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境外所得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5-01-10 厦地税发〔2005〕1号
税谱®提示:根据《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1号
)规定,全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执行税收协定和税收安排,维护国家税收主权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的
企业所得税和
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及
实施细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以下简称《税法》)及其
实施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
征管法》)及其
实施细则以及有关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2002年1月1日以前成立的、并且到境外投资设立公司或办事机构、或在境外进行其它投资活动(如工程承包、劳务承包等)而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的内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纳税人);
(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在境外为境外雇主提供服务以及任职或受雇于中国境内企业并被派驻其境外投资设立的公司或机构工作而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外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以下简称个人纳税人);
(三)派遣个人纳税人到其投资设立的境外公司或机构工作的所有内资企业、外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政府部门(以下简称境内派出单位);
(四)组织人员输出的劳务输出企业。
第二章 税源管理
第三条 企业纳税人应于境外投资、经营行为获得当地有权机构批准后30日内将境外公司、机构名称或承接的工程、劳务项目及所在国家(地区)名称等有关情况填入《企业境外投资经营基本情况报备表》(见附表一),报主管地税机关。无须经批准的应于境外投资、经营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填表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备。
第四条 境内派出单位或劳务输出企业应于人员外派或输出后30日内将外派或输出人员的姓名、身份证或护照号码、境内住所、派往国家(地区)、境外工作单位名称和地址、职务、任职期限等有关情况填入《中国境内有住所个人境外提供劳务基本情况报备表》(见附表二)报主管地税机关。
个人纳税人的境外所得由境内派出单位支付或负担的,境内派出单位为
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税款由境内派出单位负责代扣代缴。其境外所得由境内派出单位投资设立的境外公司或机构支付、负担的,主管地税机关可委托其境内派出单位代征税款。
主管地税机关收到报备资料后,可向境内派出单位发放
个人所得税委托代征证书。
第五条 境内派出单位或劳务输出企业还应于每一公历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外派或输出人员的境内外工薪收入数额及缴纳的税收等情况填入《中国境内有住所个人境外工资、薪金所得已缴税款抵免申请表》(见附表三)报主管地税机关。
境内无派出单位的个人纳税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十一条办理申报、抵免、纳税。
第三章
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第六条 境外所得的计算
(一)企业设立全资境外机构的境外所得,是指境外收入总额扣除境外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以及应分摊总部的管理费用后的金额。
境外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是指我国财务会计制度允许列支的成本、费用。
(二)企业未设立全资境外机构取得的境外投资所得,是指被投资企业已分配给投资方的利润、股息、红利等。
第七条 申报纳税
企业纳税人有来源于中国境内和境外的所得,应当按《
条例
》规定分别计算申报纳税。
第八条 税款预缴和汇算清缴
企业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按年计算预缴,于次年1月15日之前如实申报并预缴全年应纳税款。主管地税机关于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
第九条 税收抵免
企业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但是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
条例
》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境外所得依照《
条例
》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企业纳税人的境外所得,依照《
条例
》及
实施细则
的有关规定,扣除为取得该项所得摊计的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得出应纳税所得额,据以计算的应纳税额。该应纳税额即为扣除限额,应当分国家(地区)不分项计算,其计算公式如下:
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境内、境外所得按《
条例
》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所得/境内、境外所得总额)
企业纳税人在境外某国(地区) 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该国家(地区)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应从应纳税总额中按实际扣除;超过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应按计算出的扣除限额进行扣除,其超过部分,当年不能扣除,但可以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用以后年度税款扣除限额的余额补扣。
企业纳税人可在主管地税机关进行汇算清缴时申请境外已缴税款的抵免。申请时应当填写《企业境外所得已缴税款抵免申请表》(见附表四),并全面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不能提供的不予办理税收抵免。
企业纳税人的境外所得按所在国家(地区)税法规定或政府规定获得的所得税减免优惠,该所在国家(地区)与我国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税务安排的,可由纳税人在提出抵免申请时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出具的减免税证明,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按税收协定或安排的相关条款规定,视同已缴纳所得税给予办理税收抵免。
第四章
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
第十条 申报纳税
(一)个人纳税人有来源于中国境内和境外的所得,应当按《
税法
》规定分别减除费用并计算申报纳税。
(二)个人纳税人取得境外所得实行按年计算、一次申报纳税的办法。其计算公式如下:
年应纳税额=﹝(年度境外某国(地区)所得/在境外某国(地区)的月份数-月份费用扣除标准)*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在境外某国(地区)的月份数。
(三)不论个人纳税人是否回国,境内派出单位应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如实申报其境外所得并代扣代缴或代征代缴
个人所得税。
(四)个人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应自行申报纳税:一是境外所得来源于两处以上的;二是取得境外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的(包括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未按规定扣缴或征缴税款的)。
自行申报纳税的个人纳税人应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如实申报境外所得并缴纳
个人所得税。如在年度期间结束境外工作任务回国,应当在回国后的次月15日内申报纳税。
第十一条 税收抵免
个人纳税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在境外已缴纳的
个人所得税税款,但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
税法
》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境外所得依照《
税法
》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个人纳税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区别不同国家(地区)和不同应税项目,依照《
税法
》规定的费用减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同一国家(地区)内不同应税项目的应纳税额之和,为该国家(地区)的扣除限额。
个人纳税人在中国境外某国(地区)实际已缴纳的
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该国家(地区)扣除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该国家(地区)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的该国家(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个人纳税人在办理本办法第十条所列事项时,可同时申请境外已缴税款的抵免。申请时应当填写《中国境内有住所个人境外工资、薪金所得已缴税款抵免申请表》(见附表三),并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不能提供的不予办理税收抵免。
个人纳税人的境外所得按所在国家(地区)税法规定或政府规定获得的
个人所得税减免优惠,该所在国家(地区)与我国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税务安排的,可由纳税人在提出抵免申请时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出具的减免税证明,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按税收协定或安排的相关条款规定,视同已缴纳所得税给予办理税收抵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企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由主管地税机关按照《
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相关条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企业纳税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由主管地税机关按照《
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相关条款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由主管地税机关按照《
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相关条款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个人纳税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由主管地税机关按照《
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相关条款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六、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我国与其他国家(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税务安排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5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