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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海南省财政厅关于资源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海南省财政厅关于资源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2016-7-26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规定,2018年6月15日起全文修订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我省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 琼府〔2016〕65号有关文件的规定和精神,现将我省资源税改革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征税对象
(一)矿产品征税对象包括原矿或以自采原矿洗选加工的精矿或者选矿产品。金矿征税对象为将自采原矿经过选矿、冶炼加工形成的金锭。
(二)海盐的征税对象为海水晒制的氯化钠初级产品,不包括提取地下卤水晒制的盐。
(三)水资源的征税对象为开采的地下水、地热水和矿泉水。
二、征收方式
我省资源税的征收方式为从价计征和从量计征两种。
(一)实行从价计征改革的品目:铁矿、金矿、钛锆矿、石英砂、海盐、高岭土、石灰石。
(二)继续实行从量计征的品目:粘土、砂石(包括河砂、海砂、其他石类)、地下水、矿泉水、地热水、大理石、花岗岩。
三、计税依据
(一)实行从价计征的品目,计税依据为原矿、精矿(金矿为金锭,下同)或氯化钠初级产品的销售额。
(二)实行从量计征的品目,计税依据为原矿或精矿的销售数量(水资源计税依据为销售和自采自用的数量)。
(三)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运杂费用。运杂费用是指应税产品从坑口或洗选(加工)地到车站、码头或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以及随运销产生的装卸、仓储、港杂费用。运杂费用应与销售额分别核算,凡未取得相应凭据或不能与销售额分别核算的,应当一并计征资源税
(四)对自采的普遍用于加工成工业产成品对外销售,并且缺乏可参考市场价格的矿产品(如石灰石),由省地税局依据物价局等相关部门核定的价格作为计税依据。
(五)对同一种应税产品,征税对象为精矿的,纳税人销售原矿时,应将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计算公式为:精矿销售额=原矿销售额×换算比
征税对象为原矿的,纳税人销售自采原矿加工的精矿,应将精矿销售额折算为原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计算公式为:原矿销售额=精矿销售额×折算率
(六)我省石英砂折算率暂定为26.79%。
(七)换算比和折算率由省财政厅、省地税局根据我省企业实际生产销售情况适时制定。
四、税收优惠
(一)对依法在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通过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50%。充填开采是指随着回采工作面的推进,向采空区或离层带等空间充填废石、尾矿、废渣、建筑废料以及专用充填合格材料等采出矿产品的开采方法。
(二)对实际开采年限在15年以上的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30%。衰竭期矿山是指剩余可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采储量的20%(含)以下或剩余服务年限不超过5年的矿山,以开采企业下属的单个矿山为单位确定。
(三)在我省行政辖区内对自采自用低品位矿、废石、尾矿(以下简称“低废尾”)、废渣、废水、废气等物质中提取的矿产品,免征资源税(不包含进口及岛外运进的“低废尾”)。
1.纳税人从不符合本公告规定的范围、认定条件和技术标准的“低废尾”、废渣、废水、废气等物质中提取矿产品的,不得享受优惠政策。(铁矿石、钛锆矿、石灰石、金矿的“低废尾”技术标准和认定条件参见《海南省铁、金、钛锆矿及石灰石“低废尾”界定技术标准和认定条件表》)
2.纳税人享受从“低废尾”、废渣、废水、废气等物质中提取矿产品免征资源税的,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进行减免税备案: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提供符合“低废尾”、废渣、废水、废气界定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证明;
(3)纳税人还需提供利用“低废尾”、废渣、废水、废气在财务核算、生产工艺和堆放等具体操作上能够同应税原矿明确区分的相关证明。
3.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资源税优惠政策实施情况,海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将适时对“低废尾”的技术标准和认定条件进行调整和修订。
五、征收管理
(一)纳税环节和纳税地点
1.资源税在应税产品的销售或自用环节计算缴纳。以自采原矿加工精矿产品的,在原矿移送使用时不缴纳资源税,在精矿销售或自用时缴纳资源税
2.纳税人以自采原矿加工金锭的,在金锭销售或自用时缴纳资源税。纳税人销售自采原矿或者其自采原矿加工的金精矿、粗金,在原矿移送使用时不缴纳资源税,在原矿或者金精矿、粗金销售时缴纳资源税
3.以应税产品投资、分配、抵债、赠与、以物易物等均视同销售,应依照本公告有关规定计算缴纳资源税
4.纳税人应当向矿产品、水资源的开采所在地或盐的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资源税
(二)纳税申报期限
资源税以1个月为一期纳税的,纳税申报期限为发生应税行为次月的15日内。
(三)共伴生矿产的征免税的处理
为促进共伴生矿的综合利用,纳税人开采销售共伴生矿,共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共伴生矿暂不计征资源税;没有分开核算的,对共伴生矿按主矿产品的税目和适用税率计征资源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以两种元素命名的税目,如钛锆矿,钛、锆两种元素均为主矿产品。
六、其他规定
(一)纳税人用已纳资源税的应税产品进一步加工应税产品销售的,不再缴纳资源税。纳税人以未税产品和已税产品混合销售或者混合加工为应税产品销售的,应当准确核算已税产品的购进金额,在计算加工后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时,凭合法有效的凭证准予扣减已税产品的购进金额,否则一并计算缴纳资源税
(二)纳税人在2016年7月1日前开采原矿或以自采原矿加工精矿,在2016年7月1日后销售的,按本公告规定缴纳资源税;2016年7月1日前签订的销售应税产品的合同,在2016年7月1日后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按本公告规定缴纳资源税;在2016年7月1日后销售的精矿(或金锭),其所用原矿(或金精矿)如已按从量定额的计征方式缴纳了资源税,并与应税精矿(或金锭)分别核算的,不再缴纳资源税
(三)此前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四)本公告自2016年7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海南省铁、金、钛锆矿及石灰石“低废尾”界定技术标准和认定条件表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海南省财政厅
2016年7月25日



