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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市城乡建设局常州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常州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常建规〔2013〕2号

税谱®提示:根据《 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类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常住建〔2024〕180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公布局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常住建〔2023〕226号规定,继续有效。文件中已明确有效期的,仍按原文件规定执行;未规定有效期,且文件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为本通知发布之日起2年,(至2025年10月22日);其余文件有效期为本通知发布之日起5年(至2028年10月22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的监督管理,保障征收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常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征收补偿资金是指对被征收人的全部补偿及房屋征收中涉及的工作经费、中介服务费等费用。

第四条 常州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收办”)具体负责本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资金的监督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市征收办做好征收与补偿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征收补偿资金实行专户专存、专款专用的管理原则。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项目出资单位及银行机构不得将专项账户内的资金挪作它用。

具体办理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存付款业务的银行机构,不得将缴存于专项账户上的征收补偿资金划转还贷及付息。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按照一个征收项目开设一个专项账户的要求,在具体办理征收补偿资金存付款业务的银行机构开设专项账户。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开设专项账户时,应当向银行机构提供市征收办出具的开设房屋征收项目专项账户的证明(附件1)。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项目出资单位及开设专项账户的银行机构应当依法签订《常州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开户、缴存、付款协议》(附件2),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八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项目出资单位应当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的要求,将征收补偿资金打入其专项账户,具体办理征收补偿资金存付款业务的银行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出具征收补偿资金的到位证明。

项目出资单位提供的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经房屋征收部门核准后,可折价冲抵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用于冲抵征收补偿资金的房屋应移交房屋征收部门监管。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依法签订《常州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将户档资料交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审计单位户审后应及时出具审计结果表。被征收人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将资金拨付情况通知项目出资单位,经项目出资单位确认后,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向具体办理征收补偿资金存付款业务的银行机构开具征收补偿资金拨付通知书(附件3)。

第十条 银行机构应当根据征收补偿资金拨付通知书的要求,及时向被征收人办理付款手续。

第十一条 根据房屋征收的实际情况需要追加征收补偿资金时,银行机构应当及时向房屋征收部门、项目出资单位发出催款通知,房屋征收部门、项目出资单位必须及时予以补足。银行机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反馈市征收办。

第十二条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受项目出资单位委托的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对征收补偿资金使用进行跟踪审计,并及时向委托单位反馈审计结果。

第十三条 征收补偿工作结束后,银行机构凭市征收办的销户证明,方可按有关规定为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办理征收补偿资金专项账户的销户手续。因特殊原因,长期无法销户的,市征收办应及时出具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项目出资单位及具体办理征收补偿资金存付款义务的银行机构违反本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

1.关于开设       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资金专项账户的证明

2.常州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开户、缴存、付款协议

3.        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资金拨付通知书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来源:常州市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