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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江西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更新时间:2025-02-1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江西省委省政府有关决策部署,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督促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监管企业(以下简称所监管企业)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企业职工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4号),结合所监管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所监管企业,是指省国资委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且由省国资委直接监管的企业。所监管企业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接受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以及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省国资委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对所监管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督促所监管企业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指导督促所监管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和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二)督促所监管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开展所监管企业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业绩考核。督促所监管企业落实冷库使用安全管理。

(三)依照有关规定,参与或组织开展对所监管企业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的检查、督查,督促所监管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四)参与所监管企业重大及以上事故的调查,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五)督促所监管企业搞好统筹规划,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切实履行社会责任。

第四条  省国资委对所监管企业安全生产实行分类监督管理。所监管企业依据省国资委核定的主营业务和安全生产的风险程度分为二类:

第一类:主业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物品(含军工危险化学品和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建材、仓储等企业。

第二类:除第一类企业以外的企业。

企业分类实行动态管理,可以根据主业变化及企业申请进行调整。

第二章  安全生产工作责任

第五条  所监管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必须坚决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落实我省制定的《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江西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江西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实施细则》《江西省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一线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的指导意见》《关于推动生产经营单位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强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关于建立完善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内部报告奖励机制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冷库全链条全生命周期安全监管的实施意见》等安全生产系列制度规定,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逐级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覆盖企业全体职工和岗位、全部生产经营和管理过程。

第六条  所监管企业应当建立以企业主要负责人为核心的安全生产领导负责制,所监管企业董事长、总经理同为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班子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并纳入年度述职内容。

(一)所监管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以下职责:

1.建立健全并落实本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2.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4.保证本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5.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6.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7.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二)所监管企业要明确1名担任本级党委委员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统筹协调和综合监管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对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

(三)所监管企业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三管三必须”要求,抓好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组织分管领域、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1.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分管领域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做到安全生产与业务工作同时部署、同时实施、同时检查;

2.协助健全并组织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从生产、设备、技术、经营、资产、财务、人事等方面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4.落实分管范围内的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

5.参与安全生产检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应急救援演练,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应急救援,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七条  第一类所监管企业集团总部应配备专职安全生产总监。第二类企业所属安全风险较高的企业应参照配备专职安全生产总监。安全生产总监应当履行以下职责,并对职责或授权范围内的事项承担相应责任:

1. 协助主要负责人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责任,配合分管负责人开展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2.负责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总体策划,参与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重大决策并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意见。
3.负责建立企业内部安全生产监督体系并确保正常运转,领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工作。
4.负责监督集团总部各部门、所属各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
5.组织开展企业内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监督企业内部重大事故隐患整改。
6.协助做好事故报告、应急处置等有关工作,组织开展事故内部调查处理。
7.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任职安全总监人选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热爱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原则,品德端正,身体健康,工作勤恳,具有强烈的安全意识和工作责任心。

(二)掌握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熟悉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管理制度、工艺流程、操作规程等。

(三)熟悉安全管理体系,掌握本单位的安全风险和重大危险源。

(四)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能够积极主动和有效解决各类安全生产问题。

(五)熟悉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演练,能够及时应对处置生产安全事故。

(六)取得工程师及以上职称或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且在本行业领域内从事安全管理工作满2年以上。

(七)相关行业领域对安全生产总监的其他要求。

所监管企业集团层面安全生产总监配备或调整的,应在企业党委会讨论决定前,报省国资委审核;涉及省管重点企业的,还应向省委组织部报告。安全生产总监日常管理考核由所监管企业集团党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所监管企业发生负有责任的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较大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或安全生产总监履职存在不胜任、不作为等情形的,省国资委党委可以责令集团党委免去或调整安全生产总监职务。

第八条  所监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包括:

(一)安全生产工作领导机构——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负责统一领导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研究决策企业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安委会主任应当由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担任。安委会应当建立工作制度和例会制度。

(二)与企业生产经营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类企业应当设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独立职能部门。

第二类企业应当明确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安全生产任务较重的企业应当设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独立职能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部门或者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是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对其他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监督。企业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第九条  所监管企业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明确各职能部门的具体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各职能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分解到相应岗位,实行“一岗双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要发挥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作用,加强考核巡查,督促各职能部门安全生产责任落实。

