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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8-10-08 穗地税函〔2008314

税谱®提示:根据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2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区(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粤地税函〔2008〕562号转发给你们,市局将有关问题的具体操作方法明确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外地总机构不向我市分支机构提供企业所得税分配表,导致我市分支机构无法正常就地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处理问题。
(一)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要对二级分支机构进行审核鉴定,对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确定为应就地申报预缴所得税的二级分支机构;
(二)对确定为就地申报预缴所得税的二级分支机构,未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税款分配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于纳税申报期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附件1),责成该分支机构催促总机构限期提供税款分配表,同时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发出《地方税务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情况协查的函》(附件2),函请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责成总机构限期提供税款分配表。
二、关于外地总机构向我市分支机构提供的企业所得税分配表内容有疑异的处理问题。
在国家税务总局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管理系统评估协查功能运行使用前,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对其报送外地总机构提供的税款分配表内容有疑异的,可以函请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对分配表有疑异的内容进行协查。
三、关于我市总机构不按规定报送分配表的处理问题。
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外地税务机关要求总机构限期提供税款分配表的函件后,对总机构设在外地的分支机构进行审核鉴定,确属就地申报预缴所得税的二级分支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总机构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分配表,逾期仍未报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对其予以处罚。

附件1.《XX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doc
2.《XX地方税务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情况协查的函》.doc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8年9月8日 粤地税函[2008]562号

税谱®提示:根据《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费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发深圳),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2008]747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省局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按照《关于印发<跨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粤财预[2008]120号)规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办法的跨市总分机构,按《通知》第二点的规定执行。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函[2008]747号

税谱®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本法规自2013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总机构不向分支机构提供企业所得税分配表,导致分支机构无法正常就地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处理问题
首先,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要对二级分支机构进行审核鉴定,如该二级分支机构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可以确定为应就地申报预缴所得税的二级分支机构;

其次,对确定为就地申报预缴所得税的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成该分支机构督促总机构限期提供税款分配表,同时函请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责成总机构限期提供税款分配表,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对总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未尽责的,由上级税务机关对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执法责任制的规定严肃处理。

二、关于实行跨地区汇总纳税的企业能否核定征收所得税的问题

跨地区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收入涉及到跨区利益,跨区法人应健全财务核算制度并准确计算经营成果,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

2008-08-21



国家税务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