值。
第十一条 对需纳入预约定耗管理的纳税人,税源管理部门应向其发出《
农产品加工业预约定耗通知书》(附件1)。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自收到《
农产品加工业预约定耗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国税机关申报《
农产品加工业预约定耗申报表》(附件2,以下简称《申报表》)及附列资料。附列资料包括:
(一)生产用固定资产情况:包括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厂房、主要生产设备的情况;
(二)企业生产工艺流程(可用图表式);
(三)主要产品的原材料构成情况;
(四)主要
农产品耗用率的测算方法;
(五)县级国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主动报送《申报表》的,主管税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改正的,暂缓核准或发售收购业务普通发票。
第十四条 税源管理部门收到纳税人报送的《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后,应及时组织评定,测算主要
农产品耗用率。
第十五条 税源管理部门应指派至少两名税务人员组成测算评定组。测算评定组对纳税人的生产技术、生产工艺等进行现场查验,与纳税人充分交换意见后,拟定初步意见。初步意见包括主要
农产品耗用率、收购地产地销主要
农产品品种及每种地产地销主要
农产品期间最高指导价的期间等三项主要内容。
第十六条 税源管理部门应认真审核测算评定组的初步意见的合理性,确定评定意见。确定评定意见时,可参照已公布的同种或同类产品的
农产品耗用率。
第十七条 税源管理部门在确定评定意见后,应与纳税人进一步沟通协商,就预约定耗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
农产品加工业预约定耗安排》(附件3)并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纳税人如对税务主管部门提出评定意见有异议的,应书面陈述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资料。税务主管部门在充分听取纳税人的陈述和认真审核有关证据资料后,认为纳税人提出的理由充分,证据资料真实的,应调整评定意见。
税源管理部门调整评定意见前,可走访相关行业职能部门,听取专家的意见,也可实施联合现场测算。
第十九条 实施联合现场测算时,税源管理部门与纳税人应根据企业生产工艺流程,合理确定现场测算方案。联合现场测算应制作《联合现场测算报告》(附件4),并经双方代表签字。
第二十条 对新办的纳税人,评定有困难的,主要
农产品耗用率可参照同种或同类产品暂时确定,待纳税人正式投产一段时间后按本办法确定。
第二十一条 对实行定单生产等生产批次明显、各批次间产品变化明显的特殊类型企业,可按定单或批次依本办法确定评定意见。
第二十二条 在重新评定之前,税务部门和纳税人均应认真遵守所签订的《
农产品加工业预约定耗安排》。
第二十三条 对实行预约定耗管理办法的纳税人,税务部门应依据确定的主要
农产品耗用率测算核准纳税人领购收购业务普通发票数量。
对进行季节性收购生产的企业,在收购季节内可根据主要
农产品耗用率核准纳税人领购收购业务普通发票的数量,收购季节结束后税源管理部门应及时调整供应数量。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应按财务制度规定设立产品和原材料明细帐,并能准确反映主要
农产品投入和主要产品产出情况。
第二十五条 县级国税机关应加强与当地
农产品行业协会等部门的联系,及时组织采集
农产品市场价格,并定期向基层公布最高指导价。
第二十六条 税务主管部门应充分利用
农产品预约定耗情况监控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质量,对纳税人收购业务普通发票的开具使用、
农产品进项税额抵扣、销项税额等情况实行跟踪管理,并评估其真实性。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应在季度终了的第一个申报期内向税源管理部门报送《主要产品与主要
农产品耗用情况表》(附件5,以下简称《耗用表》)。
第二十八条 税务主管部门应对纳税人报送的《耗用表》与该期间(指税款实现时间)纳税人报送的申报表相关数据进行比较是否相符,在此基础上分析纳税人报送的《耗用表》,审核纳税人主要
农产品耗用比率是否与
农产品预约定耗情况相符。
第二十九条 税务主管部门在日常管征中应加强对纳税人预约定耗的跟踪,实行动态管理。发现纳税人涉及与预约定耗相关内容发生较大改变的,如生产工艺改变、设备更新、产品变化、停产复生产等原因致使纳税人原约定的主要
农产品耗用率发生变化的,应及时组织重新评定。
第三十条 涉及预约定耗内容发生较大改变的,纳税人应在发生变化的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详细说明该变化对预约定耗的影响,并附送相关资料,申请对预约定耗安排进行调整;税源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重新评定。
第三十一条 涉及预约定耗内容发生较大改变,纳税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变更预约定耗的,税务主管部门可以责成纳税人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改正的,作出以下处理:
(一)减售收购业务普通发票数量;
(二)降低纳税信用等级。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
农产品耗用数量或地产地销主要
农产品价格分别与预约定耗安排或地产地销主要
农产品最高指导价相比偏高的,税务主管部门应责令纳税人限期做出书面解释说明。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没有做出解释,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或经下户核实解释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即“异常偏高”),税务主管部门可以作出以下处理:
(一)减售收购业务普通发票数量;
(二)降低纳税信用等级;
(三)超定耗部分视同非正常损耗,其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转出处理;
(四)对地产地销主要
农产品的实际收购价格超过期间最高指导价的,按照期间最高价格核定其收购价,对超过核定收购价部分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第三十四条 超定耗部分视同非正常损耗作进项转出处理时,其收购价按超定耗部分
农产品所属期间最高收购价计算,如无法划分超定耗部分
农产品所属期间的按当年最高收购价计算。所属期间最高收购价收购的
农产品不足转出的,不足部分按次高价计算,以此类推,计算出应转出的进项税额。
第三十五条 对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所称情形并作出处理后,必要时可进行纳税评估。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其他未尽事宜仍按现行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