附件: 海南省铁、金、钛锆矿及石灰石“低废尾”界定技术标准和认定条件表



附件


海南省铁、金、钛锆矿及石灰石“低废尾”

界定技术标准和认定条件表

序号

矿种

利用资

源名称

技术标准

认定条件

1

铁矿

低品

位矿

赤铁矿TFe30%

1.采准阶段平均品位;

2.手选坡残积赤铁矿是指人工为主。

当分层厚度>8.0m,可以放宽到

TFe45%

手选坡残积矿TFe40%

磁铁矿TFe20%

废石

采准的剥离物,TFe20%

排除其他用途采掘出的,在限定的技术条件下,已不能再利用的废弃物。

尾矿

经选矿排尾赤铁矿TFe25%

指定尾矿库独立存放状态

经选矿排尾磁铁矿TFe6%

2

金矿

低品

位矿

1.00g/t≤块段品位<2.00g/t

生产勘探块段平均品位<2.00g/t;或连续3个月以上入选矿石平均品位<2.00g/t

废石

品位1.00g/t

排除其他用途采掘出的、在限定的技术经济条件下已不能再利用的废弃物。

尾矿

原生矿品位0.50g/t

氧化矿品位<0.30g/t

指定尾矿库独立堆存状态。

3

钛锆矿

低品

位矿

独立钛铁矿原矿松方品位9.2 kg/m3

1.以露天水下船采方式;

2.以机械物理分离;

3.独立或同体共()生矿床。

共伴生矿:锆英石原矿松方品位0.92kg/m3、钛铁矿3.0kg/m3

共伴生矿:3.0kg/m3<钛铁矿品位<5.0kg/m3、锆英石0.45kg/m3

废石

钛铁矿松方品位2.5kg/m3、锆英石品位0.45kg/m3

水下船采初选就地排填矿坑的废弃物。

尾矿

粒度<0.019mm钛铁矿、锆英石与脉石矿物混合体

不能分选的精选厂弃尾,

4

石灰石

低品

位矿

CaO品位<45%

SiO210%MgO3.5%

采准阶段层面(台段)连续取样圈定的平均品位。

MgO3.5%SiO210%

或者SiO210%MgO3.5%时,

可以放宽到45%CaO品位<48%

废石

采准阶段的剥离物

排除其他用途采掘出的、在限定的技术经济条件下已不能再利用的废弃物。

尾矿

非水泥用年产量<3万吨的独立矿山

指定尾矿场地独立堆存状态;一定条件下可以利用。

表中概念和定义:赤铁矿——化学成分为Fe2O3、晶体属六方晶系的氧化物矿物。

磁铁矿——具有亚铁磁性的矿物,其富含四氧化三铁(化学式为Fe3O4)

金矿——指岩金矿。

钛锆矿——指钛铁矿、锆英石砂矿。

石灰石——指水泥用石灰岩、大理岩矿。

坡残积矿——残积+坡积,指风化剥蚀后残留在原地残积物中未被搬运的铁矿石、以及风化剥蚀后堆积在山坡和坡麓的堆积物中的铁矿石。

共伴生矿——指在同一矿区(或矿床)内存在两种或多种符合工业指标,并具有小型以上规模(含小型)的矿产。

脉石矿物——矿石中常常含有多种矿物,在限定技术经济条件下,目前能利用的为矿石矿物,目前无法利用的矿物称为脉石矿物。

品位——指矿石中有用元素或它的化合物含量比率。含量愈大,品位愈高。

块段——指采矿工作中被开采坑道或层面(台阶)切割而成的矿块。

分层厚度——指铁矿圈定划分矿层的限制性指标,分层厚度越大允许带入矿层圈定的夹石越多,矿石品位则贫化。分层厚度越小允许带入矿层圈定的夹石越少,矿石品位越不易贫化。

TFe——指铁矿石全铁品位,包括氧化铁(化学式Fe2O3)、氧化亚铁(化学式FeO)

