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非正常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粤地税办发〔2007〕34号
税谱®提示:根据《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公布税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规定,2018年6月15日起全文废止
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非正常户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
非正常户认定审批表》1、2(略)
2、《解除
非正常户申请审批表》(略)
2007-06-25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非正常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对
非正常户的管理,加强税源监控,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
税收征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
非正常户,是指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并经税务机关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
第三条 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认定为
非正常户:
(一)对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申报纳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其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改正。对无法直接、委托或邮寄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以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视为送达;
(二)被责令限期改正的纳税人,逾期不改正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派员进行实地核查;
(三)对经过实地核查,但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调查人员应当在进行调查后5个工作日内对其发票缴销以及税款缴纳情况进行清理并制作《
非正常户认定审批表》和《
非正常户情况表》,注明核查的结果;
(四)《
非正常户认定审批表》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并报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后认定为
非正常户。
第四条 经认定为
非正常户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
非正常户认定审批表》和《
非正常户情况表》以及其他相关的材料存入其
征管资料档案。
第五条 经认定为
非正常户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自其被认定为
非正常户之日起,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第六条 纳税人被列入
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并在办税服务场所、网站或其他媒体上进行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公告,公告具体内容: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登记注册类型、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所在区县、未缴销发票名称及字轨号码、
非正常户认定日期、税务登记证件发放日期。
第七条 经认定为
非正常户的纳税人,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
税收征管法》及其《
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非正常户欠税的,由省局按照总局《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第九条 经认定为
非正常户的纳税人,又前来履行纳税义务或被地方税务机关追查到案,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缴销发票、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经认定为
非正常户的纳税人,如不再继续生产经营的,必须按规定向原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经认定为
非正常户的纳税人,如需继续生产经营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税务登记证件未被宣布失效的,纳税人应当携税务登记证件,书面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填写《解除
非正常户申请审批表》,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转入正常户管理。
(二)税务登记证件被宣布失效的,纳税人除按前项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必须持《解除
非正常户申请审批表》,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缴回已被宣布失效的税务登记证件并由登记机关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第十条 经审核同意解除
非正常户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解除
非正常户申请审批表》以及其他相关的材料存入其
征管资料档案。
第十一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发挥税收管理员的作用,加强户籍管理,强化日常税源监控,及时掌握纳税人的经营动向;充分利用
征管系统对未申报纳税户、
非正常户的追踪和稽核功能,加强纳税人基础信息的收集整理。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
非正常户的管理,对未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非正常户认定、公告、解除而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行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