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商业银行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9-12-27 粤国税发〔1999〕400号
税谱®提示:根据《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 粤国税发[2007]161号 )规定,省局补充意见第五条;总局发文第五条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5号)规定,全文废止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商业银行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
》 (
国税发[1999]227号
)转发给你们,根据我省实际情况,省局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总局规定,如果城市商业银行固定资产净值与在建工程之和占所有者权益(扣除未分配利润)的比例确因情况特殊超过了规定50%标准的,由城市商业银行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对超过规定比例未报经省局批准的,其超过规定比例部分增提的折旧数,不准在税前扣除,应进行纳税调整,缴纳
企业所得税。
二、对城市商业银行已形成呆滞、呆帐贷款应收未收挂帐利息要及时进行处理,凡符合坏帐损失条件的,按省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国税发[1998]253号)规定的申报程序、审批权限,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进行核销。
三、城市商业银行呆帐准备金的提取及贷款呆帐认定按《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执行;贷款呆帐核销的审批权限按省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国税发[1999]87号)规定执行。
四、需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城市商业银行,必须严格按照省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粤国税函[1999]114号)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在税前列支;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而提取的总机构管理费,一律要进行纳税调整,不准在税前进行扣除。
五、城市商业银行的工资性支出,只能在职工工资帐户反映,严禁以各种名义滥发各种补贴、津贴、劳务费等,严禁在非工资帐户列支工资性支出。
经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盈利的城市商业银行可按税前利润(不含此项支出)的8%在税前据实列支奖金。亏损的城市商业银行,不得在税前列支奖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