CaO——氧化钙,水泥原料石灰石矿主要有益成分。

MgO——氧化镁,水泥原料石灰石矿中有害成分。

SiO2——二氧化硅,水泥原料石灰石矿中有害成分。

粒度——组成矿石矿物或颗粒的大小的度量。常指矿物或颗粒的直径。

生产勘探——是在地质勘探基础上,在近期开采地段,与矿山生产相结合而进行的更准确查明矿体形状、产状、矿石质量、品级分布,提高储量可靠程度,保证采矿正常进行的勘探工作。

采准阶段——地下开采中指在完成开拓工程的基础上,掘进巷道将阶段划分为矿块,在矿块内凿岩、放矿等创造条件的采矿准备工作;露天开采中指在完成开拓(剥离)工程的基础上,将一定高度层面或台段划分为矿块,在矿块内穿孔、爆破、放矿等创造条件的采矿准备工作。

露天水下船采方式——指窗体顶端

露天水下船采方式——指滨海钛锆砂矿露天采选船开采潜水面以下资源的开采方式。


政策解读 :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海南省财政厅关于资源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本公告出台的背景及意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要求将大部分资源税征收品目由“从量计征”改为“从价计征”,省政府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我省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 琼府〔2016〕65号)确定了我省资源品目的适用税率、征税对象以及计征方式。为配合国务院和省政府做好资源税税制改革特制定本公告。

二、资源税改革前后征税对象的区别

原来的资源税征税对象为自采的原矿(除了已改革的石油、天然气等品目以外),此次资源税改革将部分矿产品的征税对象调整为精矿(或金锭),海盐的征税对象调整为海水晒制的氯化钠初级产品,水资源的征税对象不做调整。

三、地下水、矿泉水、地热水的征税范围

地下水、矿泉水、地热水的征税范围仍按《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部分资源税税率及开征海砂资源税的通知》(琼府办[2015]114号)的规定执行。

四、换算比和折算率的确定方式

换算比:以精矿为征税对象的税目,如果纳税人销售原矿,在计算应纳资源税时,要用到换算比。换算比按照如下方法确定:

如果本地区有可参照的精矿销售价格(一般外销占三分之一以上),纳税人销售(或者视同销售)其自采原矿,可采用市场法将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

精矿销售额=原矿销售额×换算比

换算比=精矿单位售价÷(原矿单位售价×选矿比)

选矿比=加工精矿耗用的原矿数量÷精矿数量;或者

选矿比=精矿品位÷(加工精矿耗用的原矿品位×选矿回收率)

选矿回收率为精矿中某有用组分的质量占入选原矿中该有用组分质量的百分比。本地区如缺乏原矿与精矿等售价比较数据,可实行跨省协作加以解决。

如果本地区精矿销售情况很少,缺乏可参照的市场售价,纳税人销售(或者视同销售)其自采原矿的,可采用成本法公式计算换算比。

换算比=精矿平均销售额÷(精矿平均销售额-加工环节的平均成本-加工环节的平均利润)

上式中加工环节是指原矿加工为精矿的环节;上式中加工环节的平均成本包括相关的合法合理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折算率:以原矿为征税对象的税目,纳税人如果销售精矿,在计算应纳资源税时,要用到折算率。折算率按照如下方法确定:

如果本地区有可参照的原矿销售价格(一般外销占三分之一以上),纳税人销售(或者视同销售)其自采原矿加工的精矿,可采用市场法将精矿销售额折算为原矿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即原矿销售额=精矿销售额×折算率。其折算率计算公式如下:

折算率=(原矿单位售价×选矿比)÷精矿单位售价

选矿比=加工精矿耗用的原矿数量÷精矿数量;或者

选矿比=精矿品位÷(加工精矿耗用的原矿品位×选矿回收率)

如果本地区原矿销售情况很少,缺乏可参照的市场售价,纳税人销售(或者视同销售)其自采原矿加工的精矿,可采用成本法公式计算折算率:

折算率=(精矿平均销售额-加工环节的平均成本-加工环节的平均利润)÷精矿平均销售额×100%

上式中加工环节是指原矿加工为精矿的环节;上式中加工环节的平均成本包括相关的合法合理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五、其他事项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以及海南省人民政府印发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我省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 琼府〔2016〕65号)的规定,我省本次资源税改革涉及铁矿石等资源品目共16个,之前已经进行从价计征改革的石油、天然气、煤炭、钼矿等不在本次改革范围内,这些品目的征收管理仍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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