第十条  所监管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配备数量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等高危行业应当按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国家和行业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根据本企业的生产经营内容和性质、管理范围、管理跨度等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所监管企业应当加强安全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质以及本领域内相关资格。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以注册安全工程师为主体。

第十一条  所监管企业应保障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应当具备的条件。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职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劳动合同。鼓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高于同级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第一类企业可建立安全生产工作岗位津贴制度,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享受安全生产工作岗位津贴。

第十二条  所监管企业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制定涵盖本企业生产经营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所监管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安全生产投入、危险作业管理、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工艺安全管理、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和管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安全生产考核奖罚、举报奖励以及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生产工艺、作业任务特点以及岗位作业安全风险等情况编制本企业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操作规程应覆盖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明确安全操作、作业环境、作业防护、禁止事项、紧急情况现场处置措施等内容。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投入使用前,应组织修订相应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  所监管企业工会依法对本企业安全生产与劳动保护进行民主监督,依法维护员工合法权益,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第十五条  所监管企业应当对其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包括境外子企业)的安全生产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责任:

(一)监督管理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具备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机构设置情况;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建立情况;安全生产投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建立以及运行情况;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情况;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一类企业可以向其列为安全生产重点的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委派专职安全生产总监,加强对子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

(二)将独资及控股子企业纳入所监管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严格安全生产的检查、考核、奖惩和责任追究。

对参股并负有管理职责的企业,所监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参股企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所监管企业委托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企业负责。

所监管企业各级子企业应当按照以上规定逐级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逐级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安全生产工作基本要求

第十六条  所监管企业应当牢固树立“零事故、零伤亡”理念,加强安全生产源头治理,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坚持关口前移,制定中长期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企业总体发展战略规划,实现企业安全生产与改革发展同研究、同部署、同落实。

第十七条  所监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积极推行应用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方法、体系等,实现安全生产管理的系统化、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现代化。

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应当包括组织体系、制度体系、责任体系、风险控制体系、教育培训体系、专家支撑体系、监督保证体系等。

所监管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运行控制,强化岗位培训、过程督查、总结反馈、持续改进等管理过程,确保体系的有效运行。

第十八条  所监管企业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和企业实际,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管理体系,消除或者减少员工的职业健康安全风险,保障员工职业健康。

第十九条  所监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包括预案体系、组织体系、运行机制、支持保障体系等。加强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培训、演练、修订和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工作,按照国家、行业有关规定,定期组织演练,落实应急物资与装备,有效提高企业应对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灾难的应急管理能力。

第二十条  所监管企业应当定期开展危害辨识和风险评估。进一步完善全员参与、全过程管控的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体系。建立系统、全面的辨识机制,运用科学、有效的风险评估方法,提升安全风险预判预防能力。健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和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按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动态管理。制定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和管理方案,全面落实重大危险源安全包保责任制,确保重大危险源始终处于受控状态。

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风险公告制度和“一图一牌三清单”(“红橙黄蓝”四色安全风险空间分布图、风险告知牌和风险管控清单、措施清单、应急处置清单)。重点岗位作业人员须签订岗位风险辨识管控确认书。

第二十一条  所监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不得在隐患未排除、安全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下组织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信息公开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依法报告。对排查出的隐患要落实治理经费和责任人,按时完成整改。省国资委每年滚动式组织所监管企业开展不少于2次的全覆盖安全生产督导检查,会同所监管企业对重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隐患整治情况进行抽查核验。所监管企业应结合本企业实际,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组织开展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所监管企业要建立完善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内部报告奖励机制,明确事故隐患报告实施范围和人员,明确受理事故隐患报告的机构和流程,明确事故隐患报告的内容和途径,明确事故隐患报告奖励标准和方式,明确从业人员报告事故隐患权益保护措施。所监管企业要督促各生产经营单位要结合实际,本着简化报告程序、畅通报告渠道的原则,采用电话、电子邮箱、微信小程序等便捷、快捷的方式接收事故隐患报告,要在生产区域醒目位置设立事故隐患报告告知牌,将事故隐患报告的内容和途径在醒目位置向全员公示。让从业人员清楚“向谁报告、怎样报告”。事故隐患报告途径原则上应包含自下而上、涵盖各级,包括集团总部接受举报的途径和方式。第一类企业相关机制建立完善须在2024年12月底前完成,第二类企业相关机制建立完善须在2025年3月底前完成。

