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地方税收委托代征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8-01-13 粤地税发[1998]9号
税谱®提示:根据《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地方税收委托代征办法》的通知
》 ( 粤地税发〔2004〕13号
)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粤地税发〔2007〕186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我省地方税收委托代征业务,加强地方税收
征管,局制定了《广东省地方税收委托代征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附件 1.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
2.广东省地方税收委托代征暂行办法
3.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略)
4.委托代征税务登记表(略)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
( )税第 号
立协议人:
甲方(委托单位): 乙方(受托单位):
地址: 地址:
乙方纳税人识别号: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甲、乙双方经协商于年 月 日于 省(市) 区市(县)签订如下委托代征税款协议,并严肃履行:
一、甲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委托乙方代征。
二、乙方应遵守如下规定:
1.代征范围:
2.计税标准:
3.代征时限:见DZ012表
4.代征税款时,应向纳税人开付规定格式的完税凭证。
三、乙方应于 终了后 日内向甲方如实报告代征税款情况并解缴已代征的税款(或直接将税款缴入国库),国库帐号。
四、乙方在代征过程中遇纳税人拒绝代征时,应在24小时内报告甲方,由甲方依法处理,乙方不得对纳税人进行处罚。
五、甲方应及 时向乙方提供代征税款所必须的税收票证,否则乙方有权拒绝履行代征义务。
六、乙方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票证管理规定,领取、使用、保管、报缴。甲方有权对乙方的代征工作进行指导。因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废止或修订致使协议失效或部分失效时,甲方负有及时通知乙方并要求修改协议的责任。
七、甲方有权随时检查乙方代征税款的情况。
八、代征手续费结算:甲方应于每季终了后 天内按乙方代征税款总额的 %支付代征手贯费给乙方帐户内,开户行: 帐号: 。
九、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十、违约责任。
1.甲方违反本协议,乙方有权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要求甲方履行义务,并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
2.乙方违反本协议,甲方有权比照国家税法有关扣缴义务人的规定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并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
即:逾期解缴要加收2%滞纳金,应代征而不代征或少代征税费金的,由乙方补交等等,详见
征管法及其细则。
3.因乙方责任造成税款的损失、乙方应全额补偿。
十一、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确定。
十二、发出委托征证书一份。( )税第 号。
十三、本协议书一式四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双方主管各一份。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收、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使用本套文书。
广东省地方税收委托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地方税收委托代征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法有关规定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
征管难度大、税源零星分散的地方税收,并发给全省统一制作的《委托代征证书》,由受托单位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地方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但不得委托处罚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第二条规定的委托代征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的扣缴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受托代征单位必须是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其代征工作人员必须熟悉所代征税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在税务机关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的,应以县以上地方税务局的名义委托。发放《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应以县以上地方税务局为单位编排证书序号。
第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前,应与受托单位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一式四份(参考式样见附件)。“协议书”应明确如下内容:
1.委托税务机关、受托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2.代征的范围和项目;
3.代征的税种、计税标准及税款征收环节、征收时间;
4.票、款报缴结算期;
5.委托税务机关和受托单位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6.代征手续费标准及支付手续费时间、方法;
7.代征时限;
8.其他有关事项。
第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与受托单位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后,应要求受托单位填写《委托代征税务登记表》(见附件4),办理委托代征税务登记。
第八条 受托单位应自接受《委托代征税款证书》之日起,按“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内容独立覆行代征税款责任,不得再以任何名义或形式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征税款。
第九条 受托单位在代征过程中同纳税人发生税务争议或遇纳税人拒绝代征时,应及时报告委托税务机关,并配合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受托单位应按照规定按期解缴并结算代征税款,设置税款征收底册和帐簿,建立纳税人的档案,定期向委托税务机关报送税款代征帐表及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向受托单位供应税收完税凭证和其他票证时,应办理登记交换手续,并定期进行核销。受托单位应严格按规定使用、保管税收完税凭证和其他票证,按期向税务机关报送领、用、存报表。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按有关规定付给受托单位代征手续费。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受托单位的税款征收缴纳及票证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受托单位有违约行为的,应及时纠正,情况严重的应终止委托协议,并依法追究受托单位的违约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九八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