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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欠税公告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欠税公告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桂地税发〔2004〕264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4-12-23

税谱提示:根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废止附件1《广西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欠税公告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三条中的“本办法所称的欠税包括欠缴税款应加收的滞纳金”

税谱®提示:根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规定,废止附件1《广西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欠税公告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三条中的“本办法所称的欠税包括欠缴税款应加收的滞纳金”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规定,2018年6月15日起全文废止



各市、县(市)地方税务局,各地级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单位,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欠税公告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已公布,并自200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根据“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38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结合我区地税工作实际,自治区地税局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欠税公告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同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级地税部门要高度重视欠税公告工作,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要认真组织税务干部职工进一步深入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欠税管理的规定,切实掌握“办法”、“通知”和《实施办法》的规定要求,准确把握其具体规定,并在实际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要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和完善具体操作办法、工作流程,明确各部门的工作职责,加强配合与协作,形成合力,使欠税公告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

二、各级地税部门要多渠道、多形式地做好“办法”、“通知”和《实施办法》的宣传、辅导,全面向纳税人宣传欠税要予以公告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所要担负的法律责任,督促纳税人主动缴纳欠税,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

三、各级地税部门在执行“办法”、“通知”和《实施办法》中,要特别注意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严格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规定公告,不得公告与欠税无关的信息。各地要把欠税公告与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相结合,按照《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桂国税发〔2003〕271号)文的规定,认真审核欠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条件,切实按照有关评定标准确定纳税信用等级。

四、各地实施欠税公告时,可以只对纳税人自2001年5月1日以来的欠税情况进行公告。

五、自治区地税局要求首次欠税公告时间为:2005年4月至5月,各地务必于2005年4月20日前将公布第一批欠税公告信息;在5月底前公告出全部欠税信息,之后按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定期公告。

六、各地要借欠税公告之契机,采取相应的措施,依法大力清缴欠税,防止新欠的发生,最大限度地清缴陈欠,提高征管效率。

各地在执行《实施办法》中出现新情况和遇到的新问题,请及时报告区局。并请于2005年7月20日前将首次公告情况上报区局(征管处)。



附件1.广西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欠税公告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2.《欠税情况通知书》;

3.《欠税情况登记台帐》;

4. 欠税公告(企业或单位类);

5.欠税公告(个体工商户类);

6.欠税公告(个人类);。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附件1:


广西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欠税公告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区地税系统欠税公告行为,进一步加强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以下简称“欠税人”)欠缴税款的征收管理,督促欠税人自觉清缴欠税,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欠税公告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及其国家税务总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欠税公告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地方税收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以上(含县)地方税务局、地级市地方税务局、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区稽查局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为欠税公告机关(以下统称为“公告机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欠税是指欠税人超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欠税人超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的税款,以及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以下简称税款纳税期限)。本办法所称的欠税包括欠缴税款应加收的滞纳金。(第三条中“本办法所称的欠税包括欠缴税款应加收的滞纳金”失效。条款失效依据:与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相抵触。)
欠税包括的情形:

除《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外,增加以下两种情形:

(一)扣缴义务人比照纳税人欠税的五种情形;

(二) 提供纳税担保后,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

第四条  公告机关应当对欠税人欠缴税款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告。

企业或单位欠税的,公告机关应当在季度终了后一个月内进行公告;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税的,公告机关应当在半年结束后一个月内进行公告;走逃、失踪等的欠税人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非正常户欠税的,随时公告。

第五条  公告机关向社会公告的方式为税务机关的办税场所、社会公共场所宣传栏、税务公报或者广播、电视、 报纸、期刊、地税网站、网络等新闻媒体。

第六条  欠税公告的内容除《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外,增加以下两种情形:

(一)扣缴义务人欠税公告的内容比照《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

(二)纳税担保人欠税公告的内容比照《办法》第五条规定。

第七条  企业、单位欠税金额200万元以下、个体工商户或个人欠税金额10万元以下的,由县以上(含县局)地方税务局公告。

企业、单位欠税金额200万元以上,个体工商户或个人欠税金额10万元以上的,由地级市地方税务局(分局)公告。

对走逃、失踪的欠税人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非正常户的欠税人,由各市、县地方税务局将欠税人情况随时上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进行公告。

第八条  对按本办法规定需要地级市地方税务局进行公告的,由县以上(含县局)地方税务局将欠税人欠税信息于每季度终30日内上报市局进行公告;对走逃、失踪的欠税人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非正常户的欠税人,由各县以上(含县局)地方税务局将欠税人欠税信息随时上报市局,由市局汇总后随时上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进行公告。

第九条  除具备《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不予公告情形外,对在公告前欠税人按期缴清欠税或纳税人已缴欠税40%以上,余额的欠税部分已提供足额的纳税担保或提交补缴欠税计划报告的及不予公告其他情形的欠税人,税务机关可不予公告或暂缓公告。

第十条  欠税人在公告后足额清缴欠税的,税务机关应在欠税人补缴欠税后3个工作日内在办税服务厅、地税网站上撤消其欠税公告信息。

第十一条  欠税公告工作的一般程序:

(一)主管税务机关对欠税人实施欠税登记,建立《欠税情况登记台帐》。《欠税情况登记台帐》应包括欠税人的基本信息、财产情况及税务机关在欠税管理过程中采取的措施及执行情况等内容。

(二)主管税务机关对欠税人的欠税数额分户分类进行逐笔登记。

(三)发函告知欠税人欠税要予以公告的法律规定和《欠税情况通知书》;欠税人对《欠税情况通知书》中所列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限期到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并将核实的相关信息登录《欠税情况登记台帐》。

(四)对经核实的欠税数额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告或逐级上报。

第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征管部门具体负责欠税公告工作,各征收、管理、稽查部门、税政、法规、计统部门和办公室协助配合。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四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如法律、法规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