第二十二条  所监管企业应督促所属生产经营单位严格按照《江西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江西省关于推动生产经营单位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落实风险分级管控化解和隐患排查治理等工作。应建立健全事故隐患专项排查制度,并对下列情况开展专项排查:

1.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发布或者修改;

2.作业条件、设备设施、工艺技术发生重大改变;

3.复工复产、发生事故或者险情;

4.汛期、极端或者异常天气、重大节假日以及大型活动;

5.其他应进行事故隐患专项排查的情况。

所监管企业应支持、配合各级政府部门依法组织开展的巡查督查、专项检查、隐患排查整改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所监管企业应当科学合理安排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不得违反程序擅自压缩工期、改变技术方案和工艺流程。

所监管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所监管企业应当建立作业前、作业后安全确认机制。从业人员作业前应当按照规定对本岗位有关事项进行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作业。作业过程中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当次作业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对本岗位负责的设施、设备、物品存放、作业场地等进行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离岗。

第二十五条  所监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确保本企业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得在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组织生产。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不得挪作他用。所监管企业集团总部可以对其独资及控股子企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按照一定比例集中管理,统筹使用。所监管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或者资金投入使用情况与所监管企业安全生产年度工作总结同时报送省国资委。

第二十六条  所监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分层级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并考试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严格落实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制度和培训考核制度。对新进从业人员、离岗6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须进行上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在岗人员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活动。教育培训情况应当记录备查。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特种作业。

所监管企业应督促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应急措施。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所监管企业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禁止使用未经检验合格、无安全保障的特种设备。

所监管企业应注重以音视频影像等资料、沉浸式体验等方式加强教育培训成效,并将全体外包作业人员纳入教育培训和日常管理范畴。外包作业人员、新进单位员工除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开展教育培训外,外包作业人员进场前、新进单位员工上岗前,必须组织观看国资系统安全生产警示教育片。

第二十七条  所监管企业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矿山、金属冶炼、危险化学品、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等高危行业、领域的企业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企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八条  所监管企业应当大力推进“科技兴安”战略,用科技创新赋能安全生产,提升企业本质安全水平。加快推进高风险企业老旧设施升级改造,推进工业机器人、智能装备在危险工序和环节广泛应用。积极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和手段,提升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信息化水平。全力遏制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尽可能减少危险作业区域和高风险岗位的人员数量,危险作业区域和高风险岗位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配备防护用品。从事特种作业或特殊工种的人员必须严格落实持证上岗规定。

第二十九条  所监管企业应当坚持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并重,结合工作实际,建强安全生产专业支撑团队,建立安全生产专家库,为所属企业安全生产日常管理提供指导服务和技术支持。应当以外部安全生产专家为主体,建立常态化安全生产明查暗访制度,提高检查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三十条  所监管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考核和奖惩机制。按年度签订覆盖各层级各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书,确保横向到边、纵向到底;明确安全生产职责和年度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目标。在作业过程中,各级人员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严格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完善安全生产正向激励机制,加大安全生产奖励力度,严肃查处每起责任事故,严肃追究事故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一条  所监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新闻发布制度和媒体应对工作机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慎、准确、客观地向新闻媒体公布事故的有关情况,坚决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因处置不当引发网络舆情事件。

第三十二条  所监管企业应当关注员工身体、心理状况,规范员工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防范员工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第三十三条  所监管企业制定和执行的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标准等不得低于国家和行业要求。应当加强并购重组企业安全管理,并购前应开展相应安全生产尽职调查,并购重组后要加强安全监管,统一纳入企业安全管理体系。

第三十四条  所监管企业应当加强承包商安全管理,严格准入资质管理,把承包商和劳务派遣、灵活就业人员统一纳入企业安全管理体系,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禁止使用不具备国家规定资质和安全生产保障能力的承包商和分包商。对不配合安全管理的承包商、分包商应纳入禁入名单。

