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广告费、装饰装修费列支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7-01-01 桂地税发〔1997〕282号
税谱®提示:根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 桂地税发[2007]190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区局直属征收分局:
根据各地反映的
广告费、装饰装修费列支问题,经研究,现明确规定如下:
一、关于
广告费列支的问题
纳税人自行或者委托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所发生的
广告费支出按规定取得合法票据的,在计算
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据实扣除。
二、关于装饰装修费用列支的问题
(一)纳税人对自身新建的建筑物在竣工交付使用前进行装饰装修所发生的费用支出,不论金额大小,一律随建筑物作为固定资产管理,不得直接在
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纳税人对原有的建筑物进行装饰装修所发生的费用支出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的,随建筑物作为固定资产管理,不得直接在
企业所得税前扣除;10万元以下的,可作为递延资产在5年内平均分摊扣除。
(三)纳税人对承包或者租入的建筑物进行装饰装修所发生的费用支出,不得直接在
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可作为递延资产在5年内平均分摊扣除,或者按照合同,协议规定的承包、承租年限平均分摊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