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1999-12-30 粤国税发〔1999〕401号
税谱®提示:根据《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若干增值税规范性文件引用法规规章条款依据的通知
》 ( 粤国税发〔2009〕69号
)规定,第(一)点“《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所列的公式”修改为“《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所列的公式”。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9〕273号
)转发给你们,省局补充明确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可按17%适用税率征收
增值税后,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的优惠政策。自行开发生产计算机软件产品的一般纳税人兼营其他货物、应税劳务或非应税劳务的,应单独核算计算机软件产品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应一并征收
增值税,并不予办理退税。对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所列的公式计算。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年统计实际退税额,并结合粤国税函[1998]184号文的有关规定,汇总填报《国税部门办理
增值税即征即退企业数据统计表》(见附件)(略),于每年终了次月20日前上报省局流转税管理处。
二、对未经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应征收
增值税。自行开发生产计算机软件产品的企业在销售计算机软件的同时,应客户需求修改该软件的,不属于转让著作权、所有权,应按规定征收
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