第三十五条  所监管企业应当加强境外单位安全生产的统筹管理,严格落实“危地不往、危业不投”等有关要求,制定境外发展规划时同步考虑安全生产,将境外单位统一纳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不定期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要加强派出员工的行前教育培训,督促外派员工注册平安丝路网,及时掌握拟前往国家(地区)的风险情况。督促境外单位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化应急管理工作。加强境外安保体系建设,督促境外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储备必要的通讯、食品等应急物资器材,完善应急处置预案,加强应急演练。境外企业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应严格遵守所在地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第四章 安全生产工作报告制度

第三十六条  所监管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突发事件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同步报送省国资委。

在所监管企业管理的生产经营区域内,其它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所监管企业作为业主、总承包商或者分包商也应当及时报告省国资委。

所监管企业境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企业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省国资委报告。

发生火灾、爆炸等其他事件,应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有关规定及时报告省国资委。

不得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七条  建立所监管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报告制度。所监管企业应当将年度安全生产工作总结,于当年12月底前报省国资委。

第三十八条  建立所监管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企业应当定期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统计分析,报送生产安全事故年度统计报表,于次年1月底前报省国资委。

所监管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实行零报告制度。

第三十九条  所监管企业要落实党领导安全生产工作要求,发生一般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单位,事故发生后10天内要采取召开专题组织生活会的形式,进行深入剖析反思,制定整改防范举措;事故发生的上一级单位党组织要在事故发生20天内,组织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他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召开专题剖析会,认真剖析事故发生原因,举一反三制定整改举措,严防同类事故重复发生。

所监管企业收到政府有关部门对一般及以上事故的调查报告及批复后须第一时间向省国资委报告,后续召开会议、落实整改以及责任追究情况一并及时报告省国资委。

第四十条  所监管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领导机构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名称、组成人员、职责、工作制度及联系方式向省国资委报告,并及时报送变动情况。

第四十一条  所监管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及修订情况及时报送省国资委。

第五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与考核

第四十二条  省国资委参与或组织开展所监管企业安全生产督查,督促所监管企业落实国家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和改进安全生产工作。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未发生亡人事故但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安全事件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约谈和问责。企业违反国家和省安全生产制度规定,或本办法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省国资委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追责问责等。省国资委视情对所监管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进行综合评价,对评价结果为优秀的企业给予通报表扬。

第四十三条  省国资委配合有关部门对所监管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进行调查,或者责成有关单位进行调查,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予以处理。企业应当引导员工积极参与安全管理工作,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员工主动发现事故隐患,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奖励支出从安全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四十四条  省国资委建立“四函一书”工作机制,即安全工作提示函、督办函、警示函、问责建议函和安全生产责任约谈通知书,指导企业深入剖析事故原因,吸取事故教训。必要情况下,省国资委可直接对所监管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进行提级调查,依据调查结果提出问责处理意见,并督促落实。企业应当建立事故管理制度,深刻吸取企业内部及同行业、领域的事故教训,制定针对性防范措施。

第四十五条  省国资委根据所监管企业考核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认定情况,对所监管企业高质量发展成效考核给予减分处理,或建议省委综考委给予降级处理。

(一)企业考核年度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国资委建议省委综考委对企业年度综合考核结果予以降级处理,降至下一考核级别。

1.第一类企业。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承担主要责任的。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承担次要责任的。

2.第二类企业。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承担责任的。

3.存在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行为的。

(二)考核任期内发生2起及以上瞒报事故或者1起及以上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承担主要责任的企业,对其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予以降级,降至下一考核级别。

(三)企业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减分标准,按照《年度省属国有企业综合考核实施说明》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责任事故,是指依据政府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对事故性质的认定,所监管企业或者其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对经理层实行任期制契约化管理时,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经理层人员考核范畴,细化考核目标和标准,将考核结果与其绩效年薪挂钩。

董事会对经理层的安全生产业绩考核情况纳入省国资委对董事会的考核评价内容。对董事会未有效履行监督、考核安全生产职能,企业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经综合分析研判,按照管理权限对董事会有关成员进行组织调整。

第四十七条  所监管企业年度综合考核中因安全生产问题有建议降级情形的,取消其参加该考核年度省国资委组织或者参与组织的评优、评先活动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划分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来源:江西省国资委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