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全文废止】
桂政办发〔2015〕12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保障办法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保障办法
》(以下简称《保障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依法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税收保障活动均适用《保障办法
》及《实施细则》。
第三条 《
保障办法
》第二条税收保障活动是指为保障税收收入及相对人合法权益而开展的税收管理、税收协助、纳税服务和税收监督等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本级,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成立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完善的各项管理和考核制度,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确保《
保障办法
》及《实施细则》落实。管理和考核制度包括定期联席会议制度、信息交换反馈制度、信息员管理制度、执行情况通报制度、监督考核评比制度等。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自治区税务等相关部门,建设全区统一的涉税信息交换工作平台,推进税收保障工作信息化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要以信息共享为基础,建立健全合作机制,不断加强征收管理、纳税服务、税务稽查、信息共享和其他涉税事宜的合作,创新合作形式、拓宽合作领域,实现优势互补,形成工作合力。
第二章 源泉控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要求各行政事业单位对经营性收入应当先开具税务发票,属于非税收收入的,依法纳税后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上缴财政。
第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要加强财务管理,严格按照规定支付款项,所收到的发票应及时在广西税务部门指定网站查验发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或单位要积极协助同级税务机关探索合法有效的税源控管办法,防止税收流失。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办理工商注销手续的纳税人进行审查时,发现其不能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或注销税务登记证明的,应暂停办理并通报同级税务机关。对同级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中发现纳税人的涉税问题,需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同处理的,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履行税收协助职责,按照自治区或同级税务机关的要求及时提供涉税信息。
第十二条 根据《
保障办法
》第十五条规定,以下部门或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供信息;未提及的部门或单位,凡属《
保障办法
》第十五条所列举事项产生的涉税信息,也要按照与同级税务机关协商确定的时间和方式无偿予以提供。
(一)税务部门:按照《
保障办法
》第十五条第十七项规定,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要求,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制度,定期交换和共享税务登记、申报征收、风险管理、税务检查、国际税收管理、纳税信用、收入核算、发票管理,及根据征管工作需要由双方协商确定的信息。
(二)发展改革部门:提供《
保障办法
》第十五条第一项所列的投资项目立项审批、核准、备案及建设进度情况信息。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提供《
保障办法
》第十五条第二项所列技术改造投资信息。
(四)国资监管部门:提供《
保障办法
》第十五条第二项所列国有企业产权、国有企业兼并改制、技术转让与清算、资产拍卖信息。
(五)科技部门:提供《
保障办法
》第十五条第三项所列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利技术开发与转让信息。
(六)交通运输部门:提供《
保障办法
》第十五条第四项所列车辆和船舶营运证的发放、变更、注销信息,及《保障办法》第十五条第八项所列交通建筑工程许可信息。
(七)民政部门:提供《
保障办法
》第十五条第五项所列福利企业和社会组织登记、变更、注销和年检信息。
(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
保障办法
》第十五条第六项所列劳动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设立,再就业优惠审批,定点医疗机构信息,及《
保障办法
》第十五条第十项所列单位社会保险费征缴信息。
(九)国土资源部门:提供《
保障办法
》第十五条第七项所列土地使用权登记、变更,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转让,矿产资源勘探、开采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信息。
(十)水利部门:提供《
保障办法
》第十五条第八项所列水利建设工程许可信息。
(十一)文化部门:提供《
保障办法
》第十五条第八项所列文化经营许可证书发放信息,及《
保障办法
》第十五条第十六项所列演出信息。
(十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供《
保障办法
》第十五条第九项所列建设项目招投标、施工许可、商品房销售和房屋产权登记、变更,建设资金投入及工程款拨付信息。
(十三)卫生计生部门:提供《
保障办法
》第十五条第十项所列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变更、注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认定信息。
(十四)统计部门:按照《
保障办法
》第十五条第十一项规定,及时提供每月统计分析月报、限额以上消费品零售总额,以及自治区、市、县(区)级层面的重大项目个数。
(十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
保障办法
》第十五条第二项所列股东变更信息,以及《
保障办法
》第十五条第十二项所列营业执照登记、变更等信息。
(十六)质监部门:提供《
保障办法
》第十五条第十三项所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相关信息。
(十七)物价部门:提供《
保障办法
》第十五条第十四项所列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服务性收费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信息。
(十八)海关部门:提供《
保障办法
》第十五条第十五项所列出口企业登记、海关完税信息。
(十九)体育部门:提供《
保障办法
》第十五条第十六项所列体育比赛信息。
(二十)教育部门:提供《
保障办法
》第十五条第十六项所列社会力量办学信息。
(二十一)审计部门:按照《
保障办法
》第十五条第十七项规定,提供审计发现的涉税信息。
(二十二)公安部门:按照《
保障办法
》第十五条第十七项规定,提供机动车辆注册登记相关信息。
(二十三)商务部门:按照《
保障办法
》第十五条第十七项规定,提供我区企业与境外企业签订专利技术的许可或转让合同包括专利申请权的转让)、专有技术的许可或转让合同的登记信息。
(二十四)电力部门:按照《
保障办法
》第十五条第十七项规定,提供涉税经营用户的用电量信息和电网改造投资计划信息。
(二十五)林业部门:按照《
保障办法
》第十五条第十七项规定,提供木材经营加工许可审批信息。以上信息提供期限为每季度结束后25日内,如其它文件中对期限另有规定的,按较短期限执行。
第四章 协税护税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税务机关开展税收征管工作的支持力度,定期召开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听取税收征管工作报告,及时协调解决税务机关遇到的征管难题。对涉税举报的奖金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的手续费等征管经费,按照规定予以安排。
第十四条 各商业银行在企业、个体工商户申请开设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要求提供税务登记证或“三证合一、一照一码”证件,对不能提供的应当拒绝办理。各开户银行应当依法协助税务机关办理查询、冻结和扣划业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要与同级税务机关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积极配合打击涉税违法行为。为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身份证号码、暂住人口居住、纳税人出入境等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单位要积极配合同级税务机关做好委托代征代扣税款工作。
第十七条 全区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门要将纳税信用作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推进纳税信息的互联共享,实施联合惩戒和奖励措施。
第五章 监督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税收保障工作进行考核,并将结果予以通报。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协税护税职责情况。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涉税信息情况。
(三)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情况。
(四)有关部门和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的税款扣缴情况。
(五)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障措施组织税收收入情况。
第十九条 税收保障工作具体考核措施和奖惩办法由税务部门商绩效办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
保障办法
》及《实施细则》所称税务机关包括地方税务机关和国家税务机关。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1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