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海南省地方税务部门代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琼残字[2010]81号
各市、县、自治县残疾人联合会、地方税务局、财政局、人行海口中心支行辖区各市县支行:
为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管理工作,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海南省四届人大常务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省人大常务会公告第55号)精神,海南省残疾人联合会、海南省地主税务局、海南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共同制定了《海南省地方税务部门代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海南省地方税务部门代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施办法》
一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征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作,促进残疾人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第488号)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海南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以及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地税部门代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复函》(琼府办函[2010]194号)等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 代收范围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统称保障金),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征收;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含中央以及外省、市、区驻琼企业)、自筹或差额拨款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地税部门代收。
第三条 保障金是专项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政府性基金,以法人单位或产业活动单位为基本单位进行核算缴纳。
三 缴费标准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缴纳保障金。缴纳标准为:每少安排1人每年按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20%缴纳。安排人数不足1人的,按实际差额比例计算缴纳。
保障金的具体收缴标准为:应缴纳的保障金数额=本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0%×(上年度末单位实际在职职工总人数×1.5%-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数)。
本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是指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末本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上年度末单位实际在职职工总人数是指上年度末在单位生产或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各类人员(含劳务派遣人员)总数。
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数是指经同级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的、符合计入按比例安排就业标准的残疾职工人数。
第五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认定比例的标准:用人单位依法与残疾人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用工合同,按照规定为残疾人办理基本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并为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方可计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已离休、退休、退职、下岗的残疾人不计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
四 代收流程
第六条 地税部门代收保障金实行征审分开、先审后征的原则。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用人单位在岗残疾职工人数的确认、应缴纳保障金数额的核定。各级地税代收部门负责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代收、款项划转、收入统计、信息反馈,及时向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控管业户的单位名称、地址、职工人数、联系方式等相关基础资料。
第七条 保障金按年征收,由用人单位于次年一次性缴纳,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每年1至3月,用人单位到所在地就业服务机构或地税部门领取《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手册》。
(二)每年4至6月,用人单位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手册》、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凭证、残疾职工《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原件和复印件、残疾人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证明、《劳动合同书》等有效材料证明,到所在地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审核手续,由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并核定其应缴纳保障金数额送达地税部门据以代收。在规定时间内不按要求报送相关申报资料的用人单位,按未安排残疾人就业认定。
(三)每年7至9月份为保障金的申报征收期。在征收期内,各应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按就业服务机构确定的保障金数额向所在地地税部门申报并缴纳。
第八条 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由残疾人联合会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保障金的,从不缴或不足额缴纳保障金之日起,按日加收5%。滞纳金,滞纳金不超过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缴数额;对限期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限期缴纳决定的,残疾人联合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缴纳保障金原则上不得减免。但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减免的,须于每年3月底前,向同级就业服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本单位上年度财务报告等相关资料,按《
海南省非税收入缓减免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经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以给予减免照顾。
五 入库管理
第十条 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收入实行分级管理原则。驻海口市区的省直用人单位,以及在国家或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缴纳的保障金,作为省级收入,全额缴入省级国库;其他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为所在市县收入,全额缴入同级国库。
六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保障金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各级就业服务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法核定应缴保障金数额;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保障金征缴情况的监督;各级地税部门要确保分级入户,做到应收尽收;各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要加强对国库经收处(经办银行)的监督,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入库。在征收保障金工作中,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造成保障金流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并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七 其 他
第十二条 以实际缴入同级国库的保障金数额为基数,按5%的比例核定地税部门代收保障金的工作经费,分别列入同级保障金预算安排,按年度结算提取并拨付。此项规定暂行两年。
八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残疾人联合会、省地方税务局、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