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地税函〔2010〕419号
税谱®提示:第一条失效,该条款所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 (国税函[2005]319号
)于2011年1月4日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澄迈县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董永光个人投资入股涉税问题的请示》(澄地税发[2010]69号)及相关材料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董永光个人以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至澄迈永光实业有限公司,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 (国税函[2005]319号
)“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和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的规定和《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以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征免土地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 ( 琼地税函〔2010〕304号
)第二条第二款“对个人将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后投资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评估增值所得在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的规定,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董永光投资入股行为属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 财税〔2002〕191号)规定的“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三、董永光将其拥有的土地投资入股至由其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澄迈永光实业有限公司),由于该公司是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
)第一条“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但该公司以后如果进行房地产开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土地成本应按董永光购入该土地时的价格80万元计算,不能按其投资入股时的评估价格计算。
2010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