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1年8月9日 穗地税发〔2001〕210号
税谱®提示:根据《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已失效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 ( 穗地税发[2007]6号 )规定,文第二点失效。
税谱®提示:根据《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废止失效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2011年第一批》的公告》 (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规定,全文废止
局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
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2001]191号)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意见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勘擦设计单位发生改制的,应在接到有关文件或证照之日起30日内,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二、按本通知可享受减半征收
企业所得税的勘察设计单位,应持下列有关文件、资料,向所属征收分局办理减税手续;
(一)建设部、省、市建委核发的《工程勘察证书》或《工程设计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原件);
(二)1999年12月31日前核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编委批准成立的文件;
(三)2000年1月1日后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整体进入其他企业的勘擦设计单位,是指仍然保留独立法人资格的勘察设计单位。
附件:
1
粤地税发[2001]191号
2.国税发[2001]60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附件1: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2001年7月26日 粤地税发[2001]191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顺德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 (
国税发[2001]60号
)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1年6月6日 国税发〔2001〕60号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国税发[2006]62号)规定,第一条规定失效。
税谱®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20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中央所属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1]7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 (
财税字[2000]38号
)的有关规定,现将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的,自2000年1月1日后注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编制的年度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按照前款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是国办发[2000]71号文件附表所列单位;或是在1999年12月31日持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以及虽已实行企业化管理,但仍在县级以上编制管理部门保留事业单位编制户头的单位。2000年1月1日前已转为企业、并入企业,没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未在县级以上编制管理部门保留事业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二、改制为企业的勘察设计单位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勘察设计单位整体改制的勘察设计企业(包括整体进入其他企业的勘察设计单位);
(二)勘察设计单位所属分院、分支机构改制的勘察设计企业;
(三)两个或两个以上改制的勘察设计单位合并后组建的勘察设计企业、集体公司;
(四)勘察设计单位改制后设立的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全资子公司和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
三、勘察设计单位改制为股份制企业的,按照原勘察设计单位在股份制企业中所占的股权比例,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四、勘察设计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后,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时,不再执行原事业单位的成本、费用列支标准,统一按企业的成本、费用列支标准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六、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勘察设计单位,需持转制后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
七、转制的勘察设计单位移交后,企业所得税收入归属及征收管理范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
》 (
国税发[1995]023号
)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八、勘察设计单位移交前的欠税,应当及时清缴;未能清缴的,应随同本单位的其他债权债务一并移交,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清欠。
九、勘察设计单位移交后,应当及时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缴销发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和其他有关涉税事项,并在重新办理工商登记后,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税务登记。
